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1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4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0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61条、第154条、第170条)
一审: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3民初1545号判决(2017年2月16日)
二审: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4民终596号判决(2017年5月4日)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再39号判决(2018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