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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广播组织权
广播组织权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传统邻接权之一。
一、广播组织权的立法基础
广播电台、电视台即使未创作/制作节目、未形成汇编作品,甚至播出的内容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客体,但其为节目获取和播出进行了实质性投资(支付许可费、采购播出设备、雇佣技术人员、编制节目表等),产生了新的成果——载有节目的信号,其作为传播者和信号产生者的利益,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广播组织权的主体与客体
(一)权利主体
- 1. 法定主体范围
我国当前可享有广播组织权的主体为无线广播组织、有线广播组织,即广播电台、电视台(含有线电视台),暂不包括“网播”组织。 - • 立法参考:《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8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 • 国际现状:国际上对是否将网播组织纳入主体范围存在争议,未来随网播行业发展,存在纳入立法的可能性;
- • 权利归属:广播组织权法定归属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其工作人员无法取得该项权利,工作人员执行播放行为产生的权利,全部由机构享有。
- 2. 主体排除范围:自然人、网播平台/机构当前不享有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广播组织权。
(二)权利客体
- • 国际通行规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谈判中,成员国广泛认同“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广播组织权的保护仅延及广播组织播送的载有节目的信号,不延及信号中所载的节目本身;
- • 信号的核心特征:流动性、不可固定性。信号发送后会在传输范围内流动,达到传输极限后即消亡,仅能被接收,无法被固定在物质载体上;可固定的是信号承载的节目内容,而非信号本身。
- 2. 客体与节目本身的区分
广播组织权的客体绝对不等同于广播组织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二者的权利保护完全分离: - 3. 权利取得依据
广播组织获得广播组织权的依据是播放节目,而非制作节目。无论节目是否由广播组织自己制作,只要是合法播放的,广播组织即对载有该节目的信号享有广播组织权。 - • 示例1:观众寄送的家庭趣事录像,电视台非制作方,但只要合法播放,即对载有该节目的信号享有广播组织权;
- • 示例2:央视直播奥运会/世界杯,使用赛事主办方提供的公用信号,非自制画面,但对其在我国境内播放的直播节目信号享有专有权利;
- • 示例3:电视台播放自制电视剧,同时享有两项权利:① 视听作品的狭义著作权;② 播出节目信号的广播组织权。
- 4. 实然客体的立法争议(2020年《著作权法》修改)
2020年修法为广播组织新增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导致广播组织权客体认定出现“罗生门”: - • 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是将节目录制品上传网络供公众点播/下载的交互式传播行为,该行为利用的是节目内容本身,此时原始传输信号已完全消亡,与信号无任何关联;
- • 该项权利的设置,完全背离了国际通行的“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使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对象从“信号”偏移到了“节目本身”,引发了邻接权正当性争议。
三、广播组织权的内容
我国《著作权法》为广播组织规定了三项专有权利:转播权、录制与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具体规则如下:
(一)转播权
- 1. 法条依据:《著作权法》第47条第1款,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的行为。
- 2. 核心定义:转播特指同步传播,直接排除非同步的录播、交互式传播行为。
- • 排除情形1:将其他电视台的节目录制后,次日进行播放,非同步传播,不属于转播;
- • 排除情形2:将节目录制后上传网络供点播/下载,属于交互式传播,由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不属于转播。
- 3. 立法特点:采用技术中立原则,转播权涵盖任何技术手段的同步传播,包括互联网同步转播。
- • 侵权认定:未经许可截取广播组织的节目信号后,无论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缆、互联网进行同步传播,均构成对转播权的侵害。
- 4. 权利价值:是广播组织权中最重要的核心权利,直接规制“信号盗版”行为,避免分流广播组织的受众、减少其广告收入,完全符合“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的制度逻辑。
(二)录制、复制权
- 1. 法条依据:《著作权法》第47条第1款,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的行为。
- • 录制:将广播组织播出的节目,与接收信号同步固定在物质载体之上,形成节目复制件,该行为必须利用原始节目信号;
- • 复制:将录制形成的节目复制件中的内容,再次固定在另一物质载体之上,该行为与原始信号无关,纯属对节目内容的利用。
- 3. 立法渊源:直接源自1961年《罗马公约》,制定时国际上对广播组织权的客体认知尚不深入。
- 4. 现实作用:权利效力有限。《著作权法》未对录制品后续的发行、重播行为设定专有权利;录制后上传网络的行为,直接由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该项权利无适用空间。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
- 1. 法条依据:《著作权法》第47条第1款,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
- 2. 权利性质:交互式传播权,规制的核心行为是:将广播组织播放的节目录制后,上传至网络服务器,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节目(在线点播/下载),不包括非交互式的网络传播行为。
- • 立法释义:参与2020年修法的立法者明确,该项权利可参考《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即仅控制交互式传播行为。
- 3. 侵权认定规则:无论节目是否由广播组织自制、节目中的作品是否已超过著作权保护期,未经广播组织许可,录制其播放的节目后上传网络供公众点播/下载,均构成对该项权利的侵害。
- • 与“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完全背离:交互式传播行为利用的是节目内容本身,此时承载节目的原始信号已完全消亡,与信号无任何关联;
- • 邻接权制度逻辑缺陷:邻接权保护的是传播过程中产生的新成果,而非被传播的作品本身。该项权利使作品传播者仅因传播行为,就对他人的作品本身享有专有权利,违背了邻接权的核心立法逻辑;
- • 公有领域侵蚀风险:即使节目中的作品已进入公有领域,广播组织播放后,仍可凭借该项权利禁止他人录制后进行网络传播;若广播组织每隔50年播放一次该作品,将对该公有领域作品形成永久的传播控制,出现“保护期永不届满”的悖论。
- • 例:电影《永不消逝的电波》1958年上映,著作权保护期已届满进入公有领域;电视台播放该电影后,对其播放的节目享有50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若电视台每隔数年播放一次,将持续获得新的50年保护期,他人永远无法录制后提供网络点播。
四、理论研究专题
专题1:表演者、录制者和广播组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范围是否大于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最终结论:否定的,三者的权利范围与作者完全一致,均仅控制交互式传播行为,理由如下:
- 1. 著作权法基本原理:作品的智力创造程度,天然高于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因此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力度,必须高于对邻接权客体的保护力度。不可能出现邻接权人享有的专有权利范围,大于狭义著作权人的情况。
- •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赋予作者广义的向公众传播权,其中包含交互式传播权;
- •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仅要求缔约方赋予表演者、录制者交互式传播权,权利范围窄于作者;
- • 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我国2020年修法主动新增,无对应国际条约义务,立法者明确其参考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性质为交互式传播权。
- 3. 国内法规直接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明确定义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表演者、录制者的该项权利,与作者的范围完全一致。
专题2:如何理解《著作权法》第47条第2款对行使广播组织权的限制?
- 1. 法条原文:“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 2. 立法目的:解决广播组织仅因播放他人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含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就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侵蚀公有领域和在先权利人权利的核心问题。
- • 广播组织对纯由他人创作/制作的节目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阻止他人录制后进行交互式传播的,应当被认定为“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 • 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应当仅限于广播组织自己制作(至少参与制作)并播出的节目;
- • 该解释的合理性:既避免该条款沦为一纸空文,又从根源上解决了权利正当性问题;虽会导致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著作权、录制者权客体重合,但仅为权利人多提供了一项行权选择,无实质负面影响。
五、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期
- 1. 法条依据:《著作权法》第47条第3款,广播组织权各项专有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 • 信号的本质是流动性、一次性,传输完成后即消亡,对已消失的信号设置长达50年的保护期,无任何实际意义;
- • 保护期的实际保护对象,并非法定应然客体“信号”,而是信号承载的节目内容,与广播组织权的制度逻辑完全背离;
- • 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叠加后,将对公有领域作品形成永久控制,严重侵蚀著作权法的公有领域制度。
六、广播组织与著作权人、表演者、录制者的权利关系
核心规则:广播组织行使广播组织权,不得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其播放/传播行为需根据场景,获得对应权利人的许可,具体场景规则如下:
- 1. 现场直播表演活动:必须同时获得被表演作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的双重许可(现场直播同时构成对作品和表演的广播行为);
- 2. 播放录有表演的录像制品:必须同时获得录像制作者、被表演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无需经过表演者许可(表演者对经其许可录制的表演,不享有广播权);
- 3. 将播放的录像制品自行上传网络供点播/下载:必须同时获得著作权人、表演者、录像制品制作者三方许可;
- 4. 播放已发表作品的表演的录音制品:应当向作品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