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撤诉制度
(一)撤诉的概念
1.撤诉是指原告或上诉人自立案至法院作出裁判前,向法院撤回诉讼请求,不再要求法院审理的行为。
2.分类:
(1)自愿撤诉(主动撤诉):当事人主动申请撤诉。
(2)视为撤诉(被动撤诉):当事人拒绝履行法定诉讼义务,被法院视为申请撤诉。
(二)自愿撤诉的过程
1.被告改变行政行为
(1)改变动机:协调、自我改变、法院建议。
(2)改变时间:一审、二审、再审中均可。
(3)改变表现:
-实质改变:改变主要事实和证据、改变适用规范依据且影响定性、撤销、部分撤销或变更处理结果。
-视为改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采取补救、补偿等措施、书面认可和解协议(行政裁决案件)。
2.原告申请撤诉
(1)被告改变行为后,原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撤诉。
(2)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法院可准许,但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3.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1)审查条件:
-被告改变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被告已改变或决定改变行为,并书面告知法院。
-第三人无异议。
(2)审查结果:
-裁定准许撤诉
-裁定不准撤诉,继续审理
-不能即时或一次性履行的,可裁定准许撤诉或中止审理
(三)撤诉中的特别情况
1.被告改变行为,原告不撤诉:法院继续审查旧行为(旧行为看撤不撤)。
2.新行为需另行起诉(新行为看诉没诉)。
3.若原告对旧行为不撤诉,对新行为另行起诉,两诉同时存在,法院均应审理。
(四)视为撤诉的情形
1.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2.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3.原告未按规定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且不申请缓交、减交、免交或申请未获批准。
(五)撤诉的法律后果
1.法院准许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不予立案。
2.因诉讼费问题按撤诉处理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问题的,应予立案。
(六)撤诉错误的纠错制度
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法院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裁定,重新审理。
(七)二审中的撤诉
上诉人撤诉制度(申请撤诉和视为撤诉)与一审原告撤诉内容相同。
二、缺席判决制度
(一)对被告的缺席审判
1.条件: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
2.后果:(1)可公告被告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情况。
(2)可向监察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3)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庭前无争议证据除外)。
(二)对原告的缺席审判
1.原告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一般视为撤诉。
2.若法院不准撤诉后,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可缺席审判。
(三)对第三人
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不影响案件审理。
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制度
(一)负责人原则上应当出庭应诉
1.负责人范围:正职、副职、分管被诉行政行为的副职级别负责人及其他分管负责人。
2.应提交身份证明,载明姓名、职务等,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3.可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4.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提交证明材料并加盖印章或由主要负责人签字。
(二)工作人员可以出庭
1.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委托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
2.应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姓名、职务、代理权限,加盖印章。
(三)责任制度(法院应提出司法建议的情形)
1.负责人未出庭且未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
2.法院准许延期开庭后,负责人仍未能出庭且无正当理由。
3.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均不出庭。
4.负责人未经许可中途退庭。
5.负责人拒绝解释或说明,导致庭审无法进行。
四、调解制度
(一)调解范围
1.原则上不适用调解。
2.例外: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以及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
3.条件: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征得双方同意。
4.羁束行政行为不得调解。
(二)调解书
1.内容和形式要件
(1)应制作调解书,写明诉讼请求、案件事实、调解结果。
(2)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法院印章,送达双方。
2.生效要件
(1)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非加盖印章之日生效)。
(2)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
3.调解公开制度
(1)调解过程不公开,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2)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4.第三人参与调解
经法院准许,第三人可参加调解;法院认为有必要可通知其参加。
5.及时判决
一方或双方不愿调解或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及时判决。
6.调解协议不能成为判决依据
不得请求按和解或调解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五、诉讼保全与先予执行制度
(一)诉讼保全
1.诉中保全
(1)适用情形:可能使行政行为或生效裁判不能或难以执行。
(2)启动方式:依申请或法院依职权。
(3)担保:可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提供可驳回。
(4)程序要求:紧急情况,48小时内作出裁定,立即执行。
(5)实体要求:
-限于请求范围或与本案有关财物。
-保全后立即通知被保全人。
-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财产案件中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应解除保全。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损失。
(6)救济:可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2.诉前保全
(1)适用情形:情况紧急,不申请将受难以弥补损害。
(2)管辖: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管辖法院。
(3)担保:应当提供担保。
(4)程序要求:48小时内作出裁定,立即执行。
(5)实体要求:同诉中保全。
(6)保全解除: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提起诉讼的,解除保全。
(7)救济:同诉中保全。
(二)先予执行
1.适用范围:起诉未支付抚恤金、低保金、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案件。
2.条件:权利义务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
3.启动:仅依原告申请,法院不得主动。
4.担保:不要求提供担保。
5.救济:可申请复议一次(司法复议)。
六、行政行为的停止执行问题
(一)原则: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二)例外情形:
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2.原告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认为执行将造成难以弥补损失,且停止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3.法院认为执行将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4.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
(三)救济:对停止或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可申请复议一次。
七、延期审理、诉讼中止与诉讼终结制度
(一)延期审理
1.适用情形:
(1)应当到庭的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庭。
(2)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且无法及时决定。
(3)需要通知新证人、调取新证据、重新鉴定或勘验、补充调查。
(4)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2.本质:临时障碍,消除后可继续开庭,不影响当事人和审理结果。
(二)诉讼中止
适用情形:
1.原告死亡,须等待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
2.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3.行政机关、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4.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诉讼。
5.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送请有权机关解释或确认。
6.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行政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该案未审结。
7.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三)诉讼终结
适用情形:
1.原告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近亲属放弃诉讼权利。
2.作为原告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诉讼权利。
3.因特定原因中止诉讼满90日仍无人继续诉讼(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八、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排除制度
(一)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
1.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无故推拖、拒绝或妨碍调查、执行。
2.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3.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阻止证人作证。
4.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5.以欺骗、胁迫等手段使原告撤诉。
6.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扰乱法庭秩序。
7.对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等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打击报复。
(二)排除妨害的强制措施
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知识体系图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