增值税实施条例学习笔记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货物,包括有形动产、电力、热力、气体等。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服务,包括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以及信息技术服务、文化体育服务、鉴证咨询服务等生产生活服务。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无形资产。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资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提出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具体范围,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解析:本条是对增值税法第三条增值税征税范围的具体明确,覆盖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四大范围,但具体的税目注释内容很多,不在条例中明确,以财税文件单独制发后续来定。将“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等全部归类为生产生活服务。术语规范,将不动产的定义由财产改为资产,与会计准则措辞一致;将无形资产中的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改称为其他无形资产。
下一步需要关注点:
1.财税文件对税目具体注释。
2.后续税目注释对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有形动产租赁、不动产租赁、建筑等生产生活服务划分并定义。
3.将碳排放权、耕地指标等新兴业态交易内容扩充到其他无形资产等税目中。
4.修订农产品范围注释。
第三条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单位,包括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组织及其他单位。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本条规范了单位与个人的称谓,一是将“社会团体”改为“社会组织”;二是将“其他个人”直接明确为“自然人”。
第四条 增值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称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是指下列情形: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外现场消费的服务除外;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服务、无形资产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
(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析:一般情形下,境外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以接受方或者使用方在境内为判定标准。本条继续采用我国增值税中“购买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习惯性表述。同时,将“境外现场消费的服务”作为其他服务、无形资产的判定规则的排除性条款,明确不属于在境内消费。二是对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与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的服务、无形资产,以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的地理位置在境内为判定标准;
本条借鉴OECD建议的征税规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具有“与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特征的一类服务、无形资产,统一明确其“在境内消费”的判定规则为: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比如,某境外企业聘请另一境外公司对其拥有的中国境内不动产的修缮工程进行设计等。
相较旧规定中“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服务”和“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享受免税。新规《实施条例》仅明确排除“在境外现场消费的服务”(如境外旅游、实地培训)。意味着我国的征税权扩大。为境内业务提供的境外设计、研发、咨询等服务,即使完全在境外提供,也会因被判定为“在境内消费”而需要在中国缴纳增值税。
下一步关注点:
1、征税权扩大后可能带来的征管困难,需研究更加简便、高效的征管手段。
2、销售金融商品,新规以“在境内发行”或“销售方在境内”为标准,改变了以往依据“销售方或购买方在境内”的规则。但如何界定“发行”和“销售方”在实操中可能引发争议。
第五条 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分别列明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
按增值税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税额。
第六条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度,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解析:国家税务总局2026年1月1日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2号),就一般纳税人登记有关征管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在超过规定标准的次月申报纳税期限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相关手续的,自规定时限结束后5个工作日起按一般纳税人管理。
第七条 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可以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解析:可选择小规模纳税人的范围缩小收窄,仅限于“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原政策中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户”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选择权被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