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是指行为人对“小金库”的资金进行利用的行为。因使用“小金库”情况复杂,情形较多,且性质不一,故相关规定采取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对部分使用行为作出规定,认定处理时需结合具体用途区别定性量纪。要从两个方面考虑:
一是用于公务开支。实践中存在为了弥补经费不足或者单纯为了省事、图方便,而使用他人(如前任领导)设立的“小金库”款项支付本来可以通过正常财务报销的合理公务开支的情况。由于设立、使用“小金库”行为非同一人,设立行为应由他人负责,而使用行为没有改变资金的公共用途,没有侵犯新的客体,不具有违纪性,故不构成违纪。尽管如此,使用人没有坚决纠正“小金库”问题,与中央要求有差距,可以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等处理。
二是用于违规违纪的用途。这是“小金库”款项最为常见的去向,包括违规吃喝、宴请、送礼、旅游、健身、娱乐等挥霍浪费行为,违规发放福利,违规购买、装饰公务交通工具,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等。这些行为违反《条例》等有关规定,已构成其他违纪,应当适用《条例》分则相应条款分别定性处理。如,用于违规组织公款宴请的,适用《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用于违规发放福利的,适用《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等等。
三是用于违法犯罪行为。实践中,有的将“小金库”款项用于贪污、挪用、私分或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如果设立“小金库”时就是为了实施上述违法犯罪活动,则属于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应当择一处理较重的行为定性处罚。如果设立“小金库”时目的并不明确,使用时才产生了其他违法犯罪的故意,超出了当初设立“小金库”的初衷,则属于另起犯意,应当分别定性处理。如果既有使用“小金库”行为,又有另起犯意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将两个行为分别认定、合并处理。党员干部实施上述违法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后,按规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还应当适用纪法衔接条款给予相应党纪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