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枪支的认定
(一)行政法与刑法认定标准的区别
1.行政法对枪支的认定标准较低,不要求较大杀伤力。
2.刑法上的枪支要求具有较大杀伤力,相关司法解释已作出明确。
(二)枪支的范围
1.弓弩不属于枪支。
2.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大口径武器(如土炮、大炮)可认定为枪支,属于扩大解释。
二、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第127条第1款)
(一)犯罪性质
1.本罪为危险犯,成立犯罪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
2.既遂标准为实际取得枪支、弹药、爆炸物或危险物质。
(二)行为方式
1.骗取行为不构成本罪,可成立诈骗罪。
2.抢劫行为可认定为抢夺。
(三)认识错误处理
1.行为人以普通盗窃故意盗窃枪支的,以普通盗窃罪既遂论处。
2.事后持有枪支的,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
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第128条第1款)
(一)非法持有
1.指无合法根据而实际占有或控制枪支、弹药。
2.非法替他人保管枪支、弹药,也属于非法持有。
(二)非法私藏
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的人员,在条件消除后,违反规定私自藏匿且拒不交出。
(三)与相关罪名的区分
1.非法储存与非法持有:储存为数量较大,持有为数量较少。
2.非法携带:指将枪支置于现实控制下,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行为主体包括符合和不符合配备、配置条件的人员。
四、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一)行为主体
1.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和单位。
2.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和单位。
(二)行为方式
1.出租:一段期限内有偿提供使用。永久性有偿转让的,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2.出借:一般指一段期限内无偿提供使用。司法解释将“出借”扩大解释,包括永久性无偿提供(即赠与)。
(三)特别规定
1.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将枪支用作借债质押物的,以非法出借枪支罪论处。
2.接受质押物者构成犯罪的,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论处。
五、丢失枪支不报罪(第129条)
(一)行为主体
1.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
2.猎人不属于本罪主体。
(二)丢失的认定
“丢失”作扩大解释,指非自愿失去对枪支的占有控制,包括遗失、被盗、被抢。
(三)犯罪形态
1.本罪为真正不作为犯,行为方式为“不报告”。
2.不作为犯可成立共犯,如教唆他人不报告。
(四)主观要件
1.故意不报告。
2.对“造成严重后果”不要求有认识,只要求有认识可能性,属客观超过要素或客观处罚条件。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第125条第1、2款)
(一)“买卖”的理解
1.包括卖与买。
2.买包括为卖而买和为自用而买。
3.买卖方式包括钱物交易和物物交换。
如以枪换毒品的,分别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和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
(二)罪名适用
1.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可拆开使用。
2.认识错误时以客观实际认定罪名。
如意图买枪却买到子弹的,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