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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对著作权的限制
第一节 对著作权的限制概述
一、著作权专有权利的核心内涵
- 1. 权利范围: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明确,著作权包含4项著作人身权+13项著作财产权,均为专有权利。
- 2. 专有权利的本质:原则上,只有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才能实施受这些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无法律特殊规定,擅自实施受控行为,即构成著作权直接侵权。
- • 例:电影院未经电影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向公众放映电影,构成对放映权的直接侵权。
- 3. 设置权利限制的必要性
作品的创作、传播、利用全流程中,大量行为天然会落入专有权利的控制范围,若不设置法定限制,这些行为均会被认定为侵权,严重阻碍社会文化传播与公共利益实现。 - 1. 文艺评论家评析诗歌时引用诗歌原文(受复制权控制);
- 2. 志愿者在乡村公益演出音乐/舞蹈作品(受表演权控制);
- 3. 电视台新闻报道中播出现场表演片段(受广播权控制)。
二、著作权限制的立法目的与国际渊源
- 1. 核心立法目的
著作权法设置专有权利,并非赋予创作者对作品的绝对垄断,而是通过赋予创作者有限的垄断权,保障其从作品中获得合理经济收入,激励原创创作;最终必须服务于「促进社会知识传播、文化繁荣」的更高公共利益。 - • 《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成员国法律有权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不经作者许可复制作品,只要该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 •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以基本相同的措辞,确认成员国可对著作权专有权利设置限制与例外。
三、各国著作权限制的立法体例对比
全球主要立法体例分为四大类,核心差异集中在「合理使用的判定模式」「法定许可的立法形式」两大维度,具体对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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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 合理使用:不列举具体情形,仅规定四要素判断标准: ① 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商业/教育目的、是否构成转换性使用); ② 被使用作品的性质(独创性高低、是否包含公有领域材料); ③ 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重要性; ④ 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 2. 法定许可:单独规定,无须权利人许可但需支付报酬。 |
| | | 1. 具体、全面地列举权利例外的全部情形,无通用判断原则,法官难以在法定情形外认定行为不侵权; 2. 法定许可相关内容纳入例外条款,未单独分立。 |
| | | 接近大陆法系穷尽列举模式,同时以判例法原则作为个案裁判的补充。 |
| | | 1. 接近大陆法系,无合理使用的一般判断原则,《著作权法》第24条穷尽列举12项合理使用情形; 2. 与大陆法系不同,将「法定许可」单独规定,与合理使用并列作为著作权限制的两大类型。 |
注:我国学界将《著作权法》第24条称为「合理使用」,但与美国开放式的合理使用制度本质不同,本书为论述便利沿用该通行译法。
四、合理使用的法律性质理论争议
(一)三大核心学说
吴汉东教授将学界关于合理使用法律性质的学说分为三类,观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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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理使用的本质,是对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法定限制;正因该限制存在,特定未经许可使用作品的行为,才不被认定为侵权。 |
| 合理使用是著作权侵权的违法阻却事由;行为本身符合侵权构成要件,但因法律的特别规定,排除了行为的违法性。 |
| 合理使用是作品使用者依法享有的、利用他人作品的一项法定民事权利;使用者可据此请求著作权人配合,实现对作品的合理使用。 |
(二)本书观点
- 1. 权利限制说与侵权阻却说本质一致,均与使用者权利说完全对立、无法调和。
- 2. 合理使用并非使用者的「权利(right)」,而是一种「特权(privilege)」,核心理由如下:
- • 权利与义务相对应,若合理使用是法定权利,意味着著作权人负有向使用者提供作品、配合其使用的积极义务,这与立法和司法实践完全相悖。
- • 合理使用的本质是:使用者可依法不经权利人许可,以特定方式利用作品,权利人仅负有法定的容忍义务,无任何配合、提供作品的积极义务。
- • 示例:读者购买正版小说后,可为个人学习复印作品章节,权利人无权干涉;但记者若未记录演讲内容,无权要求演讲者提供演讲稿,以实现「新闻报道的合理使用」。
- 3. 数字时代下,「使用者权利说」的缺陷进一步凸显:若承认合理使用是使用者的权利,则著作权人对作品设置的防复制技术措施,将被认定为侵犯使用者的「合理使用权」,直接颠覆著作权法保护技术措施的正当性。
(三)支撑观点的典型案例
所有案例均一致认定:合理使用仅为著作权侵权的抗辩事由,并非使用者可独立主张的法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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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st Achats诉百代唱片公司等案(比利时) | 消费者组织起诉唱片公司,主张CD中的防复制技术措施,侵犯了消费者的「私人复制权」。 | 比利时著作权法中的私人复制规定,只是对著作权的限制,并非赋予消费者私人复制的权利;消费者不能据此提起侵权之诉,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
| 消费者购买《穆赫兰道》DVD后,因技术措施无法进行私人复制,起诉电影公司侵犯其「私人复制权」。 | 私人复制并非法定权利,只是禁止复制原则的法定例外,仅能作为侵权指控的抗辩理由,不能作为起诉的权利基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
| 消费者联盟诉Fnac Paris和华纳唱片公司案(法国) | 消费者因CD防复制技术无法拷贝,起诉唱片店与唱片公司,主张已支付私人复制补偿金,享有私人复制权。 | 1. 私人复制仅为法定例外,非独立权利,不能作为诉因,与消费者是否支付补偿金无关; 2. CD包装已明确提示技术保护措施,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推翻一审禁止使用技术措施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
| Corley传播DVD防复制技术破解程序DeCSS,主张《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规定违宪,侵犯了公众合理使用作品的权利。 | 合理使用原则从未保证使用者能以偏好的技术/格式获取、复制作品,合理使用并非使用者的法定权利,驳回其诉讼主张。 |
第二节 合理使用
一、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三步检验标准
(一)法律渊源与国内法转化
- 1. 国际渊源:该标准最早见于《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后被TRIPS协定第13条、WCT第10条确认,是全球公认的合理使用最终判断标准。
- 2. 国内法转化: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明确规定,合理使用行为「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正式将三步检验标准纳入国内立法,成为法院裁判的最终法律依据。
- 3. 核心效力:即使行为被纳入法定合理使用情形,最终仍需通过三步检验标准;若未通过,仍不能认定为合理使用。
(二)三步检验标准的权威解释
WTO争端解决专家小组在欧共体诉美国《版权法》第110(5)条案中,对三步检验标准作出了迄今为止最权威的解释,对各国立法与司法具有极强的指导意义。
1. 案件背景
- • 美国《版权法》第110(5)条规定了商业场所播放广播作品的版权例外:
- • (A)项:豁免小型商业场所,使用家用接收设备播放广播的行为;
- • (B)项(《音乐公平许可法案》新增):大幅扩大豁免范围,对餐饮店、零售店按面积、设备数量设置阈值,符合条件的商业场所播放广播均不侵权。
- • 欧共体认为该条款违反TRIPS协定第13条的三步检验标准,向WTO提起争端解决程序,WTO专家小组于2000年出具正式报告。
2. 三步检验标准的分步权威解读与案件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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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特定的」:限制/例外必须被清楚界定,范围明确、可被公众知晓; 2.「特殊的」:适用范围与目的有限,在质和量上均是狭窄的,属于「例外、少见的情形」,不能成为市场中的「常态或通常情况」。 | 1. (A)项:仅少数小型餐饮店、零售店可适用,范围明确且属于例外情形,符合第一步标准; 2. (B)项:使美国绝大多数餐饮店、近一半零售店可享受豁免,让第三种广播权的大部分适用对象免责,不再是「狭窄的例外」,成为市场常态,不符合第一步标准。 |
| | 1.「利用」:指著作权人通过行使专有权利获得经济利益的行为; 2.「正常」:不仅包括当前能产生现实收入的作品利用方式,还包括未来可能产生相当经济价值的利用方式;所有具有/可能获得相当经济价值的利用形式,均应保留给著作权人; 3. 冲突认定:当一种使用行为与著作权人正常获取经济价值的行为形成市场竞争,导致权利人丧失大量实体商业利益时,即与作品正常利用相冲突。 | 1. (B)项:权利人行使第三种广播权的核心收入来源,就是商业场所播放广播的许可费;该条款豁免了绝大多数商业场所的付费义务,使权利人丧失大部分可预期收入,与作品正常利用相冲突,不符合第二步标准; 2. (A)项:适用范围极小,且针对戏剧音乐作品,美国无相关集体许可机制,权利人无法合理期待通过该权利获得收入,不与作品正常利用相冲突,符合第二步标准。 |
| | 1.「合法利益」:不仅包括现实的财产收益,还包括权利人对潜在损害的关注,不限于经济利益; 2.「不合理损害」:若例外规定导致/可能导致权利人丧失其正当利益,即构成不合理损害,需同时考量现实损害与潜在损害。 | 1. (B)项:给著作权人造成了现实、重大的经济损失,属于不合理损害,不符合第三步标准; 2. (A)项: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未达到不合理程度,符合第三步标准。 |
3. 案件最终结论
美国《版权法》第110(5)条(A)项符合三步检验标准,(B)项违反TRIPS协定的三步检验标准。
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12种合理使用法定情形
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穷尽列举了12种合理使用情形,所有情形均需满足3项前置法定要件:
- 1. 针对已发表作品(除法定特殊情形外,未发表作品不适用合理使用);
- 2. 指明作者姓名/名称、作品名称(因作品使用方式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 3. 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即通过三步检验标准)。
以下为12种法定情形的完整、细化梳理,包含全部构成要件、适用规则、实务探讨与典型案例。
(一)个人使用
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第1项: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 • 使用主体:仅限自然人个人,排除公司、机构等商事主体;
- • 使用目的:仅限个人学习、研究、欣赏,排除直接商业目的,也排除向公众散发复制件的行为;
- 2. 适用限制
并非所有符合「个人目的」的使用均构成合理使用,三步检验标准是最终判断依据。 - • 负面示例:为个人欣赏完整复制整部书籍、大量下载盗版音乐/电影,因会对权利人经济利益造成不合理损害,无法通过三步检验,不构成合理使用。
- • 例外规则:公司科研人员为研究使用作品,仅具有间接商业目的,仍可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但公司为商业投标复制他人设计图,不构成个人使用。
- • 案情:索尼公司销售Betamax家用录像机,消费者可录制电视节目,环球电影公司等起诉索尼,主张消费者录制行为构成侵权,索尼构成帮助侵权。
- • 裁判要点:① 合理使用不局限于「创造新价值的生产性使用」,纯粹为个人欣赏的非商业性、非营利性使用,也可构成合理使用;② 消费者录制的核心目的是「改变观看时间」,录制后观看即删除,不会对作品潜在市场造成显著损害;③ 该行为未对电影公司的收入造成现实损害,反而扩大了作品受众,最终认定家庭中为改变观看时间的录制行为构成合理使用。
- • 裁判意义:首次明确纯粹为个人利益的复制行为,在不损害权利人市场利益的前提下,可构成合理使用。
- • 案情:个人用户塞西莉亚通过P2P软件下载1370首盗版歌曲,主张其目的是试听后购买正版,属于「改变收听时间」,构成合理使用。
- • 裁判要点:① 塞西莉亚将歌曲永久保存在电脑中,并非临时录制后删除,不构成「改变收听时间」;② 其下载的歌曲是未经许可上传的盗版内容,与索尼案中权利人已许可电视台播放的作品完全不同;③ 免费下载行为对正版歌曲产生市场替代效应,损害权利人经济利益,最终认定不构成合理使用,属于版权侵权。
- • 案情:网络服务商提供30-90秒歌曲免费在线试听服务,主张构成合理使用。
- • 裁判要点:① 试听目的是让用户判断是否购买歌曲,具有转换性;② 用户仅能在线试听片段,无法下载,音质较差,无法替代正版购买,不会损害权利人市场利益;③ 最终认定该试听行为构成合理使用。
(二)适当引用
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第2项: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 • 引用目的:仅限两类——① 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本身;② 说明某一问题,排除单纯再现作品美感、与评论/说明无关的使用;
- • 引用要求:「适当」,即引用长度、比例与介绍、评论、说明的合理需要相适应,不能以他人作品替代自身创作;
- • 核心法理基础:转换性使用——对原作品的使用并非单纯再现其艺术价值,而是通过增加新内容、新视角、新理念,使原作品在新作品中具有了新的价值、功能或性质。
- • 无绝对的数量/比例标准:引用是否适当,不取决于固定的比例/时长,而取决于是否符合引用目的。示例:对短诗进行逐字评论,全文引用也可构成适当引用;对回忆录核心片段抢先发表,即使比例不高,也不构成合理使用(《福特回忆录》案)。
- • 讽刺性模仿(parody)规则:因创作特性需要大量使用原作品核心内容,只要未超出讽刺、批判的合理需要,即可构成合理使用,属于典型的转换性使用。示例:模仿电影《英雄》台词创作讽刺作品,通过替换语境实现对原作品思想的批判,构成合理使用。
- 3. 实务探讨:电台/电视台「读报」节目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 • 若主持人核心是表达自身观点,仅插入文章片段作为论据/批评对象,符合「适当引用」要求,构成合理使用;
- • 若主持人主要是朗读文章片段,仅加入少量过渡性用语,未形成自身独创性表达,难以认定为「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不构成合理使用;
- • 《伯尔尼公约》允许以新闻摘要形式引用报刊文章,只要符合公平惯例、在正当需要范围内,即属合法,我国司法实践需结合具体使用的量与比例个案判断。
- • 案情:被告出版的书籍中未经许可使用原告16幅年画作品,主张属于为介绍、评论的适当引用。
- • 裁判要点:书籍仅极少篇幅涉及对年画的简单介绍,使用年画的数量超出介绍幅度;使用年画的核心目的是增强书籍的欣赏性、收藏性,与原作品形成市场竞争,不构成合理使用,认定侵权成立。
- • 案情:《环球时报》英文版文章介绍《大众电影》杂志,配图使用了6本《大众电影》封面/封底,其中包含原告拍摄的3张人物摄影作品,原告起诉侵权。
- • 裁判要点:① 配图是为介绍、评论《大众电影》杂志、说明文章主旨的需要,不可避免地再现封面摄影作品,具有转换性;② 配图大幅缩小尺寸,无法替代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不会损害原告经济利益;③ 因使用方式特性,无法为原告单独署名,不侵犯署名权,最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 • 案情:电影《80后的独立宣言》宣传海报中,小比例使用了「葫芦娃」「黑猫警长」动漫形象,原告起诉侵权。
- • 裁判要点:① 使用动漫形象是为了说明电影「80后」的时代主题,属于为说明某一问题的适当引用,具有转换性;② 形象在海报中处于从属背景地位,占比极小,不会与原作品形成市场替代,最终认定构成合理使用。
- • 案情:谷歌公司扫描大量书籍,提供全文检索服务,用户搜索关键词后,仅显示以关键词为中心的几行作品片段,权利人起诉侵权。
- • 裁判要点:① 提供作品片段的目的是帮助用户找到所需图书,并非再现原作品的文学价值,属于高度转换性使用;② 仅显示极少片段,无法替代对原作品的阅读,不会与作品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会损害权利人利益,中美两国法院均认定构成合理使用。
- • 案情:道奇公司在音乐剧中使用了娱乐节目视频中7秒的主持人介绍片段,权利人起诉侵权。
- • 裁判要点:该片段是作为四季乐队登场的历史见证使用,传递事实信息,具有转换性;7秒片段未对权利人利益造成损害,认定构成合理使用。
- • 案情:艺术家普林斯以原告拍摄的塔法里人照片为基础,创作拼贴画,原告起诉侵权。
- • 裁判要点(二审):被告作品具有与原告照片完全不同的美感、新的表达与创造性效果,属于转换性使用,认定构成合理使用。
- • 本书作者观点:不认可该二审判决,被告仅对原作品进行局部修改、增加新元素,实质性再现了原作品的艺术美感,未实现真正的转换性使用,若该行为被认定为合理使用,将架空著作权法中的演绎权制度。
(三)时事新闻报道中的使用
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第3项: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以及在向公众通过网络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发表的作品。
- • 使用目的:仅限报道时事新闻,保障公众对时事新闻的知情权;
- • 使用要求:「不可避免地再现/引用」,即使用是新闻报道所必需的,未超出报道的必要限度。
- 2. 对「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的合理解释
不宜作严格字面解释,并非「绝对无法避免」,而是指若不再现/引用作品,就无法使公众身临其境地了解新闻事件内容。 - • 合法示例:报道演唱会新闻时,播放几秒现场演唱片段;报道画展新闻时,给画作特写镜头;报道漫画争议新闻时,完整再现漫画作品。
- • 非法示例:电影上映后,制作专题节目播放大量电影精彩片段,与报道电影票房的时事新闻无关,不构成合理使用。
- • 案情:被告网站未经许可转载了原告拍摄的飞行表演照片,主张属于为报道新闻的合理使用。
- • 裁判要点:涉案照片是原告为新闻报道创作的摄影作品,并非新闻事件中出现的作品;被告转载行为并非报道新闻时不可避免地再现作品,不构成合理使用,认定侵权成立。
- • 案情:彭博新闻社在网站发布斯沃琪集团财报电话会议的完整录音与文稿,权利人起诉侵权。
- • 裁判要点:① 使用目的是向投资者传递重要财务信息,与新闻报道作用一致,具有转换性;② 完整使用是传递事实信息的必需,不会影响作品的正常市场,权利人也无通过公布录音获利的意图,最终认定构成合理使用。
- • 案情:原告在时尚活动结束后几小时,在网站传播时尚活动照片,被法国法院认定侵犯时装设计著作权,原告向欧洲人权法院起诉,主张其行为属于新闻报道的合理使用,是行使表达自由。
- • 裁判要点:① 原告行为仅为单纯传播照片牟利,未对时装设计进行评论、也未参与公共利益相关的意见表达,无转换性使用;② 保护知识产权的合法目的优先于该传播行为,法国法院的判决未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的表达自由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