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作品的概念
一、日常生活中的「作品」vs著作权法的「作品」
著作权法的「作品」有特定含义,和日常比喻、泛称的作品完全不同,举例:
- 王安忆称「儿子是作品」,范佩西被称为父母「最好的作品」:都是比喻用法,不是著作权法作品
- 设计界将所有设计成果称为「作品」,但仅几个字构成的广告词,不满足著作权法作品要求,不受保护
二、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
《著作权法》第3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需要从四个核心要件逐一理解:
要件1:作品须为人类的智力成果
- 核心逻辑:著作权法立法目的是鼓励人类的创作,只有人类的智力活动才能构成创作,非人类成果不构成作品
- 纯粹自然风光(如神女峰、天然造型石头):是自然形成,不是人类创作,不是作品;但摄影师拍摄的该风景的照片,是摄影师创作,属于作品
- 案情:猕猴抢相机自拍,动物保护组织起诉摄影师,主张猕猴是作者,享有著作权
- 判决:美国法院认为,著作权法规定作者只能是人类,不包括动物,因此猕猴自拍照不是作品
- 若在我国判决结果相同:我国《著作权权》第2条规定主体是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包括动物,且立法目的是鼓励人类创作,猕猴无法被激励创作,因此不构成作品
- 案情:泰勒主张人工智能「创造机器」在无人类贡献的情况下自主创作了《通向天堂之近路》,申请版权登记
- 判决:美国版权局驳回申请,核心规则是:只有基于人类心智创作的成果才能获得版权保护;职务作品规则也不适用,因为人工智能无法和人类签订合同,且职务作品解决归属问题,不解决是否属于作品的问题
要件2:作品须是可被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
- 核心逻辑:只有表达出来、能被公众感知的成果才能被复制传播,才有社会价值,才受著作权法保护
- 单纯停留在内心的思想、腹稿(比如画家胸有成竹但没画出来),不是作品;只有画出来的竹子才是作品
- 《著作权法》「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就是强调「外在表达」要求
- 关键区分:抽象思想不受保护,只有对思想的具体表达才受保护(分界问题本章第三节专门讲解)
要件3:作品须是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内的成果
不是所有符合前两个要件的智力成果都是作品,著作权只保护满足领域要求的成果,具体规则:
- 核心要求:成果必须是对思想、情感或观点,具有一定文艺或科学美感的表达,除此之外的成果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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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技体育活动 | 目的是展示运动力量技巧,不是展示文艺/科学美感,美感是附带产生的,不能分离,因此不构成作品;若保护竞技动作会限制竞争 | 1.「程菲跳」:不能起诉其他运动员使用该动作侵权2.美国NBA诉摩托罗拉案:法院认定篮球比赛不是版权保护客体 |
舞蹈作品例外 | 如果舞蹈动作本身是为了表达思想情感、展示艺术美感,即使参加比赛也构成作品 | 独立设计的舞蹈动作,属于舞蹈作品 |
第九套广播体操(我国案例) | 广播体操目的是健身,不是表达思想情感、展示美感,本质是健身方法,不属于作品 | 法院判决:第九套广播体操动作不构成作品,不保护 |
比克拉姆瑜伽案(美国) | 瑜伽动作目的是健身治病,属于功能性方法,美国法院认定不构成版权保护客体 | 和我国广播体操案判决结论一致 |
技术方案/工艺/操作方法 | 这些是技术领域的实用成果,保护会架空专利制度,因此被排除。(著作权自动保护,保护期长于专利,若允许保护,没人会申请专利) | 新装置的技术方案本身不是作品,不能用著作权保护;歼十战斗机造型的美感和技术功能不可分离,因此该造型不构成作品 |
科学成果 | 科学领域成果(论文、图表、科学模型等)没有直接实用性,具有科学美感,符合要求,可构成作品 | 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模型作品,都属于此类受保护 |
规则来源:TRIPs协定第9条第2款、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2条:版权保护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数学概念本身
要件4:作品须具有独创性
独创性是作品区别于其他劳动成果的核心特征(本章第二节)
- 注意:符合《著作权法》第3条定义只是构成作品的必要非充分条件,即使字面符合,也需要排除不受保护的类型 示例:爱因斯坦质能方程,虽然是爱因斯坦独创的智力成果,但属于数学公式,不属于作品,不受著作权保护
第二节 独创性
独创性=「独」+「创」,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
一、独创性中的「独」
(一)「独」的含义
著作权的「独」≠专利法的「新颖性」(首创/独一无二),而是指:独立创作、源于本人,即劳动成果由劳动者独立完成,不是抄袭他人的结果。
(二)符合「独」要求的两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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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只要是独立完成,即使碰巧和他人作品一模一样,也符合「独」的要求 | 甲乙两个摄影师,在同一地点独立拍摄出几乎完全一样的风景照,乙的照片符合「独」要求,只要满足「创」就是独立作品 (最高法司法解释: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表达独立完成且有创作性的,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
| 新成果和原作品存在可客观识别、并非太过细微的差异,差异部分就符合「独」的要求 | 1. 给断臂维纳斯补手臂:新增的手臂就是差异,新雕塑符合「独」要求,若满足「创」就是演绎作品 2.达利改编《蒙娜丽莎》:背景源于原作,但脸部、手部是达利重新创作,有显著差异,符合「独」要求,属于受保护作品 |
- 不符合「独」的情形:以他人作品为基础,仅存在细微差异,成果只是原作品的复制件,不是新作品 示例:①抄写他人小说只改错别字;②对热气球商标仅做微调,都不构成新作品
(三)演绎作品的权利规则
如果原作品仍在保护期内,使用演绎作品需要原作品作者+演绎作品作者双重许可。
(四)「独」是对表达的要求,几个关键结论
- 仅仅是独立动手还原已有表达,不产生新表达,不符合「独」要求: 示例:解密已经加密的诗歌,还原出原诗歌,只是复制,不是创作,解密后的诗歌不源于解密者,不属于作品
- 只改变载体、大小,不改变表达本身,不产生新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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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将绘画刻在头发/石头/绣在丝织品上,不改变艺术造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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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判断:精确临摹的成果和原作品没有可客观识别的差异(或差异过于细微),因此没有产生源于临摹者的新表达,不符合「独」要求,不构成作品。即使临摹需要高度技巧,技巧不带来新表达,也不构成作品。
- 如果临摹成果和原作品差异明显,差异满足独创性要求,属于演绎作品,此时已经不是「精确临摹」了:比如张大千临摹石涛的画,构图差异明显,属于演绎作品。
- 儿童插画库临摹案(美国):原告临摹公有领域的儿童插画,仅在深浅上有微不足道的差异,法院认定只是复制件,不构成作品,原告不享有版权。
- 电视剧剧照绘画案(我国):原告根据电视剧剧照,用电脑手绘演员肖像,和原剧照没有实质性差异,只是载体转换,一审法院认定只是复制品,不构成作品。
- 特殊悖论:初学者临摹技术差,和原作品差异大,反而符合「独」要求;大师临摹技术好,和原作品几乎一样,反而不符合「独」要求——这符合著作权法鼓励创新(增加新表达)的立法目的,是合理的。
- 例外:保存文化的临摹(如常书鸿临摹敦煌壁画),价值在保存不在创新,受其他法律保护,不产生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二、独创性中的「创」
(一)对「创」要求的不同学说/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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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只要付出独立劳动,哪怕没有智力创造成分,只要有价值,就满足独创性要求 | |
| 除了独立创作,还要求成果体现一定智力创造性,是智力创作的结果 | 现代大陆法系,《伯尔尼公约》要求保护的是作者智力创造成果,所以该标准是主流 |
- 相当于把著作权法变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会导致对事实的垄断,阻碍后续创作 示例:电话号码簿,按字母排序,只是常规整理,没有创造性,按照额头流汗标准,第一个整理的公司获得著作权,其他人只能重新收集,形成垄断,阻碍创作。
- 不符合《伯尔尼公约》要求,目前已经被美国等原英美法系国家放弃。
- 演讲速记稿案(英国早期):记者速记政治家演讲,一字不差,上议院认定速记稿是作品,受保护——这是额头流汗标准的结果,按照现代标准,速记只是复制,不产生新作品,记者不享有著作权。
- 案情:原告郊区电话公司出版按字母排序的电话号码簿,被告未经许可复制了号码,原告起诉侵权
- 判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独创性要求独立创作+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原告收集号码只是照章办事,按字母排序是常规操作,没有任何创造性选择,因此电话号码簿不构成作品,原告败诉,美国从此彻底放弃额头流汗标准。
(二)「创」的含义
「独」是有无判断:有没有源于自己的表达;「创」是高低判断:该表达有没有达到最低限度的智力创造性。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 核心要求:源于本人的表达必须是智力创造成果,能够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达到最低创作高度。仅仅有「独」,没有达到最低智力创造高度,也不构成作品。
- 示例:孩子乱涂乱画,没有最低艺术美感和智力创造,虽然是独立完成,也不构成作品;日常生活随口说的话,没有最低限度内容和长度,不构成口头作品。
- 最高法明确规则:必须同时符合「独立创作」+「最低限度创造性」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三)判断「创」的几个关键规则
规则1:劳动过程必须留下智力创作空间,才可能符合「创」要求
如果按照既定规则机械完成工作,结果唯一或者有限,没有个性化选择空间,就不构成「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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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文小说翻译成中文:同一个词不同译者选择不同,结果会体现译者个性 | |
| 摄影:同一场景,不同摄影师选角度、光线、曝光,都是个性化选择 | |
| 鸡苗价格曲线图案(我国最高法):用户输入数据后,用软件自带模板自动生成曲线图,任何人输入相同数据结果都一样,没有发挥个性的空间 | |
-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结论:不构成。逻辑: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算法、规则、模板直接决定的,只要算法模板确定,结果就是唯一/有限的,没有给个性化创作留下空间,不存在体现人类思想情感个性的可能,因此不符合「创」要求:
- 人工智能风格转换图片:算法确定了风格对应规则,相同输入结果相同,没有人类创作的个性化选择空间
- 机器人画素描:算法确定了绘制流程,相同模特相同条件结果相同,不体现个性
- 自动新闻写作:套算法模板,相同数据结果相同,不体现作者个性 如果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人类主导,人类做出了个性化选择,那就是人类利用人工智能工具创作,成果属于人类作品,不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规则2:著作权的「创造性(创)」≠专利法的「创造性」
著作权「创」要求的创造高度远低于专利法的创造性:专利法要求发明比现有技术有突出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著作权只要求是智力创作成果即可,不要求比现有技术先进。
规则3:「创」和成果的质量、价值无关
只要达到最低创造性要求,哪怕质量很差、价值很低,也是作品:
- 儿童画只要能完整表达感受,就是作品;学生粗制滥造的论文,只要文字表达是独立的,能表达观点,就是作品。
- 例外:艺术作品本身要求具有美感,如果连最基本的艺术性表达都不满足,不能构成艺术作品。
- 如果智力投入程度过低,差异微乎其微,也不满足「创」要求: 示例:①「超璧」商标和「超慧」相比只有细微差异,没有独特风格,不构成作品;②截取现有动漫形象,只换颜色、套框,调整造型,智力投入太低,不构成演绎作品;③山姆大叔雕像,在后雕像和在先雕像只有伞的造型、手臂位置等微小差异,创造性不足,只是复制件,不是作品。
规则4:「创」和作品长度有关,过于简短的表达通常不满足「创」要求
作品需要完整表达思想情感,过于简短的单个字词、简单组合,无法完整表达,也会垄断公有领域的基本表达材料,因此不构成作品:
- 典型问题:短标题/单个新词是否属于作品?结论:通常不构成,具体规则:
- 绝大多数短标题是已有词汇组合,不符合「独」要求;哪怕是新造词,也缺乏足够长度和深度,无法完整表达思想情感,达不到「创」要求,因此不构成作品:
- 我国案例:「娃哈哈」三字,法院认定只是词语组合,没有达到独创性要求,不构成作品;「舌尖上的中国」书名,六个字,是通用名词组合,无法体现足够创造性,不构成作品。
- 国外通例:德国、美国、英国、法国司法实践都不承认短标题是作品,意大利 even 把标题放在邻接权而不是著作权保护。
- 15个单词左右的隽语:哪怕有新意,通常创造性程度也不足,美国版权局一般不登记为作品,因为短隽语属于公有领域的表达材料,垄断会妨碍后续创作。
(三)「创」的程度差异:两大法系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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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只要不是机器自动拍、不是翻拍,照片都符合创造性要求,是作品 |
| | 德国区分摄影作品和普通照片:只有体现摄影师艺术观点和创造力的照片才是摄影作品(受狭义著作权保护),普通公务/业余照片只是邻接权客体 |
我国情况:我国著作权法同时借鉴两大法系,对「创」的程度没有明确立法,司法实践尺度不统一,主流观点认为需要达到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不是只要独立劳动就满足
独创性:「有无」还是「程度(高低)」问题?
- 一种观点(北京高院中超直播案再审判决):独创性只有有无问题,没有高低问题,邻接权保护没有独创性的成果。
- 王迁老师的反驳观点:「有无」本质上还是程度问题——只有达到一定创造性程度,才能称为「有」,否则就是「无」: 示例:我国将录音制品规定为邻接权客体,不是作品,哪怕制作录音投入了大量创造性选择(比如多机位录制鸟鸣、剪辑),在我国也不认为达到作品的创造性要求,属于邻接权;而美国版权法将录音制品规定为作品,因为美国对创造性要求低——这说明创造性是程度问题,不同国家对程度要求不同,导致同一成果地位不同,不是简单的有无问题。
三、独创性与侵权认定
侵权认定公式:接触+实质性相似,只要满足,且无合理使用抗辩,就构成侵权。
(一)只有具有独创性的部分才能受保护
原告只能就自己独创的部分主张权利,如果相同部分来自公有领域或者他人成果,不构成侵权:
- 案例1:邹鲁赞歌歌词案:原告主张「东方君子国,邹鲁圣贤乡」被侵权,法院认定该内容来自古文,只是简单组合,没有独创性,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
- 案例2:泰迪熊奶嘴支架案:原被告支架相似之处都来自公有领域的泰迪熊造型,原告不对该部分享有权利,被告不侵权。
- 案情:原告创作了「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耐克广告使用「黑棍小人」,原告起诉侵权。
- 判决:「火柴棍小人」的基本造型(圆头线条身体四肢)早就进入公有领域,原告的独创性只在细节(头部躯干相连、线条粗细、增加脚等);而「黑棍小人」和「火柴棍小人」的相似之处都在公有领域部分,差异部分各自独立创作,因此不构成侵权,耐克胜诉。
(二)被控侵权成果有独创性≠不侵权
独创性只是判断成果是不是作品的标准,不是侵权抗辩的理由:未经许可利用原作品创作的演绎成果,哪怕本身有独创性、构成作品,也构成侵权:
示例:未经许可将《围城》改编成漫画、电视剧,改编成果本身有独创性,是作品,但仍然侵犯《围城》的著作权。
规则:如果被控侵权成果没有独创性,就是复制件,侵犯复制权;如果有独创性,就是演绎作品,侵犯演绎权(改编权/摄制权等),都构成侵权。
- 《堆云·堆雪》案:被告未经许可将原告的雕塑临摹成油画,油画本身有独创性(载体不同、有细微差异),但整体和原雕塑实质性相似,被告以「油画是作品有独创性」抗辩不成立,法院认定构成侵权。
- 振鼎鸡剪纸案:被告使用的剪纸和原告在先剪纸只有细微差异(大小、鸡冠、朝向等),整体实质性相似,被告抗辩有独创性差异不成立,法院认定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