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保全(第二部分)
三、财产保全
(一)财产保全的基本概念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防止当事人转移、处分财产而导致将来判决难以执行。
(二)财产保全的具体范围
1.财产保全的对象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2.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偿权(无论是实质还是形式都不影响)。
【注意】人民法院对担保物进行保全,不需要担保物权人的同意。
3.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如租金、利息、股权分红等),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4.债务人的财产不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三)财产保全的担保数额
1.申请诉前保全的:
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2.诉讼中保全的:
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3.担保数额不足以赔偿的可以责令其追加担保。
(四)财产保全的保全措施
1.方式: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⑴被查封、扣押的不动产或者特殊动产(车辆),继续使用对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
⑵对不动产或不易提取、查封的动产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扣押有关证照,并通知产权登记机关。
2.通知: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3.执行: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立即申请执行。
4.保管:
⑴一般财产:
①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②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
③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
⑵不宜长期保存物品:
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
①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
②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⑶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
①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
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
5.延续:
⑴概念:
其是指在某些情况下,财产保全的状态或者争议解决的状态发生了变化,但基于一定的情形,原财产保全措施继续有效。
⑵类型:
①自动延续:
A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者仲裁中的保全措施。
B 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a 时间:
a1 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a2 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a3 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
b 条件:
b1 进入执行程序后;
b2 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
b3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未届满。
c 效果:
c1 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c2 期限连续计算;
c3 执行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
②申请延续:
A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7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B 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6.解除:
⑴方式:
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及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裁定。
【注意】“自行解除”≠“自动解除”
⑵原因:
①采取诉前保全后,申请人在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未申请仲裁的;
②保全错误的;
③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④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⑤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A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
【注意】必须是在财产纠纷的案件中,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才可以解除保全。
B 判决履行期满5日内,债权人不申请执行的,由人民法院解除执行前保全。
C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
7.变更:
变更保全财产:
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注意】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但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Ⅰ股东提供担保(此种诉讼中的保全也是必须提供担保);
Ⅱ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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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部分
第一章 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
第二章 诉
第三章 主管与管辖
第四章 当事人
第五章 诉讼代理人
第六章 证明
第七章 证据
第八章 诉讼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