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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编
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本条是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规定。
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关系最为密切,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更为关心,对其成长至关重要,因此本条第1款“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意在明确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法定监护人的同时,突出父母优先于其他具有监护资格主体的首要地位和当然责任人地位,把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情形独立出来,充分体现了其重要性和特殊性,基于身份关系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专属权利义务,具有当然性、法定性和优先性,以保护管教未成年子女、促进子女健康成长为目的,不得抛弃也不得滥用,即使父母离婚,父母的监护义务也具有优先性。
因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的特殊性,故对其监护权的介入应保持必要的谦抑,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尽可能地让监护人在家庭中与父母共同生活,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父母的监护人资格,即使存在撤销情形(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在其确有悔改表现时,还可以申请予以恢复。
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以其最大利益原则为基本原则,本条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权利出发,为弥补其行为能力不足,明确规定了在父母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或丧失监护能力情况下,其他主体担任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有资格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其他主体主要是被监护人的近亲属(三代以内),顺序是按照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亲疏关系、履行监护职责的便利程度和社会生活习惯来确定。相较于《民法通则》的规定,《民法典》对于监护人的范围做了适当放宽,尽量避免无人担任监护人情况的出现,一方面不再要求是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另一方面也放宽到“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监护不同于简单的生活照顾,还要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管理和保护,代理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承担相关责任,因此自愿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其他“个人或者组织”,在实践中应严格掌握,“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同意)。
关于法定监护人的顺序,只有在前一顺序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下,后一顺序监护人才有资格成为实际的法定监护人。所谓的法定监护,是直接按照法律规定而设立,如果没有法律规定不能担任监护人的限制性条件,就必须担任监护人,不得拒绝,也不得协议免除。
关于监护能力,监护人首先必须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包括作为监护人的兄、姐,至于如何判断是否具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条件,在实践中可能较为复杂,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具体情况具体判断,虽然无法通过法律作出明确的界定,但不能违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