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贷款类犯罪
(一)高利转贷罪(刑法第175条)
1.概念: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2.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
(1)本罪行为人具有转贷牟利目的,但仍有向银行还本付息的意思。
(2)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无还本付息的意思。
3.行为认定:
贷款时无转贷牟利目的,正常贷款后产生转贷目的并转贷的,不构成本罪。
4.变相高利转贷的情形:
(1)套取信贷资金后,表面上用于生产经营,但将自有资金高利借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构成本罪。
(2)套取信贷资金后,高利借给名义上合作但实际不参与经营的企业,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构成本罪。
(二)骗取贷款罪(刑法第175条之一)
1.概念: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2.行为主体:不限于贷款人,包括担保人。例如:担保人提供虚假材料,贷款人不知情,银行受骗放贷的,担保人独立构成本罪。
3.行为方式: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
若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知道真相仍放贷,行为人不构成本罪;工作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4.危害结果:要求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
《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现仅以“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为成立条件。
5.主观要件:对贷款无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归还意思。
本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违法发放贷款罪
1.概念: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2.主体范围:包括农村信用社,但不包括小额贷款公司。
3.主观方面:故意犯罪。
(1)若贷款人欺骗银行人员,银行人员不构成本罪;贷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
(2)若贷款人未欺骗银行人员,而是唆使银行人员违法放贷,银行人员构成本罪,贷款人不以本罪共犯论处(立法上缩小处罚范围)。
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刑法第177条)
1.与其他犯罪的关系:本罪与四个金融诈骗犯罪(如票据诈骗罪等)形成上下游牵连关系,择一重罪论处。
2.行为示例:行为人通过变造支票金额并骗取银行款项的,同时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与票据诈骗罪,择一重罪处罚。
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刑法第177条之一)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构成此罪:
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或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1.窃取、收买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规定处罚。
2.从重处罚情形: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犯本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