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警示及启发:
①评审结束之后,采购人应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未经本级财政部门同意,采购人自行确定其他供应商为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行为违法;
②除财政部规定的情形(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外,采购人、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
③已经取消的资质,不得将其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文件作出此类规定的,属于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1.关键词:重新评审/法定资质/资格条件
评审结束之后,采购人应当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除财政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认为排名第一的中标或成交候选人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应当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期限届满之前,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未经本级财政部门同意,采购人自行确定其他供应商为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应当认定采购行为违法,并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企业资质与合同履行无关,不得将其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文件作出此类规定的,构成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2.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项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
3.基本案情
采购人A委托代理机构B就该单位“XX注册与备案管理系统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6年7月27日,代理机构B发布招标公告,后组织了开标、评标。经过评审,评标委员会推荐综合排名第一的T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采购人A拒绝对评标结果进行确认,并自行决定排名第二的E公司为中标供应商,代理机构B于2016年10月13日发布了中标供应商为E公司的中标公告。2016年10月17日,T公司向代理机构B提出质疑。
2016年11月10日,T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T公司称,在本项目中,其是评标委员会推荐的第一中标候选人,采购人A直接决定其他候选人作为中标供应商的行为违法。此外,T公司还表示,其在质疑时提出招标文件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贰级以上资质作为资格条件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问题,但代理机构B以该质疑事项超期为由拒绝答复。
对此,采购人A称,T公司投标文件中使用的是其子公司M公司的业绩,且T公司有不良信用记录,因此其拒绝确定T公司为中标供应商。
代理机构B称,采购人A以T公司业绩是其子公司M公司的业绩为由,未在法定期限内确定中标供应商,在要求复审被拒后直接确定了排名第二的E公司为中标供应商,并要求代理机构B以E公司为中标供应商发布中标公告。代理机构B按采购人A的要求发布了中标公告。期间,T公司向代理机构B去函表示已控股M公司,并完成了财务报表合并,M公司现在是其行政事业部。T公司关于招标文件“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贰级以上资质”的质疑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财政部在审查中发现,本项目招标文件“投标人资格”要求“投标人需具备计算机系统集成贰级(含)以上资质”。“评标细则”规定:“综合考虑投标人过去3年(2013年01月至今)在食品、药品行业领域有软件开发项目业绩。每提供一个业绩得1分,本项最高得5分。”同时,T公司的投标文件中共提供了24份合同复印件,其中23份合同的当事人为M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网显示,T公司和M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同一人。
4.处理结果
财政部作出投诉及监督检查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投诉事项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的规定,决定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采购人A废标,修改招标文件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采购人A对未在法定期限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和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代理机构B就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5.处理理由
财政部认为:虽然T公司提供的24份业绩合同中,有23份是M公司的,且企业信用信息网显示,M公司与T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M公司的业绩不能等同于T公司的业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的规定,除财政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或自行确定其他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本案中,采购人应将所发现的问题书面报告财政部,其自行确定综合排名第二的E公司为中标供应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关于招标文件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贰级以上资质作为资格条件是否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问题,虽然此问题不在投诉事项内,但考虑到该资质已被国务院明令取消,财政部针对此问题依法启动了监督检查程序。国务院在 2014年1月28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中,明确取消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项目”条件,即该资质不再是法定资质,将这一资质作为资格性条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和《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的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相关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三)项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项
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第四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
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或者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以及评审专家名单。
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略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 略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