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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笔记:
《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四十六条对《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了细化,为认定被调查人“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提供了规范依据。
一、准确把握立法目的和法条内在逻辑
【注意】对于该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有观点主张按特殊自首处理,但在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9年意见》)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意见》)已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被调查人交代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以及“被调查人供述对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这两种情形,监察机关可以依据《2009年意见》第三条有关坦白的规定处理,既体现了实事求是的精神,也有利于从实体层面维护法律规范之间周延性、逻辑性的完整与和谐。
二、如何判断罪行是否已被监察机关掌握
三、如何判断“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
被调查人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是否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以下简称“密切关联罪行”),是认定特殊自首的焦点与难点。在刑事审判领域,尽管《2010年意见》第三条对该问题作出规定并举例说明,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刑事审判参考》公布指导案例进行解读,但实践中审判机关对于密切关联罪行的认定仍有不同认识。笔者认为,不妨从字面进行最直观的解读:
1.法律上密切关联
“法律上密切关联”其实是一种法定关系,指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有交叉、相近关系或者不同犯罪之间存在对合(对向)关系、因果关系、目的关系、条件关系等牵连关系。
2.事实上密切关联
“事实上密切关联”其实是一种自然关系,指不同犯罪基于叙事要素框架在时间、地点、动机、行为、对象、结果等客观事实方面有密切联系。
可以看出,对“法律上密切关联”与“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判断,都会涉及对罪行供述完整性、充分性的研判,都需要借助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因此两者在范围上存在重叠与交叉,如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就属于“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罪行。
四、实践中需要注意的其他问题
重视坦白的量刑意义,职务犯罪尤其是贪腐类犯罪往往更具隐蔽性,特别是在“一对一”贿赂犯罪、民商事行为与贪腐行为交织以及具有高度封闭性、专业性的行业领域腐败案件中,坦白所起的作用不一定小于自首等法定量刑情节,实践中对于依法不成立特殊自首的,应当进一步研判是否可以认定为坦白。
做好释法说理工作,从宽处罚建议涉及被调查人的切身利益,对于不符合特殊自首条件的,监察人员要及时向被调查人进行解释说明。
发挥审理提前介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特约监察员等工作机制优势,必要时还可依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向特约监察员咨询或者组织专家论证。
学习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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