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记性不如烂笔头,本周知识点回顾1(同时提高打字速度)
00、记忆逻辑图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逻辑链:要证明什么?-> 由谁来证明?-> 要证明到什么程度?分析案例时,务必遵循“对象 → 责任 → 标准”的思考顺序。
第一步:确定证明对象
“需要证明的事实” →“无需证明的事实(免证事实)”
↓
第二步:分配证明责任
“主张方承担(原则)” →“法律特别规定(例外,如过错推定)”
↓
第三步:判断是否达标
“高度盖然性(一般标准)” →“更高/更低的证明标准(特殊情形)”
一、证明对象
1.理解核心逻辑:明确案件中哪些事实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哪些属于免证事实,无需举证。
2.需要证明的事实(证明对象的范围):指当事人主张的、对裁判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主要包括
a 实体法事实:如合同是否成立、侵权是否发生等;
b程序法事实:如管辖权异议、回避事由等;
c外国法和地方性法规(对于法官而言属于事实,需当事人提供)。
3. 无需要证明的事实(免证事实):指当事人无需举证,法院应予直接确认
类型 | 核心规则与考点 |
众所周知的事实 | 为一定地域内不特定多数人所知晓 |
自然规律及定理 | 绝对免证,不允许反驳 |
推定的事实 | 包括法律推定(如宣告死亡推定其自然死亡)和事实推定(根据已知事实依经验法则推断) |
预决的事实 | 已为生效法院裁判或仲裁机构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注意:生效行政裁决书确认的事实,仍需举证证明 |
公证的事实 | 经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
自认的事实(重中之重) |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诉讼中自认具有绝对免证效力,对方无需举证,法院必须采纳。 |
*理解注意*:自认直接免除对方对特定事实的举证责任,但不改变证明责任的分配。例如,原告自认自己也有过错,只是免除了被告对原告有过错的举证,但侵权成立的四个要件(包括侵权行为等)的证明责任仍由原告承担)
4. 自认制度的特殊规则:
a 范围限制:自认仅限于事实,不包括法律判断和证据。对诉讼请求的承认是“认诺”,会产生败诉后果;
b诉讼代理人自认:一般授权代理人作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自认;但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此时需特别授权;
c不构成自认的情形:1. 对于身份关系的事实(如亲子关系)不适用自认;2. 当事人在调解、和解中的让步不构成自认;3. 当事人因受胁迫或重大误解作出的承认,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
d拟制自认:对对方主张的事实不置可否,经法官释明后仍不明确表态的,视为自认。
二、证明责任
1.理解核心逻辑: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哪一方承担败诉风险(它只在所有证据用尽,事实仍真伪不明时才发生作用。如果证据能让法官形成心证,无论达到哪方标准,都不会触发证明责任判决)。
2.理解含义:
1)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谁有义务提供证据(“谁主张,谁举证”);
2)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当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谁承担不利后果。
3.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民诉解释》第91条)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如合同成立、侵权发生)承担证明责任。
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妨害的基本事实(如债务已清偿、合同已解除、不可抗力)承担证明责任。
4.常见案件类型的证明责任分配图示(需结合原则理解)
案件类型 | 原告需证明(主张权利存在) | 被告需证明(主张权利变更/消灭/妨害) |
合同纠纷 | 合同成立并生效、对方违约 | 合同变更、解除、已履行、存在免责事由 |
侵权纠纷 | 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过错(一般侵权中) | 受害人故意、第三人原因等免责事由 |
劳动争议 |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 用人单位就“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 |
5.证明责任倒置(实为法律规定的特殊分配,不是“倒置”):法律明确规定由侵权人(通常是被告)对特定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典型情形如;
a.过错推定:如物件损害、医疗损害(特定情形)、饲养动物损害(动物园)等,由加害方证明自己“无过错”;
b.因果关系推定:如环境污染、共同危险行为等,由加害方证明“行为与损害无因果关系”。
三、证明标准
1.理解核心逻辑: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其提供的证据需要达到何种“高度”,才能让法官确信其主张为真,从而避免承担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
2.一般标准:高度盖然性
1)内涵:法官基于全案证据,认为一方主张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远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即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2)适用:绝大多数民事案件。
3.提高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
1)内涵:要求证据能使法官内心确信该事实存在,排除任何合理的、有根据的怀疑;
2)适用: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
a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恶意事实的证明;
b对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
c诉讼中对证明妨碍行为(如毁灭证据)的认定。
4.降低的证明标准
1)内涵:证明达到“可能性较大”即可;
2)适用:适用于程序性事实、非讼案件事实,以及某些实体法规定的特殊情形(如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对“情况紧急”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