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规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比较分散,口径不一,新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配套文件,做了体系化重构,统一规则、简化口径、明确特殊情形。新规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主要由以下规定:
一、《增值税法》规定
《增值税法》第28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二)发生视同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
(三)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进口的当日。
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规定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 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即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
第四十条规定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是指货物发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
第四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报关出口日期早于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出口的当日。
变化:旧规货物视同销售为“移送当日”,服务/不动产视同销售规则相对分散;新规对视同销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做出统一、明确的规定,口径更清晰,无争议。
三、财税2026 年第 13 号公告规定
财税2026 年第 13 号公告第 4 条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
(一)纳税人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款项或者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日。
(二)纳税人销售服务,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和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
(三)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完成权属登记或者实际交付不动产,属于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所称的不动产转让完成;完成权属登记且实际交付不动产的,按照孰先原则确定不动产转让完成的时间。
(四)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变化:①旧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销售生产工期超12个月的大型货物收到预收款时(与合同约定付款日孰先)就触发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该情形新规没有实质性的改变,但是将“收到预收款”改为“收到款项”,删除“预收”二字,避免了实务中“是定金还是预收款”“进度款是否适用”等款项的争议,统一了收款就纳税。
②旧规对租赁业务预收款时就触发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其他业务预收款可按服务进度分期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旧规对租赁业务预收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是出于避免进销项错配考虑,一般情形下租赁物建造期间的进项已大量留抵;新规对所有销售服务收到全部价款发生纳税义务时间,但是有个前提是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和合同约定的当日孰先,即前提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
注:①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收款预交税款并不是纳税义务时间已发生,只是为了兼顾纳税必要资金与避免进、销项错配考虑;
②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时间原则上采取权责发生制为主,但对租金、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职工薪酬做出特殊的规定,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确认收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