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 | 《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 变化情况 |
第一条 为了保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 第一条 为了保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 《规定》的立法目的:本条与征求意见稿一致,没有变化。就法源方面,依然是基于《决定》,期目的是解决劳动者超越年龄上限就业而制定的规章,渐进式是本规定的重要特点。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劳动者),超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适用本规定。 符合规定已提前退休的劳动者,退休后被用人单位招用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劳动者),超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适用本规定。 符合规定已提前退休的劳动者,退休后被用人单位招用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 《规定》的适用范围:本条与征求意见稿一致,没有变化。劳动争议纠纷调处使用用人单位所在地主义和实际用工所在地主义,就超龄劳动者的法律适用和纠纷管辖,依然适用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的规定,就实体法上适用最有利于劳动者原则,但对于本规章保护范围之外的原则(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等)不再适用。 |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税务、医疗保障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等应当按照职责,优化政策措施,强化工作协同,共同做好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 |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税务、医疗保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等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职责,优化政策措施,强化工作协同,共同做好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 | 《规定》的部门职责:本条与征求意见稿一致,基本没有变化。部门和组织在用语上更精炼、分工更明确,是行政机关或者其他部门、社会组织进一步细化和深化行政管理的基础,也将为“暂行”期满后制定行政法规(估计是权宜之计不会再制定进一步法律,但不排除完善或提高本规章的等级)提供必要的行政保障等。 |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超龄劳动者,应当根据超龄劳动者的知识、技能、经验等,提供适合超龄劳动者的就业岗位。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有就业意愿的超龄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 | 第四条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超龄劳动者的知识、技能、经验等,提供适合超龄劳动者的就业岗位。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有就业意愿的超龄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 | 《规定》关于就业岗位和服务。正式稿中删除了鼓励用人单位的字样,耄耋老者继续劳作,有违中国“ 七十者衣帛食肉”的社会理想,本规章只是解决或预防延迟退休政策的“渐进”期间的社会矛盾,除特殊岗位需要老人的经验外,让老者安心养老才是社会的主流,因此国家不应当鼓励用人单位过度招用老人,而是对用人单位招用老人的行为进行规范。但是,因为社会发展的不平衡,部分老人存在就业需求,在“放管服”的行政改革的背景下,还是需要鼓励行政机关为具有就业需求的老人提供就业服务。社会主体也可以从此开发出相应的社会服务岗位和服务,诸如超龄职业介绍、“奶奶”家政开发,社会中介结构还可以提供超龄劳务以及保险服务等适老性社会服务。 |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超龄劳动者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超龄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 超龄劳动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执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的规程和标准,完成劳动任务。 |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超龄劳动者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一致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超龄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 超龄劳动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 《规定》对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的规定,本条与征求意见稿一致,基本没有变化。第一款中将原则与行为进行的分离,原则集中在前,处理行为置于后,正式稿更为严谨。同时,第二款将超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的保护,限制在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范围。第三款对超龄劳动者规定了与普通劳动者相同的职业道德要求。 |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超龄劳动者订立书面用工协议,明确协议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等事项。 |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与超龄劳动者订立书面用工协议,明确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协议期限、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等事项。 | 《规定》关于订立书面用工协议的订立的规定,但是并没有规定罚则和惩罚性条款。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本规定也仅为“纸片上的法律”,对超龄劳动者而言可能没有权利,但是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当争议发生后,可能出现举证不能的情形,导致发生其他不确定的风险。 |
第七条 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用工协议约定的内容。 | 第七条 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用工协议约定的内容。 | 《规定》关于用工协议的变更的规定,没有变化。 |
第八条 用工协议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完成的,用工终止。 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或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用工协议的,用工终止。 | 第八条 用工协议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完成的,用工终止。 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或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用工协议的,用工终止。 | 《规定》关于协议终止的规定,与征求意见稿一致,没有变化。 |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规定,合理安排超龄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一般不安排超龄劳动者加班。 用人单位安排超龄劳动者加班,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规定,合理安排超龄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一般不安排超龄劳动者加班。 用人单位安排超龄劳动者加班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 《规定》中关于休息休假的规定,与征求意见稿一致,没有变化。但是,除工作时间的规定和年节假外,没有其他节假日和工作时间的规定引用,因此除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劳动法的规定)之外,没有其他归属于超龄劳动者的节假日和休息日。 |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超龄劳动者明确约定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或者计酬标准、支付周期、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事项。 |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与超龄劳动者明确约定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或者计酬标准、支付周期、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事项。 | 《规定》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事项的规定,与征求意见稿一致,没有变化。 |
第十一条 超龄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 第十一条超龄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 《规定》中,关于最低工资标准,与征求意见稿一致,没有变化。 |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约定及时足额将劳动报酬支付给超龄劳动者本人,至少每月支付一次,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约定及时足额将劳动报酬支付给超龄劳动者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至少每月支付一次,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 《规定》中,关于劳动报酬发放的规定,正式稿就征求意见稿的顺序进行了规范,逻辑更加清晰,此处虽然摘抄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但没有使用“工资”称谓,再一次强化了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属性。 |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超龄劳动者身体状况确定合适的工作岗位和劳动强度,不得安排超龄劳动者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超龄劳动者身体状况确定合适的工作岗位和劳动强度,不得安排超龄劳动者从事有职业禁忌等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 《规定》对工作岗位和劳动强度进行的规范,正式稿就征求意见稿的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减少了“职业禁忌”等内容,主要还是规范超龄劳动者的工作的身心适当性,如果达到“职业禁忌”则在普通劳动法领域都已经违反了劳动法,而对超龄劳动者的劳动强度的要求低于普通劳动者。 |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超龄劳动者进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的教育和培训,执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的规程和标准,预防事故和职业病发生。 |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超龄劳动者进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的教育和培训,执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的规程和标准,预防事故和职业病发生,避免和减少事故和职业危害。 | 《规定》对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正式稿删除了避免和减少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就超龄劳动者的劳动时间不可能很长,如果超龄劳动者存在职业病致患危险,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体检等方式发现和规避,但对安全事故仅仅要求避免和减少,将显得事故发生不可避免和存在的合理性,劳动安全卫生的要求是完全避免事故的发生,做到严格意义的上的劳动安全,删除“避免和减少”也表明了国家态度。 |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超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超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障待遇。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障办法另行制定。 |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超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 《条例》本条是对工伤保险的规定,正式稿增加了“超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障待遇。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障办法另行制定”的内容,实际在延迟退休政策出台前后,各省也针对超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进行了部分规定,但基本都是作为劳动法的相关法处理的,本次的《规定》已经将超龄劳动者排除在标准劳动者之外,不再适用劳动法,因此对他们的职业风险的保护就需要另行制定符合超龄劳动者的特别规范。 |
| 第十六条 超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 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条款在正式稿中删除,是因为上一条已经明确另行制定特别规范,同时,正式稿已经对超龄劳动者的法律定位和法律适用作出了规范,如继续采用普通劳动法不适宜,故而正式稿中删除后,再适用另行制定的规定,可以解决究竟使用劳动法还是其他的分歧,避免存在劳动法和特别法之间的模糊状态。 |
第十六条 超龄劳动者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工作的,不改变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超龄劳动者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选择继续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个人身份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规定为其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 第十七条 超龄劳动者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工作的,不改变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劳动者累计缴费不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选择继续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个人身份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 《规定》对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第一款没有变化,但第二款进行了根本性调整。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选择继续以个人名义参加养老保险或者与单位协商参加社会保险事项进行了规定,根本在于正式稿对超龄劳动者的法律定位发生转变,超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缴纳不再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是作为约定义务,国家认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 |
第十七条 超龄劳动者已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待遇继续工作的,不改变其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超龄劳动者未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待遇、选择继续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个人身份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 第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 超龄劳动者已享受职工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待遇继续工作的,不改变其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超龄劳动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选择继续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个人身份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 《规定》对基本医疗保险作出的规定,第一款没有变化,但第二款与上一条的变化一致。 |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优化经办流程,为超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便捷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完善适老化设施设备,为超龄劳动者提供便利。 | 第十九条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超龄劳动者,失业后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 《规定》正式稿删除了失业保险的规定,同时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适老服务。删除失业保险的规定就是正式稿认为超龄劳动者无“业”可失。对此,可能在民事侵权领域产生影响。办理交通事故、商业保险等纠纷的律师需要关注本次变化。 |
第十九条 因本规定明确的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处理。 因其他事项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二十条因本规定明确的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发生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处理。 因其他事项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规定》中关于争议解决条款,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没有变化。超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处理纠纷仅限于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纠纷,其他事项都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超龄劳动者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实施监察。 |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超龄劳动者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实施监察。 | 《规定》关于行政监察条款,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一致,没有变化。 |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负有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负有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 《规定》关于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处理的规定,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一致,没有变化。 |
第二十二条 工会依法维护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保障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侵害超龄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超龄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 第二十三条工会依法维护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保障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侵害超龄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超龄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 《规定》中关于社会监督和支持帮助的规定,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一致,没有变化。 |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弹性延迟退休的劳动者,在弹性延迟退休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弹性延迟退休的劳动者,在弹性延迟退休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 《规定》对特殊情形作出的法律适用安排,与征求意见稿一致,没有变化。 |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