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单位受贿罪“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单位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四)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五)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单位受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条文要旨:本条旨在明确单位受贿罪“情节严重”及“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与情节认定标准。
适用指引:本条以司法解释形式明确了单位受贿罪的入罪(“情节严重”)与升档(“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化标准。核心旨在坚持“数额”与“情节”并重原则。对于数额刚达十万元或一百万元门槛的案件,审查重点在于是否具备所列五项升格情节之一,这些情节集中体现了行为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或主观恶性。
疑难解析:司法实务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作为兜底条款,其认定尺度易生争议。应结合单位性质(如是否关键职能部门)、受贿事项的公共性、对局部政治生态或行业风气的破坏程度、是否引发群体性事件或重大负面舆情等因素进行综合研判,避免恣意扩大解释。
实务建议:辩护时,对于数额刚达起点的案件,应着力审查是否确实具备法定升格情节。实践中,建议律师着重审查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涉案行为是否属于单位意志,还是个人以单位名义实施。二是数额计算是否准确,是否包含合法收入。三是“致使无法追缴”是否因客观原因而非拒不配合。若能够证明单位有规范的财务制度和决策程序,且违法所得已入单位账目,应争取认定为单位受贿而非个人受贿。
关联法律:《刑法》第387条(单位受贿罪)、2016年《贪污贿赂司法解释》第12条(不正当利益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