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7条)
(一)走私毒品
1.指非法运输毒品进出国境的行为。
2.间接走私:直接向走私毒品的犯罪人购买毒品,以走私毒品罪论处。
3.既遂标准:
-陆路输入:越过国境线。
-海运、空运:船舶、飞机到达本国港口、机场。
-此后被海关查获,不影响既遂成立。
(二)贩卖毒品
1.贩卖指有偿转让毒品。
-无偿转让(如赠与)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有偿转让不要求具有牟利目的。
2.贩卖方式包括钱物交易、物物交换。
3.为自己吸食而购买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也不构成贩毒者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共犯。
4.代购行为的认定:
-在必要开销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等牟利,构成贩卖毒品罪。
-以毒品作为酬劳代购,若收毒后用于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若用于吸食,则不构成。
5.既遂标准:已实际卖出毒品,不要求收到货款。
(三)运输毒品
1.指使毒品发生较长距离位移。
2.着手标准:为运输而开始搬运。
3.既遂标准:毒品离开原存放地,发生较长距离位移,不要求运抵目的地。
-中途查获仍成立既遂。
-运至某地又运回的,仍构成既遂。
4.共犯问题:
-分段运输、同行运输、集中派活,若无共同犯罪故意和行为配合,一般不构成共同犯罪。
(四)制造毒品
1.制造方式包括:
-从原料中提取。
-精制(提高纯度)。
-变种(化学方法使一种毒品变为另一种)。
-按处方调制。
2.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
-去除非毒品物质。
-掺杂使假、增重等。
3.分装毒品属于制造毒品。
4.既遂标准:制造出毒品,不要求数量、纯度。
5.不能犯:方法客观上无法制造出毒品的,不成立制造毒品罪(不以未遂论处)。
(五)主观认识问题
1.只要求认识到毒品的成分作用(使人精神成瘾),不要求认识具体名称。
2.对毒品种类认识错误,不影响故意成立。
(六)麻精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1.明知对方是走私、贩卖毒品犯罪分子或吸毒者,向其贩卖麻精药品,构成贩卖毒品罪。
2.出于医疗目的,无证生产、进口、销售麻精药品,不构成毒品犯罪,可能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
3.为治病携带、邮寄麻精药品进出境,不构成毒品犯罪。
4.依法管理麻精药品人员:
-为医疗目的非法贩卖,不构成毒品犯罪(多数说:非法经营罪)。
-向吸毒者无偿提供,构成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向吸毒者有偿提供,构成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与贩卖毒品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定贩卖毒品罪)。
-明知是走私、贩卖毒品犯罪分子,向其贩卖或无偿提供麻精药品,均可能构成毒品犯罪共犯。
(七)数量问题
1.成立本罪不要求毒品数量,但数量影响量刑。
2.同一宗毒品不重复计算数量;不同宗毒品累加计算。
3.选择性罪名,不数罪并罚。
4.两种以上毒品,折算为海洛因后累加作为量刑根据。
(八)特别再犯制度(第356条)
1.前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
2.后罪:毒品犯罪一节所有罪名。
3.前后罪法定刑、时间间隔无限制。
4.与累犯竞合时,择一重处罚。
5.不满18周岁的人不构成特别再犯。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48条)
1.持有毒品达到数量较大(如海洛因10克)方可入罪。
2.持有包括直接持有、间接持有(如委托保管)。
3.为走私、贩卖、运输而持有毒品,定相应罪名,不定本罪。
4.吸毒者持有毒品达数量较大,以本罪论处。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第354条)
1.容留指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场所吸毒或提供场所。
-可主动或被动,可有偿或无偿。
2.二人共有场所,一方吸毒另一方不阻止,不构成本罪。
3.罪数:贩卖毒品后又容留他人吸毒,或容留他人吸毒并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四、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和强迫他人吸毒罪(第353条)
欺骗他人吸毒,如将毒品掺入食品中招揽顾客,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
五、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第349条)
(一)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1.包庇对象仅限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
2.与包庇罪系法条竞合,优先适用本罪。
(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1.上游犯罪仅限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本罪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
-事前通谋的,按上游犯罪共犯论处。
3.目的为逃避法律追究。
-若目的为贩卖,直接定贩卖毒品罪。
4.行为对象:
-“毒品”:上游犯罪既遂后的毒品。
-“毒赃”:贩卖毒品所得货款,不包括其收益(收益部分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六、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第351条)
1.指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情节严重。
2.“情节严重”情形:
-种植数量较大。
-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
-抗拒铲除。
3.既遂标准:种下数量较大的种子即构成既遂。
知识体系图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