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明:本文部分内容引用自《增值税比较研究》[美]艾伦·申克维克多·瑟仁伊崔威著熊伟 任宛立译(商务印书馆出版 2018年6月第一版)
视同应税交易(视同销售)是一种法律拟制的交易,是将本不属于应税交易的行为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定义为应税交易,从而对非应税交易行为征税,以期达到形式上增值税抵扣链条完整。实质上保持税收中性,预防竞争扭曲,税收规则不被滥用的法律效果。
同我国的做法一样,域外国家、地区也将这种法律拟制技术应用于增值税制度中,欧盟将“自我交易”,推定为应税交易。《增值税指令》规定:成员国可以在不导致竞争扭曲的前提下更改关于服务的规定。……自我交易在某些情况下可被视为一项为获取对价的销售。……自我交易的规定可能“需要将一项交易推定为应税交易,其目的在于防止出现竞争扭曲或增值税规则滥用,如参与免税交易的人可通过将其业务纵向合并,而不选择向其他销售方购买商品和服务的方式避税...
新西兰将其定义为“推定给付”,大致的含义为:不属于为获取对价的资产转让的范畴,仍需要缴纳增值税。为了实现这一结果,税法规定为获取对价的给付。
《增值税比较研究》这本书,介绍了四项视同应税交易场景,
(一)停止参与应税交易(注销登记)
注册纳税企业注销登记资格但依然维持经营时,为了收回对库存商品和预付费用但尚未接受的服务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政府在企业失去纳税人资格时,会将注销登记视为库存商品(有时还包括服务)的给付
纳税人注销登记(例如纳税人的应税销售额降至起征点以下),他将持有免增值税的商品和服务。注销登记者随后的销售也不会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在缺乏要求转出已抵扣进项税的规则时,注销登记者相比其已登记或从未登记的竞争者,将获得竞争优势。注销税务登记者被推定就最后一天以注册纳税人身份持有的商品(有时还包括服务)提供了给付,需要对持有的商品和服务的公平市场价值进行税务申报。公平市场价值的规则使注销税务登记者所处的境况,与在应税采购中以公平市场价值购买商品与服务的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人完全相同。
我国对注销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税务处理规则是:进项不转出,留抵不退税。财税〔2005〕165号第六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注销或被取消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
留抵税额不退,意味着库存商品将承担增值税税负,这与域外按照视同销售处理的税收结果是一样的。
(二)经营资产用于私人或雇员用途(外购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
企业将采购用于经营的商品和服务免费转让给所有者、企业主管或雇员,该交易就相当于补偿或附加福利。这一转让可作为适格经营支出在计算所得税时扣除,但同时也提供了滥用增值税规定的机会。当购买资产时,企业就采购时支付的进项税申请抵扣。企业无需缴纳增值税便可以持有该资产。如果再将资产转让给所有者、企业主管或雇员时不被课征增值税,那么,受让人也无需缴纳增值税便可获得商品与服务。为了避免这一后果,免费转让资产被视作增值税含义中为获取对价的给付。
《增值税法》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我国将外购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税收结果是企业将承担由此带来的税负,与域外的视同销售的税收结果是由企业承担税负,效果是一样的。
(三)商品与服务的用途变更(外购用于免税)
企业购买了一项资产用于提供应税销售,企业可以通过进项税抵扣销项税的方式收回采购资产时支付的税款,如果企业购买相同资产用于提供免税销售,便不能收回采购资产时支付的任何金额。但如果企业购买资产用于提供应税销售,并抵扣进项,而后却决定将该资产用于提供免税销售,此时的税收结果应当等同于起初购买资产就用于提供免税销售的结果。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许多增值税体系采纳用途变更规则,要求增值税注册企业将变更资产用途视为在应税交易中向自身提供的资产给付。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二)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我国对免税、用途改变的处理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税收结果是企业将承担由此带来的税负,与域外的视同销售的税收结果是由企业承担税负,效果是一样的。
(四)重新占有在应税交易中出售的商品(销售退回)
纳税人提供了应税销售,申报此销售后,向政府缴纳了增值税,如果购买方也是增值税注册纳税人,会在销售完成的会计期间就增值税申请进项抵扣。但如果购买方违约,导致销售方重新占有该商品,从增值税角度看,交易应当撤销。购买方需要将销售方对资产的重新占有作为商品应税给付申报,并退还之前对该资产抵扣的进项税。相应地,销售方应当重新获取已向政府上缴的销项税,即便这部分税款从未真正向购买方收取。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我国对于销售退回的处理采取退回发生当期抵减并辅以红字发票开具的方式实现的,由于退回的当期与纳税义务的发生的当期不在同一当期,会出现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与计税期间不匹配的情况,而域外按照视同销售处理,则不会出现这种情况,但是会出现虚增进项和销项的情况,这种业务处理上的差异。体现的可能是中外对于“以票控税”征管思路的差异。
总体上看,上述四种业务场景均属于“自我交易”域外,将“自我交易”拟制为“视同应税交易”,我国的处理规则则复杂得多,将外购用于私人用途。改变用途的“自我交易”拟制为“免税交易”,将自产、委托加工用于私人用途。改变用途的“自我交易”拟制为“视同应税交易”,这种左右开弓的处理办法,着实显得法律概念四处飘零,不易把握核心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