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证据的法定种类(第二部分)
四、视听资料
(一)视听资料的基本概念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反映的声音、图像及其他视听信息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信息材料。
(二)视听资料的表现形式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可以是录像带、录音带、电影胶片、微型胶卷、雷达扫描资料、红外线技术、X光片等。
【注意】
并非所有的录像带和录音带都是视听资料,而是取决于用之证明什么。
(三)视听资料的证据规则
1.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2.私录的视听资料原则上可以采纳,但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五、电子数据
(一)电子数据的基本概念
1.概念:
其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手机通话录音、数码照片、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电子信息。
【注意】电子数据优先:
储存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2.特点:
⑴电子数据可以在虚拟空间中快速传播;
⑵电子数据可以实现精确复制;
⑶电子数据可以轻松地实现剪辑和修改,且不留痕迹。
(二)电子数据的证据规则
1.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
2.电子数据的制作者所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者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三)电子数据的重要区别
电子数据应该与视听资料区分开来:
电子数据 | 视听资料 | |
储存 方式 | 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在介质上进行存储的数据 | 以模拟信号的方式在介质上进行存储的数据 |
记录 载体 | 以电子方式(0、1代码)记录(可离开) | 以模拟录音录像设备等设备形成的数据 |
依靠 设备 | 数码相机、数码摄像机、数码录音笔所拍摄、录制的内容,并储存在储存卡、U盘、移动硬盘等电子介质中 | 传统的相机、摄像机、录音机所拍摄、录制的内容储存在胶片、录音带、录像带等特殊材料中 |
修改方式 | 非常容易加工修改,不留痕迹 | 加工修改比较困难 |
【总结】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区别与联系
区别 | 联系 | |||
物证 | 通过证据的外在形态证明案件事实 | |||
书证 | 通过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只不过其内容的形成方式、储存方式、读取方式不同而已 | 用传统的刻、画、写、印刷等方式形成于实物(包括纸张、书本、桌面、墙面、器物等)表面 | 可以直观地读取 | 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三者在本质上是相同的,都是用内容证明案件事实,所以此三者适用的规则相同,关于书证的证据规则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
视听 资料 | 需要借助录音、录像、拍照等技术手段形成,储存于胶片、录音带、录像带等特殊介质中 | 需要借助特定的播放设备(比如录音机、录像机等)播放 | ||
电子 数据 | 需要借助数码设备(电子计算机、数码相机、数码录音笔、数码摄像机等)形成,储存于电子介质(U盘、硬盘、移动硬盘等)中 | 需要借助电子计算机进行读取 |
六、证人证言
(一)证人证言的概念
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之外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就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和证词。
(二)证人的资格
1.在我国,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自然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
【区别】
在民事诉讼中,单位可以作为证人,而刑事诉讼中只有自然人能作证人。
2.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⑴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注意】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人,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能否作证人不能一概而论,主要看能否正确表达意思。
⑵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证明力较小,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要其他证据对其证明力进行补强。
【总结】证人资格=知晓案件情况+能够正确表达
3.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成为证人:
故证人不适用回避制度:
⑴能否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只要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论证言内容是否有利于该方当事人,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要其他证据对其证明力进行补强。
⑵证明力大小的判断:
与当事人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人出具的有利于该方当事人的证言证明力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4.证人不能同时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审判人员等,证人角色应当优先。
(三)证人的出庭
1.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缴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包括因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该费用最终由败诉方承担。
【注意】
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
【区别】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费用承担:
Ⅰ内容上:
没有误工损失(用人单位不得克扣证人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
Ⅱ承担上:
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补助。
2.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
⑴主要情形:
①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②涉及身份关系的;
③涉及公益诉讼案件的;
④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如虚假诉讼案件;
⑤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⑵出庭费用:
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费用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最终由败诉方承担。
3.证人视为出庭作证的具体情形:
证人在审理案件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阶段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4.证人不必出庭作证的意定情形:
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5.证人不必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
⑴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注意】
无正当理由而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能进行入质证程序,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①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②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③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④其他有正当理由(关押、羁押、住院期间、公务员履行职务期间)不能出庭的。
(四)证人的作证
1.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前应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在作证之前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例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可不签署保证书。
2.证人经准许以书面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以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并宣读保证书。
3.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
4.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人民法院不允许其作证,其书面证言不能进入质证程序,并自行承担出庭费用。
(五)证人的陈述
1.证人客观陈述其亲身感受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
【注意】本条被理论上称为“意见证据规则”。
2.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庭审。
3.证人作证时不得宣读事先准备好的数目材料,不得事先进行彩排。
4.证人作证时应当就其作证的事项进行连续性陈述。
5.审判人员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及代理人经审判人员许可后可以询问证人。
6.证人被询问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证人之间相互对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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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部分
第一章 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
第二章 诉
第三章 主管与管辖
第四章 当事人
第五章 诉讼代理人
第六章 证明
第七章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