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按:《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是为了落实《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而来,应该说,加强政府采购需求管理,从实务角度来说也是迫切的,目前看,诸多政府采购问题,源于采购需求管理不到位。接下来我会用非常笨拙和传统的方式,就是写下我对每一条条文的一些想法,作为政府采购需求方面初步的一些文章。
第十八条 根据采购需求特点提出的供应商资格条件,要与采购标的的功能、质量和供应商履约能力直接相关,且属于履行合同必需的条件,包括特定的专业资格或者技术资格、设备设施、业绩情况、专业人才及其管理能力等。
业绩情况作为资格条件时,要求供应商提供的同类业务合同一般不超过2个,并明确同类业务的具体范围。涉及政府采购政策支持的创新产品采购的,不得提出同类业务合同、生产台数、使用时长等业绩要求。
笔记:早前不同采购方式使用单独的管理办法,并不是每个管理办法对采购文件的设置都是比较完整的,大概比较全面的是《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但毕竟属于行政类法律法规,不太适合参照适用或类推使用,因此需求管理办法进行了总括规定的立法模式,干脆就都规定了,无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用了何种采购方式。
其实本条第一款还有一个前提,就是供应商资格条件本身也要符合《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资格要求,在此基础上,采购文件中设置的供应商资格条件,尤其是法定之外的条件,必须要跟采购需求有关。早年间法律服务招投标,还要求律所提供营业执照,这一方面是不符合供应商特征和采购需求,另一方面也显示出当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律师事务所性质的不了解。
在这里可能要得罪人,在政府采购也规则和要求越来越多的今天,采购代理机构的专业性务必要提高,吐槽地说,采购代理机构恐怕还没资格持有某种”专业的傲慢“。曾经参加采购活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还曾与代理机构掰扯二次报价是否必须低于第一次报价,想想真是无力吐槽,还窝了一肚子气。
我倒觉得,这里第一款的规定,是针对那些设定了特殊资格条件的采购项目的,有的时候为了所谓的"控标”,在资格条件上下功夫,打算让非意向放上来就废标,这里也是见招拆招,可以设置特殊的资格条件,但必须跟采购需求匹配,具体来说包含采购标的的功能、质量、履约能力等等,否则就是差别待遇,没什么可辩驳的。
但这里我们也要注意一点,虽然可以设定特殊资格条件,也可以把业绩作为资格条件,但仍然有很大限制,笔者认为,这还是考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通过业绩的数量要求,变相要求供应商的经营年限、规模等等,所以我们可以发现第一款规定的也是“要与采购标的的功能、质量和供应商履约能力直接相关”,也并未规定规模、经营时长等内容。
第二款除了提到同类业绩一般不超过2个的问题,如果超了怎么办呢?笔者认为这里也不绝对,仍然要按照第一款的规定,需要和采购需求密切相关,否则超过2个则不合规,这里还对同类业务做了进一步限定,要明确同类业务的具体范围,笔者倒觉得,同类业绩作为评审因素时,也需要明确范围,否则提供的业绩是否属于同类,就成了主观评审因素。
至于第二款后句的创新产品,没啥可说的,都是创新产品了,哪来的业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