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的概念
行政诉讼被告是指由原告指控其行政行为违法,经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一)实体条件
1.被告是以自己名义实施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并承受法律后果的国家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
2.行政主体=被告,即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机关或组织在行政诉讼中能够成为被告。
(二)程序条件
1.被告须被原告指控,且经法院审查确定并通知应诉。
2.原告指控与法院通知应诉两者缺一不可。
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资格的确认
(一)授权行政被告的确认
1.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临时机构等非行政机关可作为被告。例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高等学校、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
2.注意:法律、法规、规章均可授权。处罚权、许可权可由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强制措施权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授予,地方性法规无权。
(二)委托行政被告的确认
委托关系中,被委托者是委托人的“行政帮手”,无独立主体资格。由委托机关对外承担责任,成为被告。
(三)派出机关
包括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一般具有被告资格,能独立承担责任。
(四)行政机关被撤销后被告的确认
1.职权由其他机关继续行使的,以继续行使职权的机关为被告。
2.无继续行使职权机关的:一般情况以所属人民政府为被告。实行垂直领导的,以垂直领导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为被告。
(五)临时机构被告的确认
行政机关组建但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能力的机构,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六)共同行为被告的确认
1.多个行政主体共同作出同一行政行为,应列为共同被告。
2.处理原告漏告的步骤:通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法院将漏告机关追加为第三人。
3.注意:“共同”要求参与意思形成并产生重大影响。必须是同一个行政行为(同一决定书、同一文号、内容相同)。
4.概念辨析:
(1)共同行为≠联合行为(联合许可中各机关行为独立,各为被告)。
(2)共同行为“告漏了”≠“告错了”。告错了应先通知变更被告,拒绝变更则裁定驳回起诉。
(七)假共同行为被告的确认
1.行政主体与非行政主体共同署名作出行为。
2.仅以行政主体为被告,非行政主体列为第三人。
(八)经上级机关批准而作出的行政行为
1.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看名义”原则)。
2.盖上级章告上级,盖下级章告下级,盖两个章一起告。
(九)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被告的确认
1.以所属机关名义作出行为:被告为所属机关。
2.以自己名义作出行为:
(1)种类越权:由所属机关为被告。
(2)其他情况:仍以自己为被告。
(十)开发区管理机构被告的确认
1.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
类比“区政府”,具有被告资格。其职能部门也可作为被告。
2.非国务院、省级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
(1)取得有效授权:管理机构可作为被告(类比临时机构)。
(2)未取得有效授权:以设立者地方政府为被告。
(十一)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的被告
1.房屋征收部门(如住建局)作出行为:以该部门为被告。
2.征收实施单位(如拆迁公司)受委托行为:以委托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十二)交警支队和大队的被告资格
1.交警大队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被告资格。
2.市交警支队相当于市级机关,具有被告资格。
(十三)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的被告
1.主动公开行为:以公开信息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2.依申请公开行为:有答复,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答复,以收到申请的机关为被告。
(十四)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被告资格的若干问题
1.谁行为,谁被告
(1)指导行为:县政府通过听取报告、召开会议等方式指导职能部门,不影响职能部门独立作出行为,被告为职能部门。
(2)政府信息公开:由政府指定机构负责公开工作,该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行为的,以该指定机构为被告(特例,背离传统法理)。
2.有文书,看文书;没文书,告部门
(1)适用于强制拆除行为:
-有强制拆除决定书:以作出决定的机关为被告。
-无决定书: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职能部门为被告。
(2)适用范围包括:
-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
-合法建筑物征收补偿中的强制拆除。
三、经过复议后再起诉,被告的确定
(一)复议改变后再起诉
1.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2.“改变”仅指改变处理结果,改变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不视为改变。
3.注意:确认无效、确认违法(程序违法除外)属于改变。以程序违法为由确认违法,不属于改变。
(二)复议维持后再起诉
1.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
2.立法目的:避免复议机关为逃避当被告而一味维持原行为。
3.复议维持的判断标准(二步排除法):(1)复议机关审理过(排除不作为)。(2)未改变行为结果(排除复议改变)。
4.特别注意:
(1)复议维持“告漏了”:原告只起诉一方,法院应告知追加;不同意追加的,法院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不同于共同行为的第三人处理)。
(2)复议维持≠重复处理行为。复议维持可诉,重复处理行为一般不可诉。
(三)复议不作为后再起诉
1.复议不作为包括:
(1)积极不作为:不予受理、驳回复议申请等。
(2)消极不作为:逾期不作复议决定。
2.当事人享有选择权:
(1)可以起诉原机关的原行为。
(2)也可以起诉复议机关的复议不作为。
(四)复议决定包含多重因素时的被告认定
1.若复议决定既有维持内容,又有改变或不作为内容,整体视为复议维持。
2.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
知识体系图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