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篇纯粹的课堂学习笔记。我决定不加修饰地分享出来,因为其中梳理的‘非法占有目的’之‘履行能力-履行意愿’阶层判断框架,对我触动极大。它像一把钥匙,让我想通了很多问题。未来,我会围绕这个框架,结合指导案例和我亲历的案子,展开一系列分析。本篇笔记,就是整个系列的‘原点和地图’。法律是门手艺,从生涩的笔记到娴熟的代理,过程本身也许比完美的答案更有价值。与诸位同行者共勉。
第一,先来明确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定义或者释义
民事欺诈: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刑事诈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该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是对诈骗罪的基本刑罚规定。
构成要件:
客观上实施了欺骗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从而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
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二,实务中的现实状况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一直都是实践中的难点,二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虽然从定义的角度二者好像比较明确,但是双方交叉时界限非常很不明确,在此处交界处会存在法官自由裁量或者律师辩护空间。最终一个案件是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一方面,就会成为法官的自由心证,会成为比较大的自由裁量尺度。另一方面,律师在辩护时也会朝着希望的辩护方向去利用这个模糊界限争取最大利益。
当然上述所说的自由心证也好,辩护空间也好,很多时候是以目的或者说结论为导向去推导案情。找到对自己有利的点去说理论证。
第三、司法解释通过典型情形+综合判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最高院针对这个问题出过多个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对于是构成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关键区分是认定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并且通过(典型情形)去参照判断,大概有如下情形:
1.资金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
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
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造成资金缺口较大
4.肆意挥霍骗取资金
5.使用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6.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骗取资金或大量透支
7.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
8.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
9.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
10.获取资金后逃匿
11.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
12.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
13.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这些情形不仅使得受骗人不能根据约定实现民事权利,而且即便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也很难获得有效的救济——法院因无行为人资产可供执行不能弥补受骗人的损失。
除了典型情形,最高院也在2017年纪要中指出通过综合判断的方式去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判断。
第四: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以及优缺点
区分两大方面
一、诈骗罪成立范围的实质限定
客观限定:
1、欺骗内容:重要事项,基础信息。附随事项的欺骗不构成犯罪。
2、欺骗程度:是否无对价占有他人财务(空手套白狼),是区分两者关键
3、欺骗结果:财产损失必须导致被害人处分目的的重大背离。
二、主观限定:非法占有目的之有无(司法实践通说)
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的根本区别是后者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由于客观原因,一时无法偿还,诈骗罪是根本不打算偿还。
民法调整的有效限度:
通过民事调整的有效限度能够逆推诈骗罪的成立范围,实现刑民的合理界分
非法占有目的与民事救济
一、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导致被害人丧失民事救济可能性的心理态度
二、案件事实与具体情形的比照最终都必须回归至民事救济可能性这一实质命题上
三、被害人是否丧失民事救济可能性这一客观状态逆向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五、非法占有目的的阶层判断
首先,被害人发动民事救济在现实中的时点处于犯罪既遂之后。
其次,高度风险,被害人将财务交付给了“难以给付对价或者难以返还财务”得行为人
重点:在犯罪既遂的时点,对被害人未来民事救济情况进行预估
以民事救济可能性为主线,采取“履行能力——履行意愿”为路径判断
履行能力
1.在结果发生的时点对行为人履行债务时的偿还能力进行评估:如果在相对人交付财务时点,能够评定行为人在还款时会有履行能力,则即便之后因意志以外的因素(如金融危机)导致其还款时不能履行,也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考量要素的)履行能力
2.对资金用途,经济状况,有无担保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1)即便资金使用违约或者违法,只要行为人整体的经济状况或提供的担保足以确保其将来能够清偿,也应认定具有履行能力
(2)即便资金的使用不违法,但如果用于投资高风险行业,其经济状况有可能急剧恶化,加之没有向被害人提供足额担保,则被害人陷入失去民事救济的高度风险中,应否定具有履行能力。
(3)行为人即便向被害人表明拒绝履行,也仍可能具有履行意愿
如果行为人虽然拒绝履行但为被害人留有民事救济的余地,则尚可认为其保有了“一线意愿”,
(4)行为人即便向少量被害人履行,也仍可能欠缺履行意愿
在行为人针对不特定多数被害人实施欺骗的案件中,即便事后有极少数被害人发觉被骗并从行为人处挽回损失,也不影响大多数被害人因不能发现事实真相而从源头上阻断了民事救济的可能,此时应认为行为人欠缺履行意愿。
履行能力与履行意愿的关系
有能力且有意愿——无目的
无能力且有意愿——有目的
有能力但无意愿——有目的(假破产,做假账)
无能力但有意愿(认定困难)——直接以行为人有履行意愿为由,否定非法占有目的,仅构成民事欺诈
——对于辩护人的主张避而不谈,强调行为人没有履行能力,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刑事诈骗
当行为人虽有履行意愿但却无力履行时,其经济状况不能保证被害人通过民事手段获得有效清偿,符合刑事诈骗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换言之,没我履行能力做后盾的履行意愿不过是行为人的一厢情愿而已,完全不能改变被害人失去民事救济可能性的客观事实。
阶层式判断模式
首先,当行为人欠缺履行能力时,直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刑事诈骗。
其次,当行为人具有履行能力时,才需要进一步判断履行意愿(阶层二),若欠缺履行意愿,则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刑事诈骗,若具有履行意愿,即便最终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际履行,也仅为民商事纠纷。
结语
通过这次的学习和梳理,对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判断的思路相对比较清晰,此次的课程着重从司法实践和实践办案司法角度以及结合我国基本国情的政治情况展开的论证和说理,当然上述角度肯定有一些不足的,比如说典型情形参照判断,不是必然情形,带有很大的或然性,实际案件中借款用途的改变、高风险的投入并不会必然带来没有履行能力,也就不变会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再比如,实际司法案件中这种判断大部分情况依赖法官自由心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给法官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司法的进步就是不断的改进和创新的过程,推动法治进步也必然是不断修正前进道路的不足和缺点中进行的。
后续的文章将通过指导案例或者实践案例中分析梳理具体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定与划分,感受不同法官的自由心证与律师辩护或者代理思路,不论何种角度和思路,都具有独特的魅力和风采。------换言之,法条有灵魂,法律有思想,既是工具也有生命,交到谁手中,怎么焕发生命力,如何焕发生命力,见仁见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