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与仲裁的程序关系
独任制与合议制
独任制≠简易程序,合议制≠普通程序。
独任制是合议制的一种制度形态;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是程序类型。
普通程序原则上适用合议制;简易程序一般适用独任制。
普通程序与合议制的关系普通程序原则上包含合议制审理,但存在例外(如某些简易化审理的情形)。
二、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仲裁法》第 16 条)
仲裁协议需具备以下内容,否则可能无效: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必须明确、真实,且争议具有可仲裁性。
不可仲裁的争议:身份关系(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行政争议、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仲裁程序)、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特殊仲裁程序)。
2.仲裁事项
需明确、具体,约定 “因本合同引起的一切争议” 可视为有效;若约定 “部分争议仲裁、部分争议诉讼”,则仲裁部分有效、诉讼部分有效。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需具体、唯一。
常见无效情形:仅约定 “仲裁” 未选机构、约定多个机构且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的机构不存在(如 “某市经济仲裁委员会”,我国无此命名)。
三、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法》第 19 条、第 20 条)
1.独立性仲裁协议的效力独立于合同,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销等,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2.对人的效力扩张
合并分立后的当事人:由权利义务承受人继受仲裁协议效力。
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同时继受仲裁协议约束。
受让人:债权债务转让时,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除非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转让时债权人未告知仲裁协议)。
第三人:第三人签订仲裁协议或加入仲裁程序的,受仲裁协议约束。
3.效力确认程序
管辖机构:可选择仲裁机构或法院确认。
法院管辖:由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法院管辖优先于仲裁机构)。
四、仲裁程序要点
1.仲裁员的确定与回避(《仲裁法》第 31 条、第 34 条)
确定方式:当事人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回避情形:
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回避后果: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2.审理方式(《仲裁法》第 40 条)
以不公开开庭审理为原则,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3.仲裁保全(《仲裁法》第 28 条、第 46 条)
财产保全: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交申请,由仲裁机构将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涉外仲裁为中级法院)。
证据保全: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交申请,由仲裁机构将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涉外仲裁为中级法院)。
4.仲裁裁决(《仲裁法》第 53 条、第 54 条)
作出方式:由仲裁庭多数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书内容: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五、仲裁裁决的撤销(《仲裁法》第 58 条)
1.撤销情形
没有仲裁协议的;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2.管辖法院: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3.后果:裁决被撤销后,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
六、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民事诉讼法》第 244 条)
1.不予执行情形与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基本一致,另加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的情形。
2.管辖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3.后果:裁决被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
七、撤销与不予执行的区别
区别项 | 撤销仲裁裁决 |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
管辖法院 | 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院 | 被执行人住所地 / 财产所在地中院 |
申请主体 | 双方当事人均可申请 | 仅被执行人可申请 |
申请期限 | 收到裁决书之日起 6 个月内 | 执行程序中,法院作出裁定前 |
法定情形 | 无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 有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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