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记性不如烂笔头,本周知识点回顾1(同时提高打字速度)
一、框架图示:七类特殊主体责任对比表格
1.这七类责任分别对应《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具体章节,其归责原则是学习的生命线。
2.此类责任的核心在于 “行为人与责任人的分离” ,即实际侵权人(行为人)与最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责任人)可能不是同一人,其归责原则也各有特殊之处。
责任类型 | 核心规则原则 | 对应法条 | 一句话灵魂 |
监护人责任 | 无过错责任(替代责任) | 第1188条 | 监护人替被监护人“买单”,尽到监护职责可减责 |
用人者责任 | 无过错责任(替代责任) | 第1191、1192条 | 单位/个人为员工/提供劳务者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损害负责 |
网络侵权责任 | 过错责任(避风港规则) | 第1194-1197条 |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未采取必要措施”时才担责 |
教育机构责任 | 过错责任 / 过错推定 | 第1199-1201条 | 按被侵权人年龄(无、限、完全)区分机构的注意义务和过错推定。 |
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 | 过错责任(一般) + 过错推定(特殊情形) | 第1218-1224条 | 患者“过错”是原则,三种法定情形“过错推定”是例外 |
医疗损害责任 | 过错责任(一般) + 过错推定(特殊情形) | 第1218-1224条 | 患者“过错”是原则,三种法定情形“过错推定”是例外 |
环境污染责任 | 无过错责任 | 第1229-1235条 | 污染者担责,举证责任倒置(由污染者自证无因果/免责) |
二、监护人责任(《民法典》第1188条)
1.理解核心逻辑:监护人为被监护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
(1)责任主体:监护人。
(2)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只要被监护人造成损害,监护人就应承担责任,不论其自身有无过错。
(3)责任承担:
1)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2)若被监护人有自己财产,先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a免责与减责: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而非免除)其责任。
b委托监护: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仍应承担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连带或按份)。
三、用人者责任(两类)
1.理解核心逻辑:使用他人为自己工作,需为工作过程中造成的损害负责。
2.用人单位责任(《民法典》第1191条)
(1)适用范围:劳动关系、公务员、事业单位等。
(2)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替代责任)。
(3)规则:
a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b用人单位承担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c劳务派遣:接受劳务派遣方(用工单位)担责;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3.个人劳务责任(《民法典》第1192条)
(1)适用范围: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如请保姆、小时工)。
(2)归责原则:过错责任。
(3)规则:
a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方担责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方追偿。
b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c第三人侵权:由第三人担责;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四、网络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94-1197条)
1.理解核心逻辑:规制“网络用户 + 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侵权的责任分配,核心是“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
(1)责任主体:
a网络用户:直接侵权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b网络服务提供者(ISP):通常是平台。
(2)归责原则:过错责任。
(3)核心规则——“通知-取下”规则(避风港):
1)权利人发现网络用户侵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送合格通知。
2)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转送给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如删除、屏蔽)。
3)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不承担侵权责任(进入“避风港”)。
4)若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则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2.“知道/应当知道”规则(红旗规则):如果侵权行为已经像红旗一样明显,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对全部损害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五、教育机构责任(《民法典》第1199-1201条)
1.理解核心逻辑:根据被侵权人(学生)的民事行为能力年龄,对教育机构(学校等)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1)责任主体: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
(2)归责原则(按年龄段区分,是重中之重!)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8岁)在机构内受害---过错推定责任(第1199条)。教育机构必须自证无过错才能免责。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年龄<18)在机构内受害---一般过错责任(第1200条)。由受害人证明教育机构有过错。
3)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8岁,主要指大学生)在机构内受害---适用一般过错责任,通常依据第1165条。
2.第三人侵权:
(1)学生因教育机构以外第三人侵权而受害,由第三人担责。
(2)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承担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六、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民法典》第1198条)
1.理解核心逻辑:公共场所/群众性活动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
(1)责任主体: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2)归责原则:过错责任。
(3)责任形态:
a直接责任:因自身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侵权责任。
b补充责任(核心考点):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承担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2. “相应”指与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相匹配。
3. “补充”指只有在第三人无法确定或无力赔偿时,才承担责任。
七、医疗损害责任(《民法典》第1218-1224条)
1.理解核心逻辑:回归“过错责任”原则,并规定了三种法定的“过错推定”情形以平衡医患举证能力。
2.归责原则:一般适用过错责任。患者需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通常需医疗鉴定)。
3.三种法定的过错推定情形(第1222条):只要出现以下情形,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其需自证无过错才能免责:
(1)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2)隐匿或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3)遗失、伪造、篡改或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4.医疗机构免责/不担责情形(第1224条):
(1)患者或其近亲属不配合符合规范的诊疗(但医疗机构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2)抢救生命垂危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尽合理诊疗义务。
(3)限于当时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八、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民法典》第1229-1235条)
1.理解核心逻辑:强化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实行最严格的责任规则。
(1)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
(2)举证责任倒置:由污染者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3)第三人过错:因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向污染者或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4)惩罚性赔偿: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2.公益诉讼与修复责任:国家规定的机关或组织可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