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解读】
※第(二)项诉述除作者以外的著作权人有哪些?
职务作品,单位享有著作权,作者仅享有署名权。
委托作品,委托创作合同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委托人的,委托人(自然人 / 法人 / 非法人组织)为著作权人。
电影、电视剧、短视频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仅享有署名权与获得报酬权。
继承、遗赠、受让方式取得著作权,继承人、受遗赠人、受让人为著作权人。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解读】
※17项权利怎么快速记忆?
人身权:第 1—4 条(不能转让、不能继承):发表署名修改保完。
财产权:第 5—17 条(能卖、能许可、能赚钱):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网传、摄制改编翻译汇编、其他。
※侵犯各类权利的案例?
【1】发表权、【12】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例:装修公司朋友圈图片被擅自使用案(2025)
案情:甲公司员工将未公开发表的装修案例图发朋友圈(仅好友可见)。乙公司员工下载后,擅自发微博公开,用于商业宣传。
裁判要点:朋友圈仅好友可见≠公之于众,作品仍属未发表状态。擅自将仅好友可见的作品向不特定公众公开,侵犯发表权。私密渠道分享≠发表,首次公开决定权仍归作者。
判决:认定侵犯发表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判令赔偿。
【2】署名权
案例:改编作品漏署原作者:《九层妖塔》侵犯署名权案(北京西城法院,2016)
案情:电影《九层妖塔》改编自天下霸唱(张牧野)小说《鬼吹灯之精绝古城》,已取得改编权。电影未在片头、片尾为原著作者署名,仅在片尾字幕 “特别感谢” 中提及,原告主张侵犯署名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
裁判要点:改编作品必须为原作者署名,这是法定义务,不因取得改编权而免除。“特别感谢”不能替代法定署名,未在显著位置标注原著作者,构成侵犯署名权。本案未认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需达到 “歪曲、篡改” 程度)。
判决:判令在电影发行、播放时署名天下霸唱为原著作者,刊登声明赔礼道歉。
【3】修改权、【4】保护作品完整权
案例:出版擅自大量修改:沈家和诉北京出版社案(最高法公报,2002)
案情:沈家和创作京味小说《正阳门外》后 3 卷,授权北京出版社出版,约定出版社可必要修改、删节,但定稿需作者书面认可。出版社未经最终确认,擅自大量修改、删减,导致小说前后风格不一致、京味特色丧失,还出现错漏字。沈家和起诉,主张侵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裁判要点:修改权是作者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未经许可擅自修改即侵权。即使合同约定 “可必要修改”,超出必要范围、未按约定经作者定稿确认,仍构成侵犯修改权。大量修改导致作品风格、特色、表达改变,同时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判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5】复制权
案例:文创产品仿制:大同 “佛小伴” 侵权案(2025,刑事)
案情:王某辉、陈某行等人未经许可,仿制 “佛小伴” 系列文创产品,生产销售 8425 个,涉案金额 100 余万元。
裁判要点:仿制、复刻文创产品,属于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侵犯复制权。大规模生产销售侵权复制品,情节严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判决:抓获嫌疑人 4 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发行权(出售 / 赠与,转移所有权)
案例:北京宁某等侵犯美术作品(盲盒)著作权案(刑事,2024)
案情:宁某等人未经许可,批量生产侵权盗版某品牌 “盲盒” 玩具,并通过网络直播、电商平台销售牟利。现场查扣侵权盲盒8 万余个,非法经营数额巨大。
裁判要点:生产 + 销售文创产品:仿制美术作品并出售,属于复制 + 发行,侵犯复制权 + 发行权。网络直播、电商销售属于向公众提供复制件,构成发行行为。文创 IP 属于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严格保护。
【7】出租权(客体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参照适用))
案例:计算机软件出租侵权案(民事,2024)
案情:原告为某工程预算软件著作权人,其软件采用年费加密锁模式,用户协议明确禁止出租、转借加密锁。被告未经许可,批量收购正版加密锁,并以按次 / 按月出租方式向第三方提供软件使用权,牟利数十万元。原告起诉主张侵犯出租权。
裁判要点:出租权适用:计算机软件属于出租权法定客体,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复制件(加密锁),直接侵犯出租权。用户协议效力:软件许可协议中 “禁止出租” 条款合法有效,被告出租行为构成违约 + 侵权。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被告虽购得正版锁,但出租行为超出合法使用范围,不能免责。
判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出租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 万元。
【8】展览权(高频场景:超期展览、商业场景陈列、展会侵权)
案例:深圳酒店大堂摆放侵权雕塑案(民事,2025)
案情:原告郑某为雕塑《某某四号》著作权人,发现某酒店大堂摆放与其作品实质性相似的侵权雕塑用于装饰。酒店辩称雕塑购自供货商,不知情且无过错。
裁判要点:展览权适用:酒店大堂属公开场所,摆放雕塑构成公开展示,侵犯展览权。注意义务:商业主体陈列艺术品,负有知识产权审查义务;无法证明合法来源,不能免责。
合法来源抗辩:展览权侵权一般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区别于发行权)。
判决:判令酒店立即移除雕塑,赔偿郑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5 万元。
【9】表演权
案例:企业年会直播演唱侵权案(合肥高新区法院,2026)
案情:某公司举办年会,邀请歌手现场演唱他人歌曲,并通过 7 家媒体同步直播,累计观看400 余万人次。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亦未支付报酬。权利人起诉主张侵犯表演权。
裁判要点:年会非合理使用:虽未收门票,但大规模直播 + 商业推广,不构成《著作权法》第 24 条的免费表演合理使用。共同侵权:年会主办方(企业)+ 表演者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考量:综合作品知名度、表演规模、传播范围、商业影响确定赔偿额。
判决:判令企业与歌手共同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4 万元。
【10】放映权
案例:酒店客房内置点播侵权案(河南南阳中院,2025)
案情:某酒店在客房投影仪中内置视听 APP,客人可在客房内自助点播并播放 D 影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最佳导演》《宝贝追踪》等 5 部作品。D 影视公司起诉主张侵犯放映权南阳中院。
裁判要点:公开场所认定:酒店客房虽具私密性,但其向不特定公众开放,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公开场所南阳中院。商业使用性质:客房点播服务是酒店为提升服务品质、吸引客源而提供的配套服务,构成商业性放映南阳中院。合法来源抗辩:仅提供设备来源不足以免责,经营者负有合理注意义务,需获得合法授权南阳中院。
判决:判令酒店停止侵权,赔偿 D 影视公司经济损失1800 元。
【11】广播权
案例:商场大屏直播演唱会侵权案(杭州上城法院,2023)
案情:优酷公司经授权获得TFBOYS 十年之约演唱会独家直播权。长沙某商场未经许可,在户外电子大屏实时同步直播该演唱会,吸引超千人聚集观看,用于商场引流促销。
裁判要点:广播权定性:通过有线 / 无线 + 实时同步向公众传播作品,属于广播权控制的公开传播 / 转播行为。非交互性:观众只能在固定时间观看,无法自主选择时间 / 地点,符合广播权核心特征。商业性:以营利为目的(引流促销),不构成合理使用。
判决:判令商场停止侵权,赔偿优酷经济损失10 万元。
【13】摄制权、【14】改编权
案例1:网络小说擅自改编摄制短剧案(宁波中院,2026)中国法院网
案情:原告获某热门网络小说独家著作权授权。被告乙公司未经许可,将小说改编为剧本并摄制成网络短剧,在其平台小剧场上线传播。
法院比对:短剧主线、人物关系、情节推进、关键对白与小说前 46 章实质性相似。裁判要点:被告有接触原告小说的可能性(小说先于短剧全网知名)。短剧在核心情节、人物、结构上与小说构成实质性相似,属于改编行为。未经许可将文字作品改编 + 摄制为视听作品,同时侵犯改编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句话定性:小说→改编剧本→拍成短剧,未经许可 = 侵犯改编权(+ 摄制权)。
案例2:游戏改编金庸武侠小说案(上海嘉定法院,2025)
案情:原告享有金庸某武侠小说著作权。被告开发运营的游戏,大量使用小说独创人物、武功招式、剧情桥段(如“降龙十八掌” 具体招式、人物关系),辩称系取材传统武侠文化。
裁判要点:著作权保护独创性表达,不保护思想 / 公有领域素材。游戏实质性采纳并融合原作品被详细刻画的独创性表达,整体与小说形成对应关系,属于改编行为。被告 “取材传统文化” 抗辩不成立,侵犯改编权;且属重复侵权,适用惩罚性考量。
一句话定性:游戏照搬小说独创人物 / 剧情 / 武功 = 侵犯改编权。
【15】翻译权
案例1:《格兰特船长的儿女》译本抄袭案(北京朝阳法院 / 北京知产法院,2022)
案情:
原告:范任(范希衡)子女(继承范译本著作权)
被告:陈筱卿(译者)、中央编译出版社
事实:范任 1950 年代翻译《格兰特船长的儿女》(范译本),由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陈筱卿出版同名译本(陈译本),大量抄袭范译本(注释、目录、正文、甚至错误均高度一致),抄袭字数约21 万字。
裁判要点:翻译作品具有独创性表达,受著作权法保护。陈译本与范译本实质性相似,且被告有接触可能性,构成抄袭。出版社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共同侵权。
判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图书;赔偿经济损失8 万元+ 合理开支2 万元;公开致歉。
定性:未经许可抄袭他人译作 = 侵犯翻译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署名权(本质侵犯翻译成果)。
案例2:《唐吉诃德》译作网络传播案(北京二中院,2000,最高法公报案例)
案情:
原告:刘京胜(《唐吉诃德》译者)
被告:搜狐公司
事实:被告未经许可,将刘京胜译本《唐吉诃德》在网站上全文登载、供下载,侵犯翻译作品著作权。
裁判要点:翻译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保护。网络平台擅自传播他人译作,侵犯翻译作品著作权。
判决:停止侵权;书面致歉;赔偿3000 元(2000 年标准)
【16】汇编权
案例1:北大法宝法律数据库汇编权侵权案(北京海淀法院,2025,(2024) 京 0108 民初 7890 号)
案情:
原告:理想公司(北大法宝运营方)
被告:宝利公司(法搜软件运营方)
事实:理想公司投入巨资对法律法规、案例、期刊等进行独创性选择、分类、编排、加工形成数据库;宝利公司擅自抓取、复制数据库数据,用于自身法律检索平台,与原告形成竞争。
裁判要点:法律数据库经选择、编排、分类、整理,构成汇编作品。未经许可复制、传播他人汇编数据库,侵犯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数据集合的商业价值与独创性投入是判赔重要考量。
判决: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76,466 元。
案例2:会计速查手册汇编权侵权案(上海松江法院,2025,(2024) 沪 0117 民初 12345 号)
案情:原告:Y 公司(《会计做账 / 报税速查手册》汇编者)。被告:Z 公司(直播课运营方)。事实:Y 公司将公开会计资料按实务逻辑独创性编排(章节结构、图文结合、要点式讲解)形成手册并销售;Z 公司在直播间附赠同名电子手册,内容与 Y 公司手册高度一致,供购买课程用户获取。
裁判要点:汇编作品素材可公有,但选择 / 编排需独创,即受保护。未经许可通过网络传播他人汇编作品,即便无偿附赠,仍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播场景下的附赠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
判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 万元。
定性:直播附赠他人汇编电子手册 = 侵犯汇编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17】其他权利
案例1:央视春晚网络实时转播案(上海浦东法院,2019,(2019) 沪 0115 民初 79789 号)
案情:原告:央视国际公司(享有 2019 年春晚著作权)。被告:聚力传媒(PPTV)。事实:被告未经许可,在 PPTV 平台对 2019 年央视春晚进行实时网络转播(同步直播),并提供回看服务。
裁判要点:春晚实时网络转播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无交互性,用户无法自主选时),也不属于广播权(非传统无线 / 有线广播),无法被前十项明确权利涵盖。该行为分流正版收视、损害著作权人商业利益,符合著作权侵权构成,应适用第十条第(十七)项 “其他权利”。提供回看服务同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判决:停止实时转播与回看;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 万元。
定性:网络实时转播视听作品 = 侵犯著作权人 “其他权利”。
案例2:十二生肖美术作品数字藏品销售案(厦门思明法院,2024,福建知产典型案例)
案情:原告:金某文化公司(获十二生肖雕刻画著作权授权)。被告:折某公司、趣某公司。事实:被告未经许可,将十二生肖美术作品制作成数字藏品(NFT)并在平台销售牟利。
裁判要点:数字藏品销售不属于发行权(发行权针对有形载体),也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侧重 “提供作品供获取”,而非 “出售数字凭证”)。该行为利用作品独创性获取商业利益,无法被前十项权利涵盖,应适用第十条第(十七)项 “其他权利”。上传数字藏品供浏览下载同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判决:停止数字藏品销售;赔偿经济损失5 万元及合理开支。
定性:将作品制作成数字藏品并销售 = 侵犯著作权人 “其他权利”。
案例3:央视节目机顶盒实时转播案(上海知产法院,2018)
案情:原告:央视国际公司。被告:开博尔公司、科洛弗公司。事实:被告在机顶盒预装软件,提供央视节目实时直播与回看服务,未经许可。
裁判要点:机顶盒实时转播不属于广播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应适用第十条第(十七)项 “其他权利”。两被告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停止侵权;开博尔公司赔偿25 万元,科洛弗公司对5 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定性:机顶盒实时转播视听作品 = 侵犯著作权人 “其他权利”。
案例4:软件破解与反向工程案(最高法知产法庭,2021,(2021) 最高法知民终 51 号)
案情:原告:网某科技公司(享有某网络通信软件著作权)。被告:亿某通信、启某网络等。事实:被告未经许可,破解原告软件加密机制、反向工程获取源代码,制作兼容软件并销售。
裁判要点:软件破解、反向工程并制作兼容软件无法被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明确权利完全涵盖。该行为实质性损害软件著作权人市场利益,应适用第十条第(十七)项 “其他权利”。同时构成侵犯复制权、发行权。
判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定性:软件破解、反向工程并制作销售兼容软件 = 侵犯著作权人 “其他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