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制度及监督管理
一、核设施安全许可
(一)核心制度
1.核与辐射安全许可制度是独立执行国家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执法的基石,监督管理是核与辐射安全行政许可的延伸,是确保核与辐射安全许可制度有效实施的重要举措。
2.国家建立核设施安全许可制度,核设施营运单位进行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必须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变更许可条件必须经批准。
(二)七类许可/审批
1.核设施场址选择审查意见书
营运单位对地质、地震、气象、水文、环境、人口分布评估,提交选址安全分析报告,审查合格后取得。
2.核设施建造许可证
申请节点:建造前
提交材料:建造申请书、初步安全分析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质量保证文件、其他法定材料。
有效期:不得超过10年
可延期情形(无安全风险):国家政策/行为延期、科研/工程示范/乏燃料后处理设施。
3.核设施运行许可证
申请节点:首次装料/投料前
提交材料:运行申请书、最终安全分析报告、质量保证文件、应急预案、其他法定材料。
有效期:设计寿期
需报批调整事项:
①作为颁发运行许可证依据的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
②运行限值和条件;
③与核安全有关的程序和其他文件(已批准的)。
4.核设施继续运行审批
申请节点:有效期届满前5年
要求:论证、验证、改造、老化管理、持续改进。
批准后:方可继续运行。
5.核设施退役审批
申请节点:退役前
提交材料:退役申请书、安全分析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质量保证文件。
退役原则:合理、可行、尽可能低(ALARA)原则处理放射性物质。
退役后监测: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监测场址放射性水平。
6.核设施进出口:进口需符合我国法规标准并批准;出口遵守出口管制规定。
7.人员执照:核设施操纵人员、核安全设备焊接人员、无损检验人员等特种工艺人员必须取得资格证书。
二、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核设施的监督管理
(一)监督检查制度
国家建立核安全监督检查制度,由国家核安全局、地区监督站行使独立核安全监督检查执法权。
检查类型:日常、例行、非例行监督检查。
(二)监督检查职权(4项):监督检查组或检查人员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1.进入现场监测、检查、核查;
2.调阅文件、资料、记录;
3.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4.发现问题,现场要求整改。
(三)监督检查要求
报告制度:形成检查报告并建立档案。
保密义务:监督人员应为被监督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涉及国家秘密的需办理审批手续。
被监督单位义务:配合检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四)中国核与辐射安全管理体系(4层级),由生态环境部(国家核安全局)组织编制,共700余份程序文件,分为四个层级:
第一层级:总论;
第二层级:综合管理工作指南、业务管理工作指南、通用技术管理大纲;
第三层级:各类工作细则/程序、通用技术管理大纲配套程序、专项技术管理大纲及其配套程序;
第四层级:各业务司、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结合工作实际自行制定的内部程序制度。
(五)地区监督站对核动力厂的监督工作:
1.编制监督实施大纲和年度计划,报国家局备案;
2.编制监督检查程序;
3.组织实施日常、例行、非例行检查,发布报告;
4.正常换料大修的监督检查和控制点释放;
5.参与国家局组织的检查;
6.审查营运单位报送的定期报告;
7.编写定期监督报告、调查报告、重要情况报告;
8.参与重大不符合项、事件、事故的评审、调查、处理;
9.处理违规事项,提出执法建议或授权执法。
三、核安全设备许可
为核设施提供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无损检验单位,必须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四、核材料许可
持有核材料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必须依法取得许可。采取措施防止核材料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使用。
五、放射性物品运输许可与管理
分类管理:国家对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运输实行分类管理。
公安机关职责:监督运输的实物保护,处理可能危及运输安全的事故。
道路运输批准:
核材料、放射性废物: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
乏燃料或高水平放射性废物: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包装容器批准: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托运人义务:乏燃料、高水平放射性废物托运人应提交核安全分析报告,经批准后方可运输。
承运人资质: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
应急管理:运输应急纳入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核事故或辐射应急预案;发生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响应。
六、放射性废物管理许可
1.国家建立放射性废物管理许可制度。
2.必须获得许可: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的单位。
3.无需申请许可:核设施营运单位利用自建配套设施处理、贮存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废物。
七、辐射安全许可
(一)许可范围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必须申领辐射安全许可证。
(二)审批权限
1.前置条件: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相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2.国务院生态环境部主管部门审批: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使用Ⅰ类射线装置(医疗使用I类放射源、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除外)。
3.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核技术利用单位;场所等级为乙级、丙级的生产放射性同位素单位。
4.市级审批(省级批准后):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Ⅱ类射线装置的单位。
5.2021年“证照分离”改革下放权限:
(1)场所等级为乙级、丙级的生产放射性同位素单位→下放至省级生态环境部门;
(2)使用IV类、V类放射源和III类射线装置的→经省级政府批准后可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
(三)其他管理要求
1.转让和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事前审批,事后备案;
2.跨省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事前备案,事后注销;
3.废旧放射源返回或送贮:事后备案。
4.放射源编码管理:生产或进口时分配编码,一一对应、终生相伴。
八、重点记忆关键数据与考点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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