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这几天在出差期间,看了张明楷教授的一个讲座,题目是《刑法适用的基本方法》。这是一个“刑法科普”方面的讲座,或者说是演讲,但我依然觉得很有收获和心得。
大佬毕竟是大佬,张明楷教授的很多金句,例如“每个人遇到案件也好,法条也好,一定要反省自己的直觉,反思自己的预判”“要看很多书,了解很多学术,自己一定要有正义感”“一定要正确对待自己的前理解,要反思第一印象,不要总觉得看了法条第一印象是什么就觉得是什么”“不要老是想到这个问题立法者是怎么想的,不要追求所谓的立法的本意、立法的原意”“要发挥主观能动性,不要追求所谓的立法原意,更不要呼吁立法机关做解释”等等,我这里就不再引述了。
对这个讲座中的几个小案例,我认为还是有必要给大家讲一讲的。
【例1】A是某国企负责人(公职人员),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2000万元借给了一个民营企业使用,收受了5万元好处费。毫无疑问,A成立挪用公款罪。
如果将上述案例稍加改造:A是某国企负责人(公职人员),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2000万元送给了一个民营企业,收受了5万元好处费。对A该怎么办处理?
首先,很多人会认为,A不成立挪用公款罪,因为A没有“挪用”的行为,是白白送给了那个民营企业。
其次,很多人会凭直觉认为,A应当成立《刑法》第168条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但问题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最高刑才7年,而挪用公款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而【案例1】与改造后的案例相比,显然是后者的法益侵害性更重,量刑却比【案例1】轻那么多,这显然不公平。这就意味着,如果你再坚持认为改造后的案例的A成立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这就是值得反思的,甚至是错误的。
那么,该如何解决呢?换言之,改造后的案例的A到底成立什么罪呢?如果再坚持认为A成立挪用公款罪,这显然无法解释通顺。毕竟,A的行为与“挪用”的字面含义明显不符。那么,将A认定为贪污罪,更为合适。
问题又来了。A成立贪污罪,但A并未将这2000万元占为己有,而是白白送给了某民营企业。对此,张明楷教授给出的解释是:刑法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不限于将财物完全归自己占有,还包括将财物交给与自己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包括单位)。
【案例2】某晚,张三溜进一个办公楼,看到里面没人,就从某抽屉里偷偷拿走了5000元现金,结果被保安发现了。张三为了抗拒抓捕,将保安打成了重伤。毫无疑问,A成立抢劫罪(致人重伤)。
如果将上述案例稍加改造:某晚,张三溜进一个办公楼,将被害人打晕后,从被害人的抽屉里拿走了5000元现金。张三刚要离开,就被保安发现了。张三为了抗拒抓捕,将保安打成了重伤。
对于改造后的案例,或许有人认为,张三的前行为成立抢劫罪的基本犯,后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应当数罪并罚。
但问题是:【案例2】中的张三只成立抢劫罪(致人重伤),量刑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改造后的案例,对张三就算数罪并罚,抢劫罪的基本犯的量刑是3—10年有期徒刑,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量刑是3—10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后,量刑反而不如【案例2】的量刑重。但就法益侵害性而言,改造后的案例显然比【案例2】要严重得多。
显然,对于改造后的案例,如果再坚持认为张三成立抢劫罪的基本犯与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数罪并罚,就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正确的解决方案是:将改造后的案例的张三的前行为降格评价为盗窃或者抢夺,从而认为,张三也成立事后抢劫,而且是抢劫致人重伤。
张明楷教授所举的上述两个小案例的处理方式,其实在其他罪名中也多次出现过,我在自己的微信公众号里也曾多次写过,例如职务侵占罪。张明楷教授认为,传统观点认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包括侵吞、窃取和骗取。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无法实现罪刑均衡。他认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仅限于侵吞。易言之,对于非公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窃取和骗取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应直接认定为盗窃罪和诈骗罪。
2026年3月28日,写于新乡至石家庄的高铁,推送于石家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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