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其他一些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核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
(一)核心制度
核设施实行分阶段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包括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等四个阶段。
(二)具体要求:
1.选址阶段: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选址批准文件。
2.建造、运行、退役阶段:在申请领取建造许可证、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颁发许可证或办理批准文件。
3.扩展学习:环境影响评价主要围绕源项、途径、剂量、效应四个方面。
(三)三同时制度
与核设施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二、电磁辐射安全监督管理
(一)核心标准
《电磁环境控制限值》(GB 8702-2014)(非常重要)
实施时间:2015年1月1日
地位:当前电磁辐射监督管理最重要、最核心的强制性国家标准
整合替代:旧版《电磁辐射防护规定》《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
(二)监管范围
对超过GB 8702-2014 豁免水平的电磁辐射设施 / 设备实施监管。
(三)环评管理
1.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项目:输变电工程、广播电台及差转台、电视塔台、卫星地球上行站、雷达、无线通讯等。
2.审批权限:
生态环境部(国家核安全局)负责审批:
Ø跨境、跨省(区、市)±500kV及以上交直流输变电项目;
Ø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电磁辐射设施及工程。
省级及以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他建设项目
3.日常监管: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电磁辐射项目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三、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管理
(一)制度建立
2002年发布《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06号),正式建立该制度。
(二)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该制度即为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关键岗位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3.《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的单位在申请许可证时,应满足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人数要求。
(四)资格定位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属于专业技术人员准入类职业资格,列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
四、重点记忆关键数据与考点汇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