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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概念与理论基础
著作人身权:作者对作品中体现出的人格和精神享有的权利,与著作财产权(经济权利)相对。
- 核心逻辑:作品是作者高度个性化的表达,体现作者独特的气质、思维、经历与情感,本质是作者人格的延伸和精神的体现,绝非普通财产。
- 著作权是天赋人权,不是法律创造的权利,而是创作行为自然产生的权利,法律仅承担承认和保护的作用;
- 立法例:《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明确将著作人身权放在著作权内容的第一位,且对外国人作品的署名权、完整权,不要求互惠保护,直接予以保护。
- 国际公约规定:《伯尔尼公约》明确规定两项著作人身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该权利不受经济权利转让影响,作者去世后至少保留到经济权利期满。
- 不可转让、不可继承:我国《著作权法》明确仅著作财产权可以转让/继承;作者去世后,继承人仅对著作人身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承担保护义务,不享有该权利;
- 域外立法例:德国不允许著作财产权转让,仅可许可;英美法系规定精神权利不可转让,但可以通过书面文件放弃;
- 限制:为促进作品传播,著作人身权在特定情形下需要受到著作财产权的限制。
理论延伸:著作人身权 vs 一般人身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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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为一般人格权(生命、健康等)、身份权(亲属权、配偶权等),是人身固有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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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著作人身权类型
1. 发表权
(1)定义
作者决定是否将作品公之于众、于何时何地公之于众、以何种形式公之于众的权利。
公之于众:作品处于为公众所知悉的状态,不要求公众实际知悉,只要作品向不特定人公开即构成,与著作权人是否许可无关(事实状态,不由意志决定)。- 举例:作家将小说上传至公开博客,即使无人点击阅读,也构成发表;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公开作品,同样构成“公之于众”,会侵犯发表权。
- 对最高法司法解释的质疑:司法解释将“著作权人许可”作为公之于众的要件,会导致不存在侵犯发表权的行为,逻辑不成立。
(2)核心特征
① 一次性权利:作品首次公之于众后,发表权即行使完毕,不可能二次发表同一作品;后续未经许可公开作品仅侵犯复制权、发行权等财产权,不侵犯发表权。 举例:作者将作品上传公开博客后,出版社擅自收录出版,仅侵犯复制权、发行权,不侵犯发表权。
② 推定许可规则:如果作者已经转让著作财产权或许可他人以特定方式行使财产权,通常推定作者许可发表作品。 举例:词曲作者许可唱片公司将未发表音乐制作发行唱片,不能以未明确许可发表为由阻止发行;小说作者许可电影公司将未发表小说改编拍摄电影,不能阻止电影公开放映。
③ 可由继承人/原件所有人行使:作者生前未发表,也未明确表示不发表的,作者去世后50年内,发表权可由继承人/受遗赠人行使;无继承人的由作品原件所有人行使(该规则仅适用于发表权,其他著作人身权不可继承/由他人行使)。
(3)发表权与著作财产权的关系
- 发表权是作者的首要著作权:不发表作品,其他权利都无法行使;
- 争议:《伯尔尼公约》和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未明确规定发表权,原因是发表权通常和复制、发行、展览等经济权利结合,保护经济权利自然保护了发表权,因此发表权是带有经济权利性质的人身权;
- 冲突解决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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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种情形推定作者同意发表:a转让未发表作品著作财产权;b转让未发表美术/摄影作品有形载体;c同意将作品拍摄电影 |
| 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展览权归原件所有人;若作品从未发表,目前规则未明确是否可对抗发表权 |
| 美术/摄影作品即使未发表,原件所有权人有权公开展览,作者明确禁止除外 |
| 优先保护发表权,作者转让经济权利后仍可控制作品发表,未经作者明确同意不得发表 |
(4)典型案例:钱钟书书信拍卖案
- 案情:钱钟书、杨绛及女儿写给李某的百余封私人书信,拍卖公司公告即将拍卖,杨绛起诉要求停止侵权;
- 裁判:书信属于文字作品,杨绛作为著作权人/继承人享有发表权,有权决定是否公之于众;在杨绛明确不同意公开的情况下,拍卖公司的预展、拍卖、宣传中的复制发行行为构成侵犯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裁定禁止拍卖公司实施上述行为。
2. 署名权
(1)定义与核心
署名权是著作人身权的核心,昭示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身份联系(法国理论称为“父权”),即作者有权决定:是否在作品上署名、以何种方式署名(真名/假名/匿名)。
- 初始匿名不代表放弃署名权:作者后续可随时披露身份,如《意大利著作权法》明确认可该规则。
(2)侵权行为类型
- 擅自删除作者署名、增加未参与创作者署名、擅自改变作者署名方式;
- 抄袭:将他人作品署自己名字,同时侵犯复制权(财产权)和署名权(人身权);
- 演绎作品的署名:原作品作者仍享有署名权,改编后的作品必须注明原作者身份。
(3)权利限制
作者行使署名权需要符合商业习惯,因作品使用方式特性无法指明作者的,不侵权:
- 举例:百科全书可以仅在出版说明集中标注作者,无需封面全列;公共场所播放录音制品,无需一一报出词曲作者;床单上印制他人美术作品,习惯不标注作者,不侵权。
(4)典型案例:安顺地戏案
- 案情:张艺谋电影《千里走单骑》将安顺地区的“安顺地戏”错误称为“云南面具戏”,安顺市文化局起诉侵犯署名权;
- 裁判核心:区分著作权意义上的署名 vs 戏种起源地标志:
- 署名只能针对特定作品,“安顺地戏”是戏种名称,属于上位概念,不是特定作品,不存在署名权;
- 具体安顺地戏的剧本是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具体表演是表演者权,表演者享有表明身份的权利,但都指向特定作品/表演,不是戏种本身;
- 电影错误标注戏种来源地,仅涉及原产地标识问题,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署名权,二审判决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
(5)理论争议:制作冒名作品侵犯署名权吗?
- 观点1:冒他人之名发表自己作品,损害被冒名者声誉与经济利益,应当属于侵犯署名权;
- 署名权是作者针对自己创作的作品享有的权利,被冒名者没有创作冒名作品,不是作者,不享有针对该作品的署名权;
- 冒名行为本质是侵犯姓名权/不正当竞争,不是侵犯著作权署名权;
- 域外立法:英美法系单独规定“禁止冒名权”,是独立于署名权的权利,因此冒名侵犯的是禁止冒名权,不是署名权;大陆法系不认为冒名属于侵犯署名权。
3. 修改权
(1)定义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修改权是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修改指对作品内容作局部变更、文字用语的修正。
- 和改编权的区分:修改不产生新作品,改编是基于原作品基本表达创作新作品;修改权是人身权,改编权是财产权。
(2)理论质疑:我国是否有必要单独规定修改权?
- 作品发表前后,作者本来就有修改自己作品的自由,不需要《著作权法》额外赋予“修改权”,著作权专有权利的作用是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的行为,不是确认作者自己行为的自由;
- 如果他人未经许可修改,歪曲篡改作品,已经可以由保护作品完整权控制;
- 如果他人修改后产生新作品,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已经可以由改编权(财产权)控制;
- 剩余仅有的控制范围:仅针对不歪曲篡改、不产生新作品的文字局部修改,这类修改主要是出版社编辑的日常工作,我国法律也允许此类修改,因此修改权没有实际赋予作者新的禁止权利,属于重复立法,w建议未来修法删除该权利。
4. 保护作品完整权
(1)定义
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歪曲指故意改变作品真相内容,篡改指用伪作手段改动曲解作品;核心是防止他人改动导致作品无法正确反映作者原本要表达的思想感情,是著作人身权的核心权利之一。
(2)侵权判定要件
多数国家将“可能损害作者声誉”作为侵权要件,平衡作者保护与作品传播:即使轻微改动,没有损害声誉就不构成侵权。
- 举例:男歌手演唱《烛光里的妈妈》,将“女儿已经长大”改为“孩儿已经长大”,属于合理改动,不损害声誉,不侵权。
- 对“损害声誉”的正确理解:指损害作者通过作品想要获得的原本的社会评价,即使改动后作品获得更好的评价,但违背作者意愿,仍然构成侵权: 举例:罗曼·罗兰《约翰·克利斯朵夫》中,约翰·克利斯朵夫撰写批评德国音乐的文章,报社擅自改成赞美文章,虽然好评如潮,但完全违背作者原意,损害作者原本想要获得的评价,仍然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3)典型案例
① 比利时范德斯汀漫画修改案:极右政党成员将漫画家的漫画修改,加入种族歧视内容,歪曲原作表达,认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② 飞鹅雕塑披彩带案(加拿大):艺术家斯诺在多伦多伊顿中心设计了飞鹅雕刻,商场圣诞节给飞鹅脖子挂彩带,斯诺认为彩带破坏了作品自然主义风格,起诉侵权;法院认定挂彩带歪曲了作品,斯诺对声誉受损的担忧合理,判决商场移除彩带。
③ 《蓝色的面具》侵权案(联邦德国):原告1937年创作歌剧《蓝色的面具》,被告剧院1966年演出修改后的版本,大量修改核心人物情节、删除原作重要音乐、加入他人音乐未标注,改变了原作基本表达;最高法院判决:虽然舞台导演有一定修改自由,但如果修改改变了原作要传递的基本信息,必须获得作者同意,本案修改已经实质性改变原作,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④ 《上海人在东京》案(中国):作者樊某许可上海电视台改编小说为电视剧,播出后樊某认为电视剧篡改主题,歪曲原作人物,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一审以原告无法举证证明篡改程度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书作者认为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有误,歪曲篡改本身具有主观性,结合作者动机、原作表达即可认定,原告举证已经充分。
⑤ 《九层妖塔》著作权侵权案(中国):原告是《鬼吹灯之精绝古城》作者,被告改编拍摄电影《九层妖塔》,电影情节、设定和原作相差巨大,原告起诉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 一审判决:改编是电影创作自由,负面评价针对电影,不影响原作作者声誉,不构成侵权;本书作者认为一审逻辑错误:知名度高不代表不可能侵权,没读过原作的观众会误以为原作就是电影内容,会损害作者声誉;
- 二审判决:电影设定实质性背离原作思想观点,导致公众误解原作,损害原作作者声誉,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本书认可该判决。
(4)权利限制
基于合理使用作品的需要,保护作品完整权需要受到限制:
- 德国:如果改动是诚实信用原则下作者不能拒绝的,允许改动,比如前述歌词修改、建筑施工必要改动;
- 意大利:建筑作品作者不能反对为完成建筑进行的必要改动;
- 加拿大:改变作品位置、展示方式、物理结构,善意修复保护作品,不构成侵权;
- 中国: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作品摄制成电影/类似电影作品,视为同意对作品进行必要改动,但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5)特殊问题:艺术品毁损与保护作品完整权
部分国家立法规定:艺术品所有权转移后,所有权人毁损艺术品,歪曲作者表达、损害作者声誉的,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 美国《视觉艺术家权利法》:仅保护公认高水准的视觉艺术品,作者有权禁止故意或重大过失毁损行为;
- 典型案例:美国马丁雕塑案:艺术家马丁创作雕塑《交响曲》,市政府购买土地后未通知马丁即拆除雕塑,法院认定雕塑属于公认高水准艺术品,判决市政府败诉。
特殊著作人身权(其他国家规定)
部分国家规定了特殊权利,作用不是控制他人行为,而是确认作者可以实施影响他人利益的行为,他人不得拒绝:
1. 收回作品权
- 定义:即使作者已经转让了经济权利或许可他人行使,若作者思想感情发生变化,想要修改作品或不希望作品继续流传,可以收回已经转让或许可的权利,但必须对原权利人进行合理补偿;仅收回权利,不收回作品有形载体,效果是作品停止进一步流通。
- 举例:德国作家纳粹时期写了支持希特勒的作品,二战后思想转变,可以行使收回作品权,补偿出版社后收回复制发行权,禁止作品继续流通。
- 规则:不可提前放弃,多数国家规定继承人不得行使,仅德国允许继承人在特定情形(作者生前已经准备行使、遗嘱明确要求)行使;中国《著作权法》未规定该权利。
2. 接触作品权
- 定义:作品原件/复制件已经为他人合法取得,作者为了有效利用作品,有权接触原件/复制件,但不得损害所有权人合法利益,也不能要求转移所有物;仅针对唯一/稀有的复制件,作者无法通过其他渠道接触才可行使,作者需要自行前往接触,给所有权人造成损失需要补偿。
- 举例:画家将油画赠与朋友,朋友一直不公开也不允许画家复制,画家可以行使接触作品权,接触后才能发表、利用作品;中国《著作权法》未规定该权利。
3. 追续权
- 定义:视觉艺术作品作者在原件转卖时,有权从转卖价金中分得一定比例份额,解决艺术家早年低价售出作品,作品升值后作者无法分享增值收益的不公平问题(凡·高案例:生前作品卖不出去穷困潦倒,死后作品天价,继承人也无法分享收益)。
- 欧盟规则:仅适用于原创视觉艺术作品(绘画、雕刻、照片等),仅限作者亲手制作的原件或作者编号签名的有限复制件;不可转让放弃;转售超过3万欧元即可行使,价金越高比例越低,最高比例4%,版税总额最高12500欧元;
- 性质:同时带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特征,不可转让放弃,具有人身性,总体更接近著作人身权;中国《著作权法》目前未规定该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