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笔记(一):食品标准法律真空下农药残留的具体法律适用
- 食品抽检报告中显示“朵菊”毒死蜱项目为不合格。食品抽查检验报告所用的抽检标准为《代用茶》(GH/T1091-2014),检验依据为NY/T761-2008(第一部分方法二)。
- 该产品名称为“朵菊”,配料为“杭白菊”,既将“朵菊”作为成品代用茶,也用以生产速溶菊花粉。
- 进货厂家提供的原料“杭白菊”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合格。原料杭白菊的出厂检验报告标准为
- 《地理标志产品杭白菊》(GB/T18862-2008),该标准无毒死蜱检测内容。
- 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属于生产经营农药残留超标的食品。适用《食品安全法》第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属于生产销售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食品安全标准、产品质量标准与检测标准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可见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是强制性标准,同时这里的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是食品安全标准当中的强制性指标。争议焦点起源于部分规定的真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21)中并未规定毒死蜱在代用茶当中的限量标准,仅有类似的茶叶及蔬菜干的限量规定。而《代用茶》(GH/T1091-2014)属于行业标准,不属于食品强制性规定,当中规定的毒死蜱并未出现在GB2763中,那么此处出现了法律标准的真空地带。《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21)中毒死蜱规定部分:《地理标志产品杭白菊》(GB/T18862-2008)中对于农药残留的测定要求仅限于乐果和敌敌畏,大概率是限于当时的农业常用农药导致的实践偏差,为防止后续新产品农药出现,其中有一句注释规定值得关注:“国家禁用农药从其规定”。而针对毒死蜱,农业农村部于2013年12月9日发布第2032号公告,公告内表述: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受理毒死蜱和三唑磷在蔬菜上的登记申请,停止批准毒死蜱和三唑磷在蔬菜上的新增登记;自2014年12月31日起,撤销毒死蜱和三唑磷在蔬菜上的登记,自2016年12月31日起,禁止毒死蜱和三唑磷在蔬菜上使用。朵菊作为代用茶显然不可能是蔬菜,那么这里就出现了农业农村部的禁用农药无代用茶的禁止性规定,而食品安全标准中也无代用茶的强制性规定,作为行业标准的《代用茶》(GH/T1091-2014)毒死蜱监测不合格,能否以《食品安全法》农药残留超限量为由予以处罚?再来看各个标准当中的检测区别,姑且以浸泡方式类似的茶叶、咖啡豆为参照,含量限量为2mg/kg,而对于干制蔬菜,含量限量为0.02mg/kg。本案中朵菊的代用茶作为产品质量标准当中毒死蜱的含量要求为0.2mg/kg以下,检测出来结果略高于行业标准。若单纯以食品安全角度,菊花类代用茶的使用方式与茶叶使用方式确实一样,此时便产生了行业标准严于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适用《食品安全法》中关于“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法律定性显然不合适。那么此时答案跃然纸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质量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二、发问:何为“危害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
仅从标准名称来看,危害人体健康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包括GB2992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致病菌限量》、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但法律实践往往存在硬性指标和软性裁量的实质性判断的差异。《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毒死蜱在行业标准中,明显属于推荐性行业标准。那么某一项指标不符合产品标准,是否必定导致“危害人体健康”?看似属于危害性指标的标准,是否就必然导致“危害人体健康”,如铜绿超标,属于条件致病菌,但又不可避免的在生活环境中自然存在,不能苛求“无菌环境”。是否危害人体健康确需综合判断,追溯毒死蜱禁用历史,《农业部公告第2032号》最早针对毒死蜱出台明确禁限用要求,自2013年12月31日起停止受理毒死蜱在蔬菜上的登记申请,不再批准该类新增登记;2014年12月31日起撤销毒死蜱在蔬菜上的原有登记,最终自2016年12月31日起,禁止毒死蜱在蔬菜上使用,为后续毒死蜱的禁限用管理奠定了基础。国际上对毒死蜱的禁止和限制规定也可以作为判断参考,《斯德哥尔摩公约》作为全球控制持久性有机污染物(POPs)的核心机制,于2025年5月通过决议,正式将毒死蜱列入公约附件A(全球淘汰清单),标志着其管控进入国际化、强制性阶段。该公约自2026年1月1日起,全球范围内理论上禁止毒死蜱的生产和使用,但允许缔约国申请特定豁免。那么在本案中根据农业及全球环境等其他领域辅以判断,毒死蜱被判定为危害人体健康可信。三、立法目的探寻
《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本法并未对何为“保障人体健康”进行详细阐述。法律适用虽然选择《产品质量法》加以处罚,但跳出“毒死蜱”,若下一个案件不是“毒死蜱”,而是其他类别指标,可以有以下关注。一是涉及食品卫生安全的指标也不尽然影响人体健康。在各类文献检索网站中发现,涉及农药残留与人体健康的研究论文的判定标尺均以GB2763-2021为评判尺度:参照国家标准判定农药残留量是否超过限量,尚未制定农药残留限量规定的蔬菜产品的检测结果不作判定(《蔬菜产品农药残留监测分析及健康风险评估——以嘉兴市某生鲜超市为例》嘉兴市农业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江苏调味副食品》2021年第4期pp.41-44;《环境污染物联合暴露的人体健康累积风险评估研究进展》,《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医学版)》2024年第8期pp.1037-1043等)。又如,茶叶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21)中含量要求显著低于其他种类食品,在拟定案情中行业标准中含量要求也显著高于茶叶,可见毒死蜱在本案中的行业标准中不必然导致人体健康安全,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甚至没有这一项检查内容,可见不论是生物科学还是环境科学,均以标准为限。二是并非所有产品中的指标均与人身安全相关。拟定案情的特殊性在于,毒死蜱的指标既在食品安全标准中扮演着角色,同时在行业标准中扮演着产品品质划分的标准,可以看做“一人分饰两角”。同样,它肯定属于不合格产品,而该项指标在食品安全标准中都未有强制性要求,何以称“危害人体健康”?当标准产生空白,我们是否必须寻找一条法律苛以处罚,或是从规定本意出发探究立法意图以填补空白。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的含量标准为≤2,拟定案情行业标准的≤0.2显然更为严苛,尚未达到危害人体健康的强制性标准。但该项指标的食品安全监测方法及人体健康实验必然有其考量,在类似产品上的要求更低,是否意味着该项指标本身就存在一定的“放量空间”。进度缓慢,用年前写的先发发,有点文字主义了,以后得慢慢突破日常惯性的限制,关键问题提出来源于Y前辈,结论分别来源于Z前辈和F前辈以及多人争论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