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城建档案,提升城建档案信息化水平,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治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建档案的形成、收集、整理、移交、保管、利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治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提供城建档案业务指导和利用服务。
城市建设档案馆与未建立城市建设档案馆的市、县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专门机构统称城建档案机构。
第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和组织实施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并依法申请和保障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经费。
第六条 城建档案机构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接收以下城建档案:
(一)城市勘测、规划档案;
(二)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用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所形成的档案;
(三)城市建设科研档案;
(四)负责城市规划、建设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治理中形成的有关城市建设基础资料;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收的其他档案。
第七条 城建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确保档案完整、准确、系统、规范、安全和有效利用。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实行全生命周期管理。
第八条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制定城建档案收集范围细则和工作方案,报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后施行。
第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建档案工作人才培养,为城建档案工作人员教育培训、职称评审、岗位聘用等创造条件,建设专业化、高素质的城建档案人才队伍。
城建档案机构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工程、档案、电子信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第十条 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