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20年1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规定,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2.指导案例53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①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②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3.保理合同的辨析思路为:
以真实的应收账款关系存在为前提、合理地可预期性。反之,无合同且无基础事实,不宜认定为保理合同。
-摘自2021年6月30日最高法丁学峰在沈阳司法干部学院讲座。
4.需要说明的是,该条所谓保理人提供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服务,系指保理人就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它是保理服务的常见内容之一,但这并非是保理合同本身的担保功能。保理合同的担保功能仅仅存在于有追索权的保理中,其实质是应收账款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其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用于担保保理融资款本息的返还。
-摘自2021年第1期《法律适用》《刘贵祥|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
5.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下册)》一书P903 保理法律关系,涉及保理商与债权人、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则是保理关系的核心。这与单纯的借款合同有显著区别,故不应将保理合同简单视为借款合同。
6.最高法民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一书P1768 虽然本条规定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但这些服务内容是选择性、提示性的规定,不能因为保理人没有同时提供这些服务内容就认定保理合同无效,原则上,在赊销贸易背景下,只要有债权转让和资金融通,就可以认定保理合同依法成立。
附:典型案例
⑴《2021年度河南法院十大商事暨涉企典型案例之六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咸阳川庆鑫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咸阳川庆鑫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贸分公司及新安县腾飞陶粒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基础交易合同最终未履行、将有的应收账款未实际产生情况下保理合同性质及责任承担》
典型意义
本案例涉及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的保理合同纠纷。保理业务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作为应收账款融资的主要手段,有利于盘活企业存量资产,在促进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本案是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保理合同纠纷,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长期存在供货关系,债权人将未来一段时间可能形成的货款债权转让给了保理银行,从银行取得保理预付款,双方之间构成保理合同关系。但因应收账款债权人并未继续履行基础合同义务(即买卖合同中的供货义务),将有的应收账款后来并未实际产生,保理银行向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不应予以支持。本案的裁判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企业通过新类型担保方式拓宽融资渠道,助力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的司法导向,对于规范和促进保理业健康发展也具有积极的引导意义。
⑵《2022年天津高院发布金融审判典型案例之三某工程公司与某保理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依据《民法典》第761条对保理合同的定义,保理人在受让应收账款后应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实践中,当事人可在同一份保理合同中约定一项或多项保理服务。本案的典型之处在于,《保理融资协议》约定的保理服务既包括提供应收账款融资,还包括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担保服务。保理人未在应收账款到期后约定的期限内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支付货款、履行付款担保责任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责任范围为应支付的货款与融资款本息的差额及相应的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