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法定性,法官没有权限分配举证责任。如法官依职权分配举证责任,将构成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可以将其作为上诉的理由。在2015年以前,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依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又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 2001〕33号)第7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该规定赋予了法官在特殊情况下分配举证责任的权力。但从审判实践中适用的情况来看,这一条适用的条件并未得到严格执行,存在滥用情况,鉴于此,该条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 2019〕19号)中已被删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对此问题有所回答。对于当事人提出撤回已提供的证据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当事人申请撤回的证据尚未送交对方当事人,并且所要证明的事实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审查后可予以准许。当事人申请撤回的证据复制件或者副本已经递交对方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当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表示同意的,则应允许其撤回该证据,对此不再加以审查,视该当事人自始未提供该证据,对方不同意的,则不允许其撤回。
这提醒律师们,举证要谨慎。但若对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了于其不利的证据后要撤回,我们则应当表示抗议,积极维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