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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学习笔记》系面向企业股东、公司高管及法律实务人员的专业普法与实务解析专栏,聚焦公司设立、出资、治理、股权变动、责任风险等高频争议问题,结合真实裁判案例,提炼可复制、可操作的风险防控方案。

公司法学习笔记(二十三)
债权作为出资,如果债权未能实现,是否属于出资瑕疵?
【案情简介】
振通材料厂改制为振通公司时,股东杨雪青、朱涌、谢建新以原振通材料厂的净资产作价500万元出资。该净资产中,除10699.70元银行存款外,其余499万元均为对第三人台州聚光公司的债权。出资时,相关评估报告对该债权进行了作价,公司亦办理了工商登记。后该债权到期未能收回,且债务人台州聚光公司在收款后几天内即被注销,债权事实上无法实现。
公司债权人主张:该债权出资存在重大瑕疵,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苏商终字第0156号民事判决,对“债权出资未能实现”的法律效力作出了明确判断。
【律师分析】
一、债权未能实现,并不当然构成出资瑕疵
司法实践与学理通说认为:出资时债权真实合法,嗣后未能实现的风险,不应由出资股东承担。原因在于:
第一,出资义务的履行时点是“交付之时”。股东以债权出资,其义务是在出资时将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给公司,并完成通知债务人等财产权转移手续。只要在此时点债权真实存在且评估作价公允,股东即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二,债权实现风险属于商业风险。最高人民法院潘勇锋法官明确指出:“如果股东出资的债权本身是真实的或者经过了债务人确认,但债权到期后因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而导致公司不能实现债权的,不属于股东出资不实,出资人不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亦规定:“出资人以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出资,因债权到期未能实现或者因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等原因不能实现,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出资人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出资人明知债权存在瑕疵或者应当对债权不能实现承担责任的除外。”
第三,债权本身具有天然的不确定性。公司作为债权的新权利人,承受债务人偿付能力变化的风险,是债权出资的固有特征。刘贵祥法官认为,只有在出资时股东明知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而隐瞒的,方可认定出资不实。
二、关键区分:出资时重大瑕疵 vs 嗣后实现不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杨雪青案中作出的判决,恰恰体现了这一区分原则:法院首先明确指出:“我国法律并未明确禁止股东以对第三人的债权作为出资,原审判决认为我国相关法律否定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的效力,该裁判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但同时法院认定:杨雪青等人作为出资的499万元债权,实际系对振通材料厂出资的抽逃形成,且债务人台州聚光公司收款后几天内即被注销,无证据表明该债权将来能够得到实现。因此,该债权在出资时即存在重大瑕疵,股东应在未弥补瑕疵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可见,裁判的核心标准是出资当时的债权状况,而非嗣后的实现结果:
(1)出资不实:指债权在出资时即存在瑕疵,如债权虚假、已过诉讼时效、债务人明显无清偿能力而股东隐瞒、评估作价显著高估等。此种情形下,股东应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2)实现不能:指出资时债权真实合法、评估公允,但嗣后因市场变化、债务人经营恶化等原因未能足额收回。这属于公司作为债权所有人应当承受的经营风险,不能倒推股东出资不实。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相关判决中亦秉持此立场,强调债权出资人原则上不对债权实现承担担保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出资时即存在明知瑕疵。
三、当事人可事先约定风险分配
法律虽不强制股东担保债权实现,但允许意思自治。股东与公司可在出资协议中约定:若债权届时不能实现,由股东补足差额或提供担保。此种约定合法有效,是平衡各方利益的可行路径。
【实务指南】
结合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及司法实践,关于债权出资,应当注意三点:
第一,严守出资时点的真实性审查。股东应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出资,并履行评估作价和权利转移手续。这是避免嗣后争议的根本保障。
第二,区分“出资效力”与“实现结果”。债权未能实现≠出资不实。公司不能仅因债权未足额收回,即主张股东补足出资。江苏高院正是基于债权在出资时即存在“抽逃形成+债务人被注销”的重大瑕疵,才认定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而非仅因债权未能实现。
第三,风险安排宜事先约定。若公司希望锁定债权实现风险,应在接受出资时与股东明确约定补足义务或担保责任,而非事后追溯。
附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0156号民事判决书。
[3] 潘勇锋:《关于股东出资方式的实践思考》,载《法律适用》。转引自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实缴认定的辨析》。
[4] 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转引自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实缴认定的辨析》。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
[6]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终31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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