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孙某从某超市买回的跑步机在使用中出现故障并致其受伤。经查询得知,该型号跑步机数年前已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超市从总经销商煌煌商贸公司依正规渠道进货。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
A.孙某有权向该跑步机生产商索赔
B.孙某有权向煌煌商贸公司、超市索赔
C.超市向孙某赔偿后,有权向该跑步机生产商索赔
D.超市向孙某赔偿后,有权向煌煌商贸公司索赔
【答案:ABCD】
【解析】
A:孙某作为消费者,从超市购买了跑步机,并在使用过程中因产品故障受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如果商品存在缺陷导致人身、财产损害,消费者可以向销售者(超市)或生产者(跑步机生产商)要求赔偿。
B:同时,孙某也可以向销售者即超市索赔,因为超市是与其直接发生交易关系的销售方。而煌煌商贸公司作为总经销商,虽然与孙某没有直接交易关系,但它是产品供应链的一部分,且产品缺陷可能与其有关(如未严格把关产品质量)。在实际情况中,消费者往往可以将销售者和中间商一并作为索赔对象,尤其是在产品缺陷明显且已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况下。
C:超市作为销售者,在向孙某赔偿后,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即跑步机生产商追偿。因为产品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D:超市向孙某赔偿后,是否有权向煌煌商贸公司索赔?这取决于超市与煌煌商贸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煌煌商贸公司在产品供应链中的责任。如果煌煌商贸公司作为总经销商,在明知或应知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况下仍然销售给超市,或者未履行其应尽的产品质量把关义务,那么超市在赔偿消费者后,有权向煌煌商贸公司追偿。然而,题目中并未明确说明煌煌商贸公司是否知情或存在过错。但从法律原则上看,如果产品缺陷确实且已造成实际损害,销售者在赔偿后有权向其在供应链上的前手(即供货商)追偿,尤其是在供货商存在过错或未尽义务的情况下。
【补:煌煌商贸公司是否属于消保法第40条规定中的“其他销售者”】
第四十条第一款: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关键解析:条文把“销售者”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分开表述,后者特指供货给直接销售者的上游销售者,即供货商/批发商。
· 追偿关系中的“其他销售者”:当消费者向直接销售者索赔后,该销售者发现商品问题源于其上游的供货商(即“其他销售者”),则其有权向该“其他销售者”追偿。
· 消费者直接索赔的“其他销售者”:在商品存在缺陷并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消费者可以选择向销售者索赔,也可以选择向生产者索赔。这里的“其他销售者”可能指代的是与消费者无直接交易关系,但属于商品流通环节中的其他销售主体。
在本案交易链条中:生产者→煌煌商贸(总经销/一级批发)→超市(零售商)→孙某(消费者)。
对消费者孙某而言,超市是其直接销售者;煌煌商贸则是向超市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
因此,当超市依据第40条向孙某赔偿后,超市可以依据同款规定向作为上游销售者的煌煌商贸公司追偿;煌煌商贸公司相对于超市来说,正是“其他销售者”的身份。
5.案例:某甲从A商场购买一“电吹风”,在使用过程,“电吹风”过热爆炸导致右手九级伤残。某甲要求A商场赔偿治疗费用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A商场称仅是出租柜台给“电吹风”的生产者B工厂销售,自己不是销售者,因此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工商局曾经查处过该批“电吹风”产品,并定性为伪劣产品。同时查明,A商场确实仅出租柜台给B工厂销售,租赁合约已于甲事件发生前3个月终止。
问题:
(1)A商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不成立。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本案中,A商场虽将柜台出租给B工厂,但租赁合同在事故发生时已终止3个月,完全符合“柜台租赁期满后”这一法定情形。因此,某甲有权直接选择向柜台出租者A商场索赔,A商场不得以“不是实际销售者”为由对抗消费者。其抗辩与《消法》第43条但书条款直接冲突,法院不应采纳。
(2)A商场是否应该对甲承担赔偿责任?甲可否请求增加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
A商场必须对甲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第43条,租赁期满后消费者可向柜台出租者索赔,且该责任为无过错责任,A商场不得以其无过错或已尽审查义务免责。
甲“可以”主张三倍价款惩罚性赔偿(《消法》第55条第1款)。工商局已认定该批电吹风为“伪劣产品”,符合“欺诈”构成要件(故意隐瞒产品真实质量状况)。因此,甲除要求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外,还可主张增加赔偿商品价款的三倍(若三倍不足500元,按500元计)。A商场在对甲承担责任后,该惩罚性赔偿金额亦一并纳入其追偿范围。
(3)A商场对于甲承担责任后,是否可以向B工厂追偿?
可以全额追偿。
《消法》第43条后段明确规定:“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因产品缺陷、欺诈行为均源于B工厂,且查明A商场确实仅出租柜台给B工厂销售,A商场本身无过错,故其向甲支付的全部赔偿(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及惩罚性赔偿)均可向B工厂百分之百追偿。
(4)甲可否直接起诉B工厂请求赔偿?甲可否请求增加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并要求增加治疗费用以及伤残赔偿金?
完全可以。
依据《消保法》第40条、《民法典》第1203条,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消费者既可以向销售者(B工厂自身亦系柜台实际销售者)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起诉B工厂时,甲可同时主张:
①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等实际损失;
②精神损害抚慰金;
③三倍价款惩罚性赔偿(因B工厂构成欺诈且产品为伪劣商品)。
以上请求并行不悖,法院应一并审理。
(5)甲可否直接向A商场请求二倍伤残赔偿金?
不能。
我国法律并无“二倍伤残赔偿金”这一独立赔偿项目。
甲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
①实际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
②精神损害赔偿;
③商品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健康严重损害”所受损失2倍以下惩罚金(属《消法》第55条)。
其中“残疾赔偿金”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单次给付,不存在“二倍”一说。甲不能创设法定项目之外的责任形式,故其请求“二倍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6)甲九级伤残,因产品缺陷造成了“严重健康损害”,甲可否获得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向A商场主张,能否最终获赔,取决于甲能否完成《消保法》第55条第2款的特殊举证——“明知缺陷+造成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
甲须证明:a. 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b. 损害达到“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程度;c. 经营者明知缺陷仍提供(主观故意)。
但是举证说明“A商场明知产品有缺陷仍然提供”存在难度,案例中难以看出。
向B工厂主张,可以。
· 主观要件:该批电吹风已被工商局定性为伪劣产品,B工厂作为生产者显然“明知”存在缺陷。
· 损害结果:九级伤残属于“健康严重损害”。
· 因果关系:爆炸缺陷直接致残,因果关系成立。
6.案例:王某在甲商场购买了手机一台,后发现该手机是假冒产品,遂向甲区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甲商场返还购机款1000元,甲区法院支持了王某诉讼请求。随后,王某在乙商场发现了同类手机,遂购买了10台,并向乙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商场返还购机款10000元并增加赔偿损失30000元。乙商场抗辩称王某随后以营利为目的购买手机,不符合《消保法》关于消费者的定义,不应该受到《消保法》的保护。
问:乙区法院是否应当适用《消保法》支持王某请求?
根据《消保法》第二条,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若购买行为明显超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以营利为目的(如职业打假、转售等),则可能被排除在消费者范畴之外。
· 王某在已发现手机为假冒产品的情况下,短期内再次购买10台同类手机,数量远超普通消费者的生活需求(如个人使用或亲友赠送),且未提供合理用途解释(如节日礼品、单位采购等),符合“以营利为目的”的表象特征(如通过诉讼获取惩罚性赔偿牟利)。
· 王某在甲区法院已获赔的情况下,再次购买同类假冒产品并主张三倍赔偿,其行为模式与职业打假人类似。司法实践中,若购买者明知商品存在问题仍大量购买,法院可能推定其主观上具有营利目的,而非生活消费需要。
· 近年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法院对“职业打假”持限制态度,认为以索赔为目的的购买行为不构成消费者。
法院应仅支持返还购机款10000元,驳回30000元惩罚性赔偿请求。
7.案例:张某从甲商场购得乙厂生产的微波炉发生爆炸,导致家具毁损。后来检测发现,该微波炉不符合国家标准。
问题:甲商场、乙工厂是否需要须承担法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产品责任追偿】
该条文明确了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被侵权人)和责任主体(生产者、销售者)。张某作为被侵权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向生产者乙厂索赔,也可以向销售者甲商场索赔。这为张某主张权利提供了便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生产者责任】
本案中,微波炉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属于“存在缺陷”的情形。因此,生产者乙厂作为产品的制造者,应当对因此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产品责任追偿】
该条文与《民法典》的规定一致,进一步明确了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连带责任及内部追偿关系。
对张某的赔偿责任:张某有权选择向甲商场或乙厂主张赔偿,赔偿范围包括:受损家具的损失;其他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如检测费、交通费等)。
责任主体的内部关系:若甲商场向张某承担了赔偿责任,由于其无过错(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其有权向乙厂全额追偿。乙厂作为最终责任方,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