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按:《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是为了落实《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而来,应该说,加强政府采购需求管理,从实务角度来说也是迫切的,目前看,诸多政府采购问题,源于采购需求管理不到位。接下来我会用非常笨拙和传统的方式,就是写下我对每一条条文的一些想法,作为政府采购需求方面初步的一些文章。
第十九条 采购方式、评审方法和定价方式的选择应当符合法定适用情形和采购需求特点,其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依法获得批准。
采购需求客观、明确且规格、标准统一的采购项目,如通用设备、物业管理等,一般采用招标或者询价方式采购,以价格作为授予合同的主要考虑因素,采用固定总价或者固定单价的定价方式。
采购需求客观、明确,且技术较复杂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采购项目,如大型装备、咨询服务等,一般采用招标、谈判(磋商)方式采购,通过综合性评审选择性价比最优的产品,采用固定总价或者固定单价的定价方式。
不能完全确定客观指标,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的采购项目,如首购订购、设计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一般采用谈判(磋商)方式采购,综合考虑以单方案报价、多方案报价以及性价比要求等因素选择评审方法,并根据实现项目目标的要求,采取固定总价或者固定单价、成本补偿、绩效激励等单一或者组合定价方式。
笔记:第一款我觉得不用多聊,其实没这么规定,从政府采购法和实施条例的角度,达到公开招投标限额的项目,使用非公开招投标方式进行采购,一定是要批准的。只是现在有些地方经常滥用,最多的,笔者所见的,大概是单一来源采购。辽宁地区有一个省本级的单一来源采购的办法,这个办法从内容上看,只规定省本级财政资金采购时,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一些内容,也没有规定可以被市级、区县级财政直接适用,但在实践中,大量区县采购项目适用这一办法换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严格来说都是不合规的做法。
剩余三款内容,真对的是不同类型的采购需求。第二、第三款真对的是采购需求客观、明确的项目,第四款则是不能完全确定客观指标的。
第二款,采购需求客观、明确,而且规格、标准统一的项目,法条举例的两种,一是通用设备,二是物业服务,都是竞争较为充分,市场上的产品或者服务清晰明了的,这种情况下,限额以上就直接招标,限额一下就可以询价,第二款也规定这种类型的项目,主要考虑价格,原因还是在于货物情况或服务内容在市场上较为透明,信息差几乎没有,比对服务方案等综合因素,其实意义不大,谁便宜买谁用谁就可以了。
第三款与其说更像第二款,还不如说更像第四款。区别在于采购人的“头脑”,采购人的需求清楚的,就是第三款,采购人的需求不太明晰的,只有个初步考虑的,就用第四款。
第三款和第四款的区别还是在于采购需求的明晰程度,第三款规定的是采购需求挺清楚,就是采购的东西本身比较复杂,不太好办,而第四款则是相当于需要供应商把采购人的需求给提供出来,所以第四款才只规定了使用竞争性磋商或谈判的方式,也就是需要多轮了解,多轮互相了解才行,只不过第四款的想象空间仍然有限度,不能超过预算上限,就算需求不够清晰明确,但不能超预算也是肯定的。
所以啊,这里也能看到,很多采购代理机构用竞争磋商的方式采购,奇怪地要求供应商二轮报价不能超过一轮报价,是让人匪夷所思的,也没有任何规定可以支撑这种奇怪的想法,你想啊,按照上面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使用磋商方式的采购,都不是以价格为主要考虑因素的,那如果二轮报价智能下降,起不成了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在有限范围内竞争或者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情形外,一般采用公开方式邀请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笔记:“一般采用公开方式邀请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即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的默认方式和首选方式。公开招标的核心特征是通过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参与投标,最大程度保障竞争的广泛性和透明度。这体现了《政府采购法》第三条确立的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四大原则。
两种例外情形,我们也看《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可以采用有限范围内的邀请招标,“(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这两种情形,一种要在采购需求明确的前提下进行,另一种则是预算清晰的前提下进行,根本上来说都是采购需求的事儿。
至于单一来源采购,笔者觉得,目前单一来源采购的规定,从全国层面看,适用性还是略差,有些项目不是说非要单一来源,而是说仍然使用某一家供应商,对采购的经济性和履约质量更有保障,各地自己的规定有时候又很难控制尺度,还是要在全国层面修订有关的规章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