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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其他邻接权
传统邻接权包括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广播组织权(《罗马公约》规定了最低保护标准),我国《著作权法》额外创设了版式设计权,世界各国还规定了多种其他邻接权类型,我国当前暂未纳入立法。
一、版式设计权
版式设计权是我国《著作权法》独有的邻接权类型,完整规则如下:
(一)基础法定规则
- 2. 权利主体:图书、期刊的出版者(出版社、期刊社);出版社/期刊社的工作人员无法取得该项权利,权利法定归属于出版机构;
- 3. 权利客体: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采用的版式设计,即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
- 4. 保护期:10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10年的12月31日;
- 5. 立法目的:保护出版者对版式设计的劳动和投资,即使版式设计未达到独创性要求、无法构成作品,也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同时解决期刊社无汇编作品著作权时,无法起诉盗印行为的维权困境。
(二)权利边界与核心限制
- • 仅禁止在同一部作品上使用相同的版式设计,即禁止其他出版社通过翻印同一作品的印刷品,直接套用该版式设计;不同作品使用相同版式,不构成侵权;
- • 常用版式本身具有可穷尽性,保护范围不得过宽,否则将严重影响出版业的正常发展;
- • 客体排除:图书的封面、书脊等装帧设计,不属于版式设计,不受版式设计权保护。
- 2. 理论争议:版式设计权中是否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
结论:不包含,核心理由如下: - 1. 立法历史层面: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源自WCT和WPPT,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时,明确为作者、表演者、录制者增设该项权利,若立法者有意为出版者增设,必然会在法条中明确规定;但相关立法文件完全未提及出版者的该项权利,反而明确“版式设计权的保护范围是很狭小的,一般仅仅表现为复制权”。
- 2. 法规依据层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定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时,仅包含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将版式设计纳入,并非立法疏漏,而是立法者无意为版式设计权设置信息网络传播权。
- 3. 司法实践误区的逻辑缺陷:部分法院认为“扫描图书上传网络传播的行为,侵害版式设计权”,该观点实质是以复制权替代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在根本逻辑缺陷:
- • 扫描、上传行为虽构成复制,但复制行为已实施完毕,出版者无法请求法院判决停止侵权;
- • 赔偿金额仅能按版式设计在图书售价中的合理比例计算,占比远低于作者稿酬,即使适用惩罚性赔偿,金额也极低,无法实现保护目的;
- • 该行为完全偏离了版式设计权的立法目的(禁止翻印同一作品的版式),规制效果极差,不值得司法实践采纳。
(三)典型案例: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诉某出版社版式设计权侵权案
- 1. 案情:外研社出版《牛津英汉双解小词典》等三本词典,对三本词典采用了基本相同的封面、书脊设计,形成了独特风格;某出版社出版的《现代新英汉双解词典》,使用了与外研社词典高度近似的封面设计,外研社起诉其侵害版式设计权。
- • 版式设计仅指对印刷品版面格式的设计(版心、排式、用字、行距等),封面、书脊属于装帧设计,并非版式设计,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版式设计权的保护范畴,因此驳回原告关于版式设计权侵权的诉讼请求;
- • 案涉外研社词典属于知名商品,其封面设计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被告使用近似封面的行为,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对特定版本的邻接权
- 1. 立法概况: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均规定了该项邻接权,针对已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的特定版本,保护出版者/编辑者的非独创性劳动,避免公有领域作品的版本成果被无偿盗用。
- 2. 各国立法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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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有领域作品的科学分析版本;2. 首次出版的超保护期作品 | 1. 是科学分析成果的体现,与先前公知版本显著不同;2. 首次合法出版/传播已过保护期的未出版作品 | |
| 1. 首次出版的超保护期作品;2. 公有领域作品的评论/科学分析版本 | 1. 首次合法出版/传播;2. 评论/分析未达到作品独创性要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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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与我国版式设计权的核心区别:国外特定版本的邻接权,仅能基于已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产生;我国的版式设计权无此项限制,无论作品是否在保护期内,均可产生。
三、对照片的邻接权
- 1. 立法背景:德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大陆法系国家,对作品独创性要求严格,日常生活中抓拍的普通照片,难以反映拍摄者的独特精神、艺术观念和智力创造,独创性不足,无法作为摄影作品受到狭义著作权保护;但此类照片仍具有商业价值和传播价值,不保护有失公平,因此通过邻接权为其提供兜底保护。
- 2. 各国立法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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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版/首次合法向公众传播之日起50年;50年内未出版的,自制作完成之日起50年 | 保护期显著短于摄影作品(作者有生之年+死后70年) |
| 不构成作品的照片(摄影术拍摄的人像、自然/社会事件、美术作品/电影画面翻拍件) | | 照片未标注拍摄者姓名、拍摄年份、原作作者姓名的,除非证明复制者恶意,否则不追究侵权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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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我国的立法空白与司法困境:我国《著作权法》未规定无独创性照片的邻接权,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为了保护拍摄者的劳动,只能降低独创性标准,将普通抓拍照片认定为“摄影作品”,破坏了著作权法独创性标准的统一性。
四、对无独创性数据库的邻接权
- 1. 立法背景:《著作权法》仅保护对材料的选择或编排体现独创性的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保护);但电话号码簿、法律法规数据库、企业名录等无独创性数据库,制作过程需要投入巨大的资金和劳动,在信息社会具有重要价值,若完全不予保护,将严重挫伤投资者的积极性。
- • 欧盟1996年《数据库保护指令》:无论数据库是否具有独创性,只要其在数据获取、校验或展示方面体现了巨大投资,投资者即享有禁止他人复制、发行、出租、传播数据库的专有权利,保护期为15年;
- • 德国立法:在《著作权法》中增设“对数据库制作者的保护”专章,将无独创性数据库的权利纳入邻接权体系,明确了数据库的定义、制作者的权利范围。
- 3. 我国的立法空白与司法困境:我国未规定无独创性数据库的邻接权,司法实践中,法院为了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巨额投资,只能勉强从数据的选择、编排中寻找“独创性”,将其认定为汇编作品保护,导致《著作权法》对汇编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形同虚设。
五、其他类型的邻接权(以意大利立法为例)
意大利《著作权法》规定了丰富的邻接权类型,除上述类型外,还包括:
- 1. 非独创性舞台布景设计权:对不构成作品的舞台布景设计提供保护,其他剧院未经许可使用的,设计者有权获得报酬,保护期为首次使用该布景进行表演后的5年;
- 2. 工程设计图实施获酬权:工程设计图、技术方案设计图的设计者,除复制图纸的专有权利外,对他人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实施设计方案(从平面到立体建造工程/制造产品)的行为,有权获得合理报酬;保护期为图纸交存文化部之日起20年,需在图纸上声明保留权利并交存图纸才能行使;
六、我国邻接权体系的缺陷与完善建议
- 1. 当前体系核心缺陷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仅规定了四类邻接权(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广播组织权、版式设计权),数量远少于发达国家,导致司法实践出现严重乱象: - • 大量无独创性的劳动成果,既无法通过邻接权保护,又难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有效救济,完全不予保护又有失公平;
- • 法院为了实现个案公平,只能随意降低独创性标准,将无独创性成果认定为作品,导致独创性标准在不同案件中忽高忽低,司法裁判标准混乱;
- • 典型乱象场景:普通生活照片、无独创性数据库、古文点校成果等。
- 2. 完善建议
在《著作权法》中增设邻接权的类型,补充对无独创性照片、无独创性数据库、公有领域作品科学版本的邻接权,既为相关劳动成果提供名正言顺的保护,又能维系著作权法独创性标准的统一性,避免司法裁判混乱。
第六节 外国邻接权人
本章节明确外国邻接权人在我国获得保护的条件、原则与权利边界,核心区别于外国著作权人的保护规则,邻接权的国民待遇范围显著窄于著作权。
一、前提
- 1. 我国已加入的邻接权相关国际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
- 2. 我国未加入的条约:《罗马公约》《布鲁塞尔公约》,但WPPT、TRIPs在受益人范围的认定上,完全采纳《罗马公约》的标准,我国需据此承担条约义务;
- 3. 核心原则:我国基于国家主权和地域性原则,自主决定邻接权的保护范围,除国际条约有明确规定外,无义务为外国邻接权人提供保护;同时我国立法主动提供了部分超条约义务的保护。
二、外国邻接权人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具体情形
(一)外国录音制品的保护情形
- •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我国自主提供的超条约义务保护,与国际条约无关);
- •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
- 3. 国际条约的保护标准(《罗马公约》第5条,WPPT、TRIPs采纳)
满足下列任一条件,我国即需提供条约义务内的保护: - • 国民标准:录音制品制作者是另一缔约国国民(强制适用,缔约国不可声明排除);
- • 发行标准:首次发行是在另一缔约国进行的;首次在非缔约国发行后30天内在缔约国发行的,视为在缔约国首次发行。
- • 注:缔约国可向WIPO总干事声明,只适用录制标准或发行标准中的一项,不可全部排除。
- • 条约义务仅针对“在另一缔约国”的制作/发行行为,在本国境内的制作/发行,无条约保护义务;
- • 示例:泰国(非WPPT缔约方)国民在美国(WPPT缔约方)制作/首次发行录音制品,中国有条约义务保护该录音制品;但美国无条约义务保护该录音制品(制作/发行地为美国本国,而非另一缔约方);
- • 《录音制品公约》仅采用“国民标准”,仅保护其他缔约国国民的录音制品制作者。
(二)外国广播的保护情形
- 2. 保护依据:我国唯一参加的涉及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国际条约是TRIPs,符合TRIPs保护条件的外国广播组织权利,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 3. 国际条约的保护标准(《罗马公约》第6条,TRIPs采纳)
满足下列任一条件,我国即需提供条约义务内的保护: - • 注:缔约国可向TRIPs理事会声明,只适用其中一项标准。
- 4. 示例:中国和印度均为WTO成员(TRIPs缔约方),印度应对中国国际广播电台的广播信号提供保护,禁止未经许可的无线转播,符合总部和发射台均在另一缔约国的条件。
(三)外国表演的保护情形
- •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的表演(我国自主提供的超条约义务保护,与国际条约无关);
- •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
- 3. 分类型保护规则
(1)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WPPT、TRIPs保护)
(2)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保护)
- • 立法背景:《罗马公约》《TRIPs》《WPPT》均不保护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罗马公约》第19条甚至规定:表演者同意将其表演纳入视觉/视听录制品中后,其禁止他人录制、复制表演的权利即不再适用;2012年《视听表演北京条约》(首个以我国城市命名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填补了这一空白。
- • 条约核心内容:表演者对载有其表演的视听录制品,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缔约方可自行在国内法中规定表演者权利的归属,允许规定表演者同意将表演录制于视听录制品后,相关权利归属于视听录制品制作者。
- • 保护标准:采用国民标准+惯常居所地标准,即表演者是其他缔约方国民,或在其他缔约方境内有惯常居所,缔约方即应提供条约规定的保护。
- • 示例:美国未批准《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美国演员在韩国(条约缔约方)进行的表演,被录制为视频后上传至我国网站,若该演员在韩国无惯常居所,我国无条约义务保护该视听录制品中的表演。
- • 保护标准采纳《罗马公约》第4条,满足下列任一条件,我国即需提供条约义务内的保护:
① 表演是在另一缔约国进行的(表演地标准);
② 表演已被录制在受公约保护的录音制品上(录音制品标准);
③ 表演未被录制成录音制品,但在受公约保护的广播中播放(广播标准)。 - • 关键规则:表演者的国籍并非保护条件,即使是缔约方国民,若不满足上述三个标准,也无法在特定缔约方获得条约保护。
- • 经典示例1:中国歌手W在美国(WPPT缔约方)举办演唱会,许可美国唱片公司录制CD在美国发行、美国电台现场直播,美国无条约义务保护W的表演(表演地、录制地、发行地、广播发射地均为美国本国,而非另一缔约方);但加拿大等其他WPPT缔约方有义务保护(表演地在另一缔约方美国)。
- • 经典示例2:美国歌手L在中国举办演唱会,即使不满足国际条约的保护标准,我国仍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3条第1款,对其在中国境内的表演提供完整保护。
(四)典型案例:菲尔·科林斯诉Imtrat贸易公司案
- 1. 案情:英国歌手菲尔·科林斯在美国(非《罗马公约》缔约方)举办演唱会,德国Imtrat贸易公司未经许可,在德国销售该演唱会的录音制品,菲尔·科林斯诉至德国法院,请求禁止被告的侵权行为。
- 2. 案件背景:英国、德国均为《罗马公约》缔约方,美国不是;根据《罗马公约》第4条,表演地在非缔约方,且无其他符合保护条件的情形,德国无条约义务为该表演提供保护。
- 3. 裁判结果:欧盟法院依据《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非歧视原则,认定德国不得对其他欧盟成员国的国民实施国籍歧视,判决菲尔·科林斯胜诉。
- 4. 裁判核心要点:该案中表演者获得保护的最终法律依据,并非《罗马公约》,而是欧盟条约的非歧视原则;若无该原则,德国无任何国际义务保护该表演。
三、我国对外国邻接权人的保护规则
(一)自动保护原则
- 1. 条约依据:TRIPs、WPPT、《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均明确规定,享有和行使条约规定的权利,无须履行登记、标注版权标记等任何手续;
- 2. 国内适用:我国《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未对外国邻接权人设置任何权利取得的手续要求,中外权利人均适用自动保护原则;
- 3. 例外:《罗马公约》《录音制品公约》允许缔约国对录音制品保护设置手续要求,我国未加入该两项公约,故不适用该例外。
(二)独立保护原则
邻接权相关国际条约,均未规定外国的保护情况对我国的保护产生任何影响,默认适用独立保护原则。即外国邻接权人在我国的保护,完全依据我国法律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不受其国籍国、表演地、录制地、广播地所在国法律的影响。
(三)国民待遇及例外
- 1. 核心规则:邻接权的国民待遇,仅适用于国际条约明确规定的权利范围;对于我国国内法超出条约规定的额外权利,我国无义务给予外国邻接权人国民待遇。
- • 与著作权国民待遇的核心区别:著作权的国民待遇,涵盖缔约方国内法给予本国国民的所有权利,加上条约特别规定的权利;而邻接权的国民待遇,严格限定在条约规定的权利范围内。
- • TRIPs第3条:就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而言,国民待遇义务仅适用于本协定规定的权利;
- • WPPT第4条:国民待遇仅适用于本条约专门授予的专有权,以及本条约规定的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
- •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4条:与WPPT规则完全一致。
- • TRIPs仅要求缔约方保护广播组织“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无线方式转播”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转播权涵盖有线、互联网同步转播,还额外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这些超出TRIPs的权利,我国无义务给予外国广播组织国民待遇;
- • 我国加入WPPT时,对条约第15条规定的“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用于广播/公众传播的获酬权”声明保留,因此外国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无权在我国主张该项权利;同理,我国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也无权在对该条款声明保留的国家主张该项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