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旧中国破产法律制度发展
l清末起源:中国的破产制度始于清朝末年。1906年,清朝商部起草《破产律》,同年5月奏准颁行。但因该法采纳了一些具有资产阶级民主性的法律规范,并与过去“先洋款、后官款、后华商分摊”惯例不符,虽经奏准执行,但遭强烈反对,于1908年被废止。
l民国时期:1933年,国民政府制定《商人债务清理暂行条例》,同年10月22日公布施行。1935年,国民政府立法院民法委员会制定《破产法》,同年7月17日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 。该《破产法》采一般破产主义,并将破产清算程序与破产和解程序同时予以规定,对破产人实行非惩戒主义和免责主义,后又将重整制度规定于公司法中。该法经1937年、1980年等数次修订,目前仍在台湾地区沿用。
二、新中国破产法的产生与发展
l改革开放与试点: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是在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化和企业法人制度的确立而建立起来的。1985年,沈阳市政府发布了《沈阳市城市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破产处理的试行规定》,这是我国改革开放后第一个地方性的破产规章。1986年8月3日,沈阳市政府宣布沈阳市防爆器械厂破产倒闭,这是我国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后第一家破产企业。
l首部破产法: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我国第一部破产法《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旧破产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自1988年11月1日起生效实施 。
l制度扩展:1991年《民事诉讼法》专设“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的法人型企业的破产案件,至此所有法人型企业均被纳入破产法的调整体系 。
l新破产法立法进程: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开始组织新破产法的起草工作。立法过程因各种问题及争议而多次停滞。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最终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或企业破产法),新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旧破产法同时废止。
l统一法律适用: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删除《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自此破产问题统一由新破产法调整。
l司法解释体系:最高人民法院在新破产法实施前后及实施过程中,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破产申请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破产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破产法解释二》《破产法解释三》等)和纪要(如《破产审判会议纪要》《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
l配套制度建设:其他有关企业破产法的配套制,如就金融机构破产相关的配套机制通过了《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存款保险条例》等法规规章。
三、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
l定义与背景:“政策性破产”(或计划内破产)是我国在特殊历史时期给予国有企业破产的特殊政策,其特殊性在于企业债务的核销、职工安置等方面。它是在企业破产法一时未能出台的情况下,运用行政立法权另立规章以应急需的权宜之计。
l核心特点:
1.适用对象特定:最初仅适用于国务院“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工业企业。后适用范围曾被不断扩大。
2.政府主导:企业破产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先由政府编制计划,进行总量控制。
3.职工安置优先:强调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规定土地出让金和破产财产应优先用于职工安置。这与破产法规定的债务清偿顺序不同。
4.实施与终结:按照总体规划,到2008年底要全部完成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以后的国有企业破产将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实施。企业破产法第133条规定,在该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意味着“政策性破产”的范围不再扩大,并将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既定范围的企业破产。
5.司法实践: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在程序上依然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操作。在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问题上,不能以债务人已被纳入政策性破产计划为由否定企业破产法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441号)。
学习资料来源:王欣新《破产法(第4版)》;王卫国《破产法精义(第3版)》;许胜锋,《企业破产法注释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