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权利的法定分类
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自由。规定于《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第109—132条),共24条。
二、民事权利的学理分类
(一)支配权
1.含义:对权利的客体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以“物权”为模型建立。
2.种类:(1)物权(对物的支配);(2)人身权(对人身利益的支配);(3)知识产权(对无形财产的支配)。
3.特征:(1)对世性: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不特定;
(2)特定性:客体为特定化的财产、人身利益或无形财产;
(3)直接性:无需义务人积极作为,义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
(4)排他性:同一标的物上不得设定不相容的权利。
(二)形成权
1.含义: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
2.产生:可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
3.行使:(1)可明示或默示;
(2)分为简单形成权(通知即可)和形成诉权(需诉讼或仲裁)。
4.典型类型:共9类,可归纳为“撤、抵、追、解、否、选、继、遗”。
5.期间限制:受除斥期间限制,但受除斥期间限制的权利不一定是形成权。
(三)请求权
1.含义: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以“债权”为模型。
2.特征:(1)相对性:权利人与义务人均特定;
(2)客体为特定行为;
(3)非公示性:无需公示。
3.发生:可基于基础权利受侵害(如侵权)或未受侵害(如合同)而发生。
(四)抗辩权
1.含义:对抗对方请求权的权利,分为一时性抗辩权与永久性抗辩权。
2.种类:(1)一时性抗辩权:如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先诉抗辩权;
(2)永久性抗辩权:如诉讼时效抗辩权。
3.特征:(1)以请求权行使为前提;
(2)有期间限制;
(3)是否行使由当事人决定,法院不得主动审查或释明。
三、民事权利的行使与限制
(一)行使原则
1.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依自己意愿行使权利,不受干涉。
2.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行使权利时应履行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
(二)行使方法
1.事实行为方法: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如占有、消费。
2.民事法律行为方法: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如买卖、赠与。
(三)限制
民事权利的行使受以下五方面限制:
1.国家法律的限制:如土地所有权不得转让。
2.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如征收、征用。
3.他人权利的限制:如相邻关系。
4.禁止权利滥用:不得违背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
5.期间限制:如形成权受除斥期间限制,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限制。
(四)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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