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记性不如烂笔头,本周知识点回顾(同时提高打字速度)
一、保证方式: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核心之核心)
1.理解核心逻辑: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该区分直接影响债权人应如何主张权利,以及诉讼当事人的列明。
2.对比表
对比维度 | 一般保证 | 连带责任保证 |
核心特征 | 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 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
先诉抗辩权定义 | 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 无此权利 |
《民法典》推定规则 | 约定不明时,推定为一般保证(《民法典》第686条) | 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连带责任”或类似表述 |
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前提 | 必须先向主债务人主张(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方可向保证人主张。 | 债权人可以直接、同时或选择性地向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全部债权。 |
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 | 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除非有特殊情形)。 | 债权人可以仅起诉保证人 |
先诉抗辩权的消灭(《民法典》第687条) |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1. 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2. 法院已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3. 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丧失履行能力。 4. 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该权利。 | 不涉及 |
二、保证期间(除斥期间)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1.理解核心逻辑: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极易混淆。保证期间决定保证责任是否产生;诉讼时效决定胜诉权是否消灭。
2.保证期间
(1)性质:除斥期间,不中断、不中止、不延长。期满,保证责任实体消灭。
(2)长度:
a有约定从约定。
b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民法典》第692条)。
c约定“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视为约定不明,推定为6个月。
3.起算点: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4.效力: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必须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免责。
a 一般保证: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b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可口头、书面、诉讼/仲裁)。
5.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1)起算点(关键在于“主张权利”的节点):
a一般保证:从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无效果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算。
b连带责任保证: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即请求到达保证人之日)起算。
(2)长度:3年。
注:关系图示
主债务履行期届满
↓(开始计算保证期间)
( ────此间为保证期间───── )
债权人必须在此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
(一般告债务人,连带告保证人)
↓(主张权利后,保证期间使命完成)
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3年诉讼时效
三、保证人的权利
1.主债务人的抗辩权:保证人可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如同时履行抗辩、诉讼时效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主张。
2.基于保证人地位的抗辩: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3.追偿权(内部求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a追偿范围:不超过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包括承担保证责任的本金、利息、必要费用等。
b预先追偿权: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其将来的追偿权申报债权,参加破产分配。
4. 对债权人的抵销权/撤销权:保证人可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抵销权或撤销权。
四、特殊保证规则
1.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多个保证人)
(1)按份共同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了各自的保证份额。保证人仅对其份额承担责任,彼此间无追偿关系(除非约定)。
(2)连带共同保证:各保证人约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约定不明(《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对外,债权人可向任一保证人主张全部债权;对内,承担了责任的保证人可向主债务人追偿,也可向其他保证人请求分担(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则按比例)。
2.最高额保证
(1)定义: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在预先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提供保证。
(2)核心规则: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的已经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算。
3.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民法典》第695条)
(1)债权转让:保证债权随同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范围内对新债权人承担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禁止转让的,该约定有效。
(2)债务转移(免责的债务承担):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转移后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内容变更(如延长还款期、增加本金):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责任。但若减轻了债务,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五、保证责任的消灭(除主债务消灭、保证期间届满外,还有以下情形)
(1)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部分债务。
(2)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加重债务且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
(3)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如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责任(《民法典》第409条)。
六、与物保并存(混合担保)时的处理
!重要考点:当同一债务既有保证(人保)又有抵押/质押(物保)时:
(1)有约定从约定;
(2)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a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 → 债权人必须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
b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 → 债权人可以任意选择行使保证债权或担保物权。
(3)承担了担保责任的第三人(保证人或物上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可按比例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另有约定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