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税务机关依据《增值税法》第20条及《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18条对增值税纳税人恶意明显偏高或偏低的销售额作出核定销售额的处理决定后,该处理决定除了对销售方增值税纳税人的销售额造成直接影响外,还会对销售方增值纳税人是否能根据调整销售额的差额补开增值税发票或冲红增值税发票造成影响(如拙文“《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学习笔记第2季-01《增值税法》第20条对开具发票的影响”)。
现在的问题是,这种依据《增值税法》第20条及《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18条作出的核定销售额处理决定,是否会对销售方增值税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造成影响呢?换句话说,主管税务机关能否依据增值税核定销售额处理决定要求销售方增值税纳税人一并调整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相应地,下游购买方增值税纳税人能否针对上游销售方增值税的调整作出对应的调整呢?
一、上下游增值税纳税人构成企业所得税法项下的关联方
在上下游增值税纳税人构成企业所得税法项下的关联方时,上游增值税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增值税法》第20条及《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18条对其作出核定销售额的处理决定后,要想对上游增值税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一并作出调整,不能直接依据其所作出核定销售额的处理决定。理由非常简单,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尽管均属于税法领域,但两者分属不同税法子领域,双方的计税原理存在根本性的差异。
为此,上游增值税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只能依据企业所得税项下的法律法规,诸如《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及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所规定的特别纳税调整程序,发起对上游增值税纳税人的特别纳税调查和调整,或者引导其对自身存在的特别纳税调整风险进行自查和调整。
二、上下游增值税纳税人未构成企业所得税法项下的关联方
在上下游增值税纳税人不构成企业所得税法项下的关联方时,游增值税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增值税法》第20条及《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18条对其作出核定销售额的处理决定后,亦不能直接依据其所作出核定销售额的处理决定对上游增值税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一并作出调整。
为此,上游增值税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只能依据企业所得税项下的法律法规,诸如《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第32号)所规定的一般反避税调整程序,发起对上游增值税纳税人的一般反避税调查和调整。
现在还剩下最后一个问题,在税务机关依据《增值税法》第20条及《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18条对增值税纳税人恶意明显偏高或偏低的销售额作出核定销售额的处理决定后,销售方增值税纳税人的会计收入是否以及如何调整?购买方增值税纳税人的会计成本是否以及如何调整?……
各位看官,您是什么意见?欢迎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