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14.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收入。银行间本币市场包括货币市场、债券市场以及衍生品市场。
免税范围(三类主体 + 三类收入):
(1)QFII 委托境内公司: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
(2)RQFII 委托境内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
(3)央行认可境外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收入税政司(银行间本币市场包含:货币市场、债券市场、衍生品市场)
收入类型:证券买卖价差、债券利息、衍生品交易等相关收入均免税
与其他境外投资免税的区别
项目 | 免税主体 | 投资范围 | 政策期限 |
QFII/RQFII 证券买卖 | QFII、RQFII | 境内证券市场 | 2026.1.1—2027.12.31 |
境外机构银行间本币市场 | 央行认可境外机构 | 货币 / 债券 / 衍生品市场 | 2026.1.1—2027.12.31 |
境外机构债券利息(2026 年 5 号公告) | 境外机构 | 境内债券市场利息 | 2026.1.1—2027.12.31 |
香港投资者沪港通 / 深港通 | 香港单位 / 个人 | A 股、基金 | 2026.1.1—2027.12.31 |
境外机构直接在境内证券市场交易(未委托境内公司):不适用本条款
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取得的收入:不适用本免税
15.统借统还业务利息收入。统借统还业务利息收入,是指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利率 ≤ 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 或 债券票面利率)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即:利率超标:全额缴纳增值税(非仅就超额部分缴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核心企业直贷)
集团 / 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发行债券 → 直接分拨给下属单位 → 向下属单位收息 → 统一归还金融机构 / 债券方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财务公司受托)
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 / 发债 → 集团财务公司与下属单位签合同并分拨资金 → 财务公司收息转付集团 → 集团统一归还
注意:资金必须来自金融机构借款 或 对外发行债券。集团自有资金、内部资金池、股东借款、非金融机构借款,均不适用。
资金需直接分拨,禁止多层转借(如集团→子公司→孙公司)
本息需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与自有资金混同
16.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取得的收入。
必须是经证监会核准的公募基金管理人(基金公司),仅限契约型公募基金,不含基金公司自有资金投资。
资金必须是基金专户财产,与管理人自有资金严格分离。
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单独核算
与私募 / 其他资管的核心区别:
主体类型 | 买卖股票、债券价差收入 | 增值税处理 |
公募基金 | ✅ 免税 | 2026.1.1—2027.12.31 免征 |
私募基金 | ❌ 征税 | 按6% 税率缴纳增值税 |
券商 / 信托 / 保险资管 | ❌ 征税 | 按6% 缴纳(资管产品简易计税 3%) |
QFII/RQFII 委托买卖 | ✅ 免税 | 同属 10 号公告免税范围 |
公募基金买卖 A 股、港股通股票、国债、金融债、企业债 → 免税
公募基金买卖 ETF、LOF、分级基金、可转债(转股前)→ 不适用本免税
基金管理人用自有资金买卖股票 → 按一般金融商品转让计税
基金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 → 按债券利息政策(部分免税 / 征税)
17.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具体包括:
(1)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货物期货品种保税交割业务。
(2)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的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的原油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大连商品交易所的会员和客户通过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的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
(3)上海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的期货保税交割业务。
期货保税交割: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 场所内、处于保税监管状态((未办理进口报关、未缴纳进口环节税))的货物为标的物,在期货交易所完成的实物交割。
通俗理解:在保税区 / 保税监管场所内,用未完税的保税货物完成期货合约的实物交付。
18.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具体包括:
(1)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包括人民银行对一般金融机构贷款,商业银行购买央行票据、与央行开展货币掉期和货币互存,以及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等业务。 (2)银行联行往来业务。包括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处之间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境内银行与其境外的总机构、母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以及境内银行与其境外的分支机构、全资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
(3)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4)金融机构开展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同业存单,取得的利息收入。
同业存款,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
同业借款,是指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其中,“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主要是指农村信用社之间以及在金融机构营业执照列示的业务范围中有反映为“向金融机构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同业代付,是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方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
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是指金融商品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等金融商品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等金融商品的交易行为。
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是指交易双方进行的以债券等金融商品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行为。
同业存单,是指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市场上发行的记账式定期存款凭证。
金融机构,是指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用社;证券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金融机构等。
交易双方均为金融机构(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财务公司等)
属于利息收入(不含金融商品转让价差)
同业拆借须通过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
非金融机构之间资金往来 → 按贷款服务 6% 计税
同业业务超过 1 年(如长期同业借款)→ 不适用本免税
金融商品转让价差(如买卖债券差价)→ 按金融商品转让计税
企业集团内资金往来(非金融机构)→ 按统借统还或其他政策处理
19.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
仅限保险公司(保险代理 / 经纪公司不适用)
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是指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返还本利的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和其他年金保险,以及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的健康保险。
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如终身寿险、定期寿险、两全保险
养老年金保险,是指以养老保障为目的,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的年龄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2)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其他年金保险,是指养老年金以外的年金保险。
健康保险,是指以因健康原因导致损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无需返还本利)
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在保险监管部门出具备案回执或批复文件前依法取得的保费收入,属于上述规定的保费收入。
1 年期以下健康险、意外险 → 按6% 计税
财产保险(车险、企财险)→ 按6% 计税
保险代理佣金 → 按经纪代理服务 6% 计税
非保险公司(如互联网平台)销售 → 不适用
20.纳税人提供再保险服务(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再保险服务除外),实行与原保险服务一致的增值税政策。
主体:保险公司、保险集团等提供再保险服务的纳税人
境内再保险(境内保险公司→境内保险公司):适用 “与原保险一致” 规则。
境内再保险:与原保险一致。
原保险服务 = 分出方与投保人直接签订的保险合同业务。
原保险免税 → 对应再保险免税。
原保险征税(6%) → 对应再保险征税(6%)。
再保险合同对应多个原保险合同的,所有原保险合同均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时,该再保险合同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该再保险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再保险对应多个原保险合同:全部原保险均免税 → 再保险免税。
只要有一个原保险征税 → 再保险全额按 6% 征税(不拆分、不部分免税)。
原保险服务,是指保险分出方与投保人之间直接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业务活动。
口诀:境内再保险:跟原保险走;全免才免,否则征税;跨境再保险(境内→境外)单独免税。
跨境再保险(境内→境外),即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再保险服务:直接免征增值税,不适用 “跟原保险走” 规则。
21.医疗机构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医疗保障部门牵头制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可适用本公告第二条第一项“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政策。
非医疗机构(如体检中心、医美机构、互联网平台)委托 / 受托,不适用
业务性质:受托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服务(诊断、治疗、手术、护理、检查、检验等)
排除:药品 / 耗材单独销售、医疗设备租赁、非医疗类服务(如超市、停车、广告)
不在目录内的项目(如特需服务、医美)不免税
医院 A 委托医院 B 做病理检验、手术协作 → 免税
社区卫生中心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做血常规 → 免税(双方均为医疗机构)
医院委托非医疗机构(如体检公司)提供服务 → 按 6% 计税
收费高于医保指导价 → 全额按 6% 计税
提供医美、特需等非规范项目 → 按 6% 计税
受托方加价收费 → 不免税
22.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取得的收入。
出售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含机关、事业单位、国企、集体企业等)
房屋性质:按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单位原有公房、集资建房等)
出售对象:本单位职工(符合房改资格的内部职工)
排除:市场化商品房、二手房、非房改性质住房的出售收入
定价标准:严格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执行国家及地方房改价格政策,不得溢价、不得按市场价出售)
单位按房改成本价卖给本单位职工 → 免税
机关、事业单位按标准价出售公有住房 → 免税
单位出售非房改性质的存量房 → 按 9% 计税
单位按市场价出售住房给职工 / 外部人员 → 按销售不动产 9% 计税
23.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公积金中心通过建行发放职工首套房贷利息 → 免税
公积金中心委托工行发放二手房公积金贷款利息 → 免税
公积金中心发放装修贷、消费贷利息 → 按 6% 计税
24.黄金生产和经营单位销售黄金(不包括以下品种:牌号为AU9999、AU9995、AU999、AU995,规格为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的黄金,统称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金)。
销售方:黄金生产单位(矿山、冶炼厂)、黄金经营单位(经批准的黄金贸易企业)
黄金零售企业、珠宝店销售黄金首饰 / 金条,不适用本条款
标准黄金的特殊规则:
(1) 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未实物交割→免税;实物交割→增值税即征即退(同时免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国税局
(2)不通过交易所销售:按 13% 全额缴纳增值税,不享受免税 / 即征即退
必须单独核算免税黄金 / 矿砂与应税货物销售额;未单独核算→不得免税
金矿销售金精矿、伴生金 → 免税
冶炼厂销售非标准金锭 → 免税
黄金贸易公司销售非标准黄金原料 → 免税
珠宝店销售黄金首饰、投资金条 → 按 13% 计税
25.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中信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各自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以下称资产公司),在收购、承接和处置剩余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和改制银行剥离不良资产过程中开展的以下业务:
(1)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
(2)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取得的利息。
(3)资产公司所属的投资咨询类公司,为本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而提供的资产、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
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是指资产公司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和额度,以账面价值进行收购的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
处置不良资产,是指资产公司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为使不良资产的价值得到实现而采取的债权转移的措施,具体包括运用出售、置换、资产重组、债转股、证券化等方法对贷款及其抵押品进行处置。
资产公司除收购、承接、处置规定的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和改制银行剥离不良资产业务外,从事其他经营业务应一律依法纳税。
除另有规定者外,资产公司所属、附属企业,不得享受资产公司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地方 AMC、四大 AMC 下属投资 / 咨询子公司(除特定服务外)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