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阶段,在我国在行政管理领域中的立法思维还是以“重典治乱”为主流思想,立法修改时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大多选择提高而不是降低行政处罚的起点。这一点体现在新《渔业法》之中,相比于原法,新《渔业法》大幅提高了罚款金额,因此在对法律责任的学习过程中就会有意无意地对罚则内容进行梳理并体系性地去进行等次划分,现阶段形成了一些比较浅薄的认识。
一、对罚款处罚事项的等次进行划分,由高到低分别排列为(按倍率计算的罚则未收纳其中):
第一等次: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
第二等次: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
第三等次: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
第四等次: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
第五等次: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
第六等次: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
第七等次: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
第八等次: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
第九等次: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处罚。
这样的划分是基于新《渔业法》罚则中的罚款内容作出的,具体分散在各个条款中,现呈现如下(按倍率计算的罚则未收纳其中):
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
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第七十六条;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五万元以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八十一条;
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四款、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十万元以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二十万元以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二、对其他处罚事项的等次进行划分,根据对相对人的权利影响严重程度从高到低分别排列为(不含责令离开或者驱离):
第一等级:没收船舶;
第二等级: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三等级:没收渔具(包括装置、设备、有毒物质);
第四等级:暂扣捕捞许可证;
第五等级: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这样的划分是对新《渔业法》罚则中的处罚内容进行体系化理解得出的,例如:
(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一般违法的罚则是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暂扣捕捞许可证六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从该条款内容可知各处罚事项从轻到重的次序: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暂扣捕捞许可证、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针对无渔业船舶证书、无船籍港且无船名船号的船舶从事捕捞作业的违法行为,规定的是没收船舶。其他各罚则都是可以没收船舶,且相伴出现的罚则是最高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和吊销捕捞许可证。综上可知,立法者对处罚事项的排序中,没收船舶这一处罚事项严重程度远高于其他处罚事项。而现实中,没收船舶对相对人利益的影响程度也远高于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一般违法的罚则是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舶。从该条款以及结合前述的罚则内容可知各项罚则从轻到重的次序为: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暂扣捕捞许可证、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没收船舶。
三、对“渔业船舶”的一些思考。
(一)在排除第六十八条的罚则的情况下,纵观新《渔业法》的罚则内容可知,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外,所有“没收船舶”处罚事项,相伴于前的必然是“吊销捕捞许可证”。对此是否可以认为新《渔业法》对渔业船舶的概念做了缩小解释的规定?即捕捞许可证的有无可以作为渔业船舶和船舶的判定标准?这样的观点也可以在该法第三十二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第三十三条“取得捕捞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得到验证——船舶进行渔业生产的必要条件是取得捕捞许可证,其他证书只是取得捕捞许可证的条件之一,即捕捞许可证是渔业船舶有别于其他船舶的关键要件。
在此之前,对于渔业船舶的概念定义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后称“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新《渔业法》作为新的上位法,且“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第四条规定并不具有特别规定的法律地位,因而在对“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这一范围内新《渔业法》具有适用上的优先地位。
综上认为在新《渔业法》规定的执法范围内,对渔业船舶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取得捕捞许可证作为判定标准。
(二)在学习新《渔业法》的过程中不自觉的就对罚则内容进行了精细的划分,对此是否有其必要?我觉得有必要。因为在参照适用《福建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过程中,有一种被过度限制裁量权的窒息感,但现阶段自身能力不足,还不足以发现更好的解决之道,也只能在心中存有疑惑,期望能在学习法律规范的过程中逐渐发现更好的方案。而对罚则内容做等次上的精细划分可能会是寻找解决之道的第一步吧。
(三)第六十八条对“渔业船舶”概念的使用是否存在问题?其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船网工具指标的渔业船舶”,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船网工具指标核定内容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依据新《渔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知船网工具指标是制造、改造并申请检验、登记渔业船舶的前提条件。即此时的船舶还不具备取得捕捞许可证的条件,没有取得新《渔业法》概念框架内的渔业船舶身份。
我个人的理解是,该条款对“渔业船舶”概念的使用应当有别于其他条款——或许是指其在不久的将来有较大可能获得“渔业船舶”身份的一种推定状态(也可能只是作为一种未来从事渔业活动的称呼上的借用),渔业执法机构也因这一推定状态而具有执法权。基于这样的理解,实际执法过程中需要相对应地进行这方面的取证论证(而不是将第六十八条的内容限制在涉渔违法船舶查获后的全链条管理的倒推适用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