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2019年修正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构建了一套精细化的鉴定意见异议处理程序。其核心在于通过"书面异议→鉴定人解释/补充→鉴定人出庭"的递进式设计,既保障当事人质证权,又防止滥用异议权拖延诉讼,同时严格限定重新鉴定的条件以维护司法权威。
一、 异议提出的程序与形式要求
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必须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这一规定将异议程序严格限定在书面形式,旨在固定争议焦点,避免口头异议带来的随意性和模糊性。法院在收到异议后,应当要求鉴定人对异议内容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二、 鉴定人出庭制度的适用
《证据规定》第三十八条创新性地设立了"书面答复前置"程序。具体流程如下:
书面答复: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异议可能已经解决。
出庭申请:如果当事人仍有异议,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
失权后果:有异议的当事人如果不预交出庭费用,则视为放弃异议。这一设计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避免了鉴定人不必要的出庭。
三、 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与限制
《证据规定》第四十条严格限定了重新鉴定的启动条件,体现了“限制重复鉴定、防止鉴定泛滥”的司法导向。
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 具体要求与法律后果
1、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机构或人员缺乏法定资质。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如检材未经质证、鉴定过程违反强制性规定等。
3、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如依据的原理、方法明显错误或结论与证据明显矛盾。
4、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兜底条款,如鉴定人虚假鉴定等。
5、费用退。存在上述第一至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
6、排除情形。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如笔误、计算错误),可以通过补正、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的,不予准许重新鉴定。
四、 重新鉴定后原鉴定意见的效力
《证据规定》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对于此条款的理解,司法实践中倾向于采取审慎的态度。
1、冲突部分无效:如果原鉴定意见与重新鉴定意见存在冲突,应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
2、无冲突部分的效力:如果原鉴定意见中有一部分内容(如"三期"评定中的误工期、护理期)与重新鉴定意见不冲突,且对方当事人未就此提出异议或未申请重新鉴定,这部分内容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原鉴定意见在未被有效反驳的部分仍然具有证据能力,且可能已经构成当事人的自认。
五、 特殊问题:自行委托鉴定的异议处理
对于当事人诉前自行委托的鉴定(通常称为"专家意见"),《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明确了其不同于司法鉴定的审查标准。
反驳标准相对较低:另一方当事人只要提供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即可准许其申请鉴定(注意这里是"鉴定"而非"重新鉴定")。
原因:自行委托的鉴定缺乏对方当事人的参与和监督,检材未经质证,故其证明力通常低于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
六、 鉴定人的责任机制
为了保障鉴定意见的质量,《证据规定》还强化了对鉴定人的约束。签署承诺书:鉴定开始前,鉴定人必须签署承诺书,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并承诺出庭作证。
综上所述,最高法民诉证据规定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处理构建了一个"书面异议—书面答复—出庭质证—严格重鉴"的闭合式流程,既保障了当事人的质证权,又通过程序约束和费用机制防止了权利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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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景德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围
1、法医病理鉴定;2、法医临床鉴定;3、法医精神病鉴定;4、法医毒物鉴定;5、法医物证鉴定;6、痕迹物证鉴定;7、声像资料鉴定;8、环境损害鉴定:污染物性质鉴定,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损書鉴定,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空气污染环境损害鉴定,其他环境(噪声)损害鉴定、生态环境损害鉴定(含农用地、林业动植物DNA类鉴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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