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地域管辖(第四部分)
六、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牵连管辖
(一)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
1.基本概念:
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共同管辖时针是人民法院而言的一种状态,选择管辖是针对当事人而言的一种解决方法。
2.具体内容:
⑴共同管辖:
①概念:
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
②原因:
形成原因:
A 因诉讼主体的牵连关系:
比如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
B 因诉讼客体的牵连关系:
比如同一案件的标的物分散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或者侵权行为地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
C 因法律规定:
如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
⑵选择管辖:
①“多管可任选”: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②“多选先立管”: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A “先立后不立”:
后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再有管辖权。
B “后立送最先”:
a 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b 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C “先后无法选”:
a 如果几个人民法院立案的先后时间无法区分,由这几个人民法院共同进行协商,确定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b 如果经协商未能确定出一个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则由这几个人民法院共同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来指定管辖。
【注意】
Ⅰ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
Ⅱ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
ⅰ在刑事诉讼法上是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
ⅱ在行政诉讼法上是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牵连管辖(合并管辖)
1.概念:
其是指对某一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本院无管辖权的另一案件与该案存在牵连关系,而对两起案件一并管辖。
2.本质:
其是对诉讼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基于牵连关系将另一本无管辖权的诉讼并归自己管辖。
3.构成:
构成情形:
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
⑵被告提出反诉;
⑶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
4.因素:
对抗牵连管辖的因素:
即当人民法院管辖了某一案件,本可适用牵连管辖的另一案件存在以下任何因素时,便不能进行牵连管辖:
⑴根据仲裁协议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⑵协议由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⑶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⑷由更高级别的人民法院管辖。
【注意】涉外的牵连管辖≠此处牵连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总结】确定合同纠纷管辖“三步走”
Ⅰ专属管辖优先:
先判断专属管辖,有专属管辖的直接由专属管辖人民法院管辖。
Ⅱ有约定按约定(协议管辖或者应诉管辖):
没有专属管辖再判断协议管辖,有有效管辖协议的,以协议确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Ⅲ没有约定按法定(特殊地域管辖与一般地域管辖):
没有专属管辖也没有协议管辖的,再判断法定管辖(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ⅰ进入法定管辖后,首先挑出被告住所地,其恒有管辖权。
ⅱ再判断合同履行地:
首先判断合同是否实际履行:
△如果合同未实际履行,且约定履行地没在一方住所地,约定履行地无管辖权,案件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合同实际履行了,约定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约定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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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部分
第一章 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
第二章 诉
第三章 主管与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