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学习笔记之人民法院案例库→民事→审理法院:江西省→参考案例→关键词:买卖合同
参考案例:
一、王某新诉蓝山县某贸易商行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二、曾某某诉江西某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三、江西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诉东莞市某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王某新诉蓝山县某贸易商行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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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网店经营者不实标注宣传内容存在欺诈行为的,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关键词:民事、买卖合同、网络买卖合同、欺诈行为、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
02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新诉称:2020年9月11日,王某新通过互联网在蓝山县某贸易商行开设的某宝网店付款购买一台“某龙865手机”。网店宣传页明确注明此手机处理器型号为某龙865,宣传页还注明提供价值人民币1000元(币种下同)的电话费,购买前网店客服也对该信息进行了确认。但王某新收到货品后,发现手机处理器不是原定的某龙品牌,而是低级别的其他品牌处理器,同时提供的电话费不能入网使用,且手机屏幕触屏存在局部死区。王某新随后与某贸易商行客服联系时,某贸易商行客服拉黑了王某新的账号。王某新又通过某宝网与某贸易商行联系退款与赔偿事宜,但遭到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贸易商行退还王某新手机购买款1199.21元并赔偿3597.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贸易商行承担。
被告蓝山县某贸易商行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王某新通过某贸易商行经营的某宝网店购买了一台“某龙865手机”。该手机宣传详情载明,处理器为某龙865型号并注明活动期间送1000元话费。王某新与网店客服确认了型号及话费充值卡后,下单并支付价款1199.21元。但王某新收到手机后,发现处理器与宣传不符,且赠送的1000元话费卡无法入网使用。王某新在与某贸易商行就退款及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贸易商行退还其手机购买款1199.21元,并按售价三倍赔偿3597.63元。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2022)赣011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被告某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退还王某某货款1199.21元并赔偿3597.63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03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贸易商行对其不实标注手机宣传内容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其一,关于某贸易商行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某贸易商行在其经营网店的手机宣传详情页面标注了处理器型号为某龙865,并注明赠送1000元话费,但王某新所购买的手机硬件显示型号为Mediatek MT6763V/CT,同时所赠送的1000元话费也无法入网使用,该贸易商行不实标注手机宣传内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王某新的知情权,并使王某新因受到虚假宣传的影响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该贸易商行的行为已构成欺诈。
其二,关于某贸易商行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上述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符合三个要件,即:1.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存在欺诈行为;2.消费者存在损害事实;3.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某贸易商行不实标注宣传内容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的情况下,消费者王某新购买的商品与其购买时可预期的商品不符,存在损害事实。本案已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三个要件,某贸易商行应当承担商品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故对于王某新主张退回货款并赔偿三倍货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04

裁判要旨:
网店经营者在产品宣传网页中标注的信息不属实或存在虚假宣传的,应当认定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行为。网络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05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20条、第55条
一审: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22)赣011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2022年5月26日)
二、曾某某诉江西某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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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人防车位的使用权可以转让
关键词:民事、买卖合同、人防车位、所有权、使用权、转让、租赁期间
02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17日,原告曾某某购买被告江西某实业公司(简称某实业公司)出售的房屋一套,并签订了《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双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2017年9月12日,曾某某与某实业公司签订《地下集中式车位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曾某某已购买住宅一套,经曾某某要求,某实业公司同意将该小区2#3栋人防地下集中式(编号)04号汽车停车位租赁给曾某某,租赁价格为95000元;租赁期为5年,租赁期满后,由曾某某方免租金继续使用该车位,双方不再另行签订租赁协议,直至曾某某方所购住宅土地使年限到期后自行解除。某实业公司应在2017年12月30日前交付该车位。同日,曾某某向某实业公司支付了租赁款,某实业公司也向曾某某出具了金额为95000元的收据,加盖某实业公司财务专用章。此后,双方按约定交付了车位。另查明,案涉小区2#3栋人防地下集中式(编号)04号汽车停车位所属地下人防设施,系由某实业公司投资建设,且末计入楼盘开发总成本,该工程完工后已于2014年11月18日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9年2月25日,江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向某实业公司核发了(于都)人防平字第001号《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2019年8月21日,曾某某向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名为“租赁”实为“买卖”的《地下集中式车位租赁协议》无效;2.判决某实业公司返还曾某某支付的车位购买费95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某实业公司承担。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赣0731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赣07民终8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协议的性质如何确定;2、本案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关于本案协议的性质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地下集中式车位租赁协议》,从协议内容看,上诉人一次性支付95000元后,取得被上诉人车位的在土地使用年限内的使用权,可以认定该合同的性质名为车位租赁合同实为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关于本案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第十条规定,禁止无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据此,人防车位作为人防工程的一种现实存在形式,本质属性为国家战备设施,应当归国家所有。但为鼓励社会资本投资人防工程建设,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人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投资者可以取得用益物权性质的人防车位使用权。从程序上看,为加强对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有效维护人防工程的战时防御功能,投资者应按人防主管部门的规定履行备案审批程序,才能取得人防车位使用权。投资者经人防主管部门备案批准,取得人防车位使用权后,投资者就可以采取使用权转让、出租等处置方式以实现投资利益。因此,本案属于车位使用权转让,未涉及车位所有权的处置。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04

裁判要旨:
投资者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的人防车位使用权,符合《民法典》中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人防车位使用权可以转让或租赁,转让情形下不受二十年租赁期限的限制。
05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5条、第26条
一审: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1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2019年11月14日)二审: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7民终886号民事判决(2020年5月20日)
三、江西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诉东莞市某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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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在质量瑕疵认定中的适用规则
关键词:
民事、买卖合同、质量瑕疵、合同目的特定标准、过错程度
02

基本案情:
江西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诉称:被告交付的设备一直处于安装调试中,不能正常使用。故请求:一、判令东莞市某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深圳市某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返还已付口罩机生产线款918,000元,口罩残品损失款80,000元,合同退单赔偿费100,000元;二、乙、丙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乙、丙两公司共同辩称,案涉设备质量标准应为合同约定的厂商标准即操作手册,符合该手册要求即可证明案涉设备质量合格且经调试维修是可以正常生产的,不同意退货退款;任何工业设备投产前均需要调试,否则无法生产。乙、丙两公司所交付的设备均在前期调试后达到正常生产水平,系因甲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生产出不合格的口罩,故对其损失不予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4日,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口罩生产线销售合同》,约定:1.自动耳带口罩机每分钟产出效率为50片左右;2.产品质量标准应符合厂标与行业标准,质量以产品正常使用为准;3.整机保修期为半年,期间质量问题由卖方进行维修。甲公司支付货款918,000元后收到10台自动耳带口罩机并投入生产。此后,丙公司的工程师一直驻地参与设备运行指导与维修。
2020年7月中旬至8月25日,因口罩机质量问题生产出二百余箱(约2500片/箱)残次品。
2020年8月28日,靖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某省有限公司在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对自动耳带口罩机质量、性能进行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案涉设备均无铭牌(品牌型号、标牌),没有提供口罩机说明书、操作规程,且存在较多零部件损坏或不能正常工作(耳带托、导杆、轴承、缓冲器、熔接焊头、耳带剪、震动导致螺丝松动断裂等),不属于易损件范围,致使设备无法正常工作,综合判定案涉设备质量、性能不合格。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赣0925民初647号民事判决:一、乙公司、丙公司退还甲公司货款918,000元,赔偿损失40,000元,合计958,000元;二、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03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甲公司要求乙公司、丙公司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残次品损失及赔偿费综合酌定为40,000元。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丙公司提供的设备应当符合厂标或行业标准,而案涉设备没有依法认证的厂标,其提交的《操作手册》上也缺乏生产厂商、产品型号、质量标准、生产效率等关键内容且该操作手册中载明的机器型号、尺寸与案涉设备不一致。厂商标准就是企业标准,该标准的认定应当向社会公开、公示并在产品说明书中注明,而案涉设备没有产品说明书。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但因口罩机属非标设备,暂未有国家或行业标准,即使没有相应的行业标准,产品也应当符合通常标准或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案涉设备在卖方派遣的工程师指导下生产仍出现大量的残次品,耳带口罩机无法正常生产,且经质量鉴定部门认定其质量、性能不合格。可见,乙公司、丙公司提供的是无法正常使用的自动耳带口罩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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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在质量要求条款约定不明确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时,对“非标设备”应采取“要素检验法”,通过设备样品特性、生产效率要求、最长使用年限、调试维修次数等合同要素,确定是否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
2、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构成根本违约,守约方主张要求退货退款并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损失大小应结合违约行为所致实际发生损失及合同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
05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1条、第584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113条)
一审: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2020)赣0925民初647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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