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策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旧政策: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第十条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
(一)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营改增试点期间,试点纳税人[指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1.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
2.存款利息。
3.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
4.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二、小毛笔记
第三条讲了什么是应税交易,是【有偿】,第五条讲了无偿的情况,需要视同应税交易,第六条,又描述了不属于应税交易的情形(在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里定义为非应税交易),思维导图如下:
是不是有点绕了?没事,我们画个关系图就清楚了,实际上就是第三条讲了有偿征税的,第五条讲了无偿需要视同应税交易的,第六条告诉你不征税的。
同时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增值税法并没有授权给国务院制定这三者的范围,在没有兜底条款的前提下,这三条内就是所有的情形。
可以用一个逻辑来判断交易属于下面哪一类,首先看这个交易具体在增值税上属于什么样的性质:
(一)变化
1、改名,从“销售”到“应税交易”
第五条最大的变化首先是改名,配合增值税法文件内对交易的重新定义,即从销售改为应税交易,视同销售也改为了视同应税交易。
或者叫升级,把“销售”这个带有浓厚贸易色彩的词,升级成了 “应税交易”。
这不仅仅是改名,而是把管辖权从“卖东西”扩大到了“发生交易”。所以“视同销售”也顺势改成了“视同应税交易”。这意味着,只要你发生了所有权转移或消费行为,哪怕没收钱,也在税法的监控雷达里。
2、无偿服务不再视同销售
除了改名以外,视同销售整体大瘦身,原来两个文件一共有十三条视同销售的情形,现在直接收缩到只有三条。
但影响最大的一条是原来无偿提供服务要视同销售,现在没了。
以后母公司派人帮子公司干活、IT支持、财务共享,只要你没收钱,增值税就不用在那儿虚构一个收入。这解决了实务中“干点活儿还得核定价格”的尴尬。
我们猜测一下不再视同销售的原因:
(1)服务无“二次增值”,不具备“视同”的必要性
视同销售制度的初衷在于填补税收漏洞,防止应税资源通过非货币形式脱离征管。然而,纯粹的劳务性服务具有“非存续性”与“非流通性”,其行为本身不具备增值税所锚定的“剩余价值转移”特征。
货物/资产:是有形的、可储存的、可二次流通的。如果你无偿给我一车货,你抵扣了进项但是不交税,拿这部分进项去抵了你其他业务的销项,我拿到这车货我也不卖就自己用。这种行为会造成税款在链条中永久丢失,所以必须在转让环节“视同销售”掐断避税通道。
服务:是即时发生的劳动力支出。你帮我打了一天扫卫生,或者给我讲了一课,这个“服务”在我这里已经消费掉了,我没法把它打包再卖给别人。它没有产生可以在链条中流动的“剩余价值”。
增值税的“税基”回归 增值税只对“增值”部分课税。服务无偿提供,对于提供方来说是成本的纯损耗,对于接受方来说是费用的节省,整个过程中没有产生任何社会层面的溢价(增值额)。 新法意识到:强行对“没有增值”的行为征税,违背了增值税作为“消费税”的本意。将其移出视同销售,是立法从“形式合规”向“价值逻辑”的回归,标志着增值税不再对无实质增值的行为进行强制课税。
(2)服务价值无法准确定价
货物有成本、有市场挂牌价,而服务的价值往往“因人而异”。
母公司派一个总监去子公司指导工作一周,这活儿值多少钱?是按总监的工资算?还是按咨询公司的收费算?
以前要求视同销售,但税务局和企业经常为了“核定一个合理价格”吵得不可开交。因为定价太主观,导致基层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产生腐败或争议。
结论:既然定不准,干脆就不征。 这样大大降低了征管双方的博弈成本。
(3)鼓励集团内部“资源共享”
在现代商业中,集团内部的协同(IT支持、财务共享、人力资源、法务咨询)非常普遍。
如果这些内部支援都要视同销售,意味着集团内部每一项行政协同都要产生税负,这实际上是在给实体经济增加“摩擦成本”。
增值税的核心是针对“增值额”征税。这种内部的无偿支援,本质上是为了最终的商品或服务能更好地卖出去,到最后那个销售环节自然会产生销项税。在中间环节强行征一道“空气税”,既不合情也不合理。
看起来,这一条是给好多纳税人松了绑,甚至有些坏人可能开始蠢蠢欲动。但是增值税法虽然在第五条在形式上放过了“无偿服务”,但并不意味着企业可以肆意妄为。新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对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纳税调整。
无偿服务不再“自动”视同销售,并不代表它进入了“绝对安全区”。一旦被认定为滥用税收优惠或逃避纳税义务,税务局拥有法定的穿透核查权。
3、代销、调拨不再视同销售
新法直接把“代销货物”和“异地移送(调拨)”从视同销售名单里踢了出去。这一变动终结了长达数十年的“拟制交易”历史,让增值税回归到“所有权转移”这一本质标准。
以前为了防止异地偷税,强行要求货物跨县市移送就得视同销售,导致企业账面虚胖。新法回归本质——没卖出去的货就不是销售。以后电商代销、全国仓储调拨,不再需要为了票款对冲去“空转”发票,财务核算终于能和业务流程统一了。
以前货物异地调拨,税务上要开票、要计销项税,但会计准则规定所有权未转移不能确认收入。结果就是:增值税申报表的“销售额”永远比会计报表的“营业收入”多出一大截。每逢汇算清缴或税务稽查,财务都要对着那一堆调拨单,一笔一笔地解释为什么“税重收轻”。光是准备那份《税会差异说明》和《逻辑关系对应表》,就能耗费掉财务部整整一周的时间。
而现在,异地调拨在税务上不再定性为“交易”。报表营收将真实反映企业与外部市场的交易规模,消除了二者收入产生的差异,给财务减轻了很大的负担。
4、自产的货物用于不征税不再视同销售
旧政规定自产货物用于不征税项目(比如自产水泥盖办公楼)要视同销售,现在不需要了。
很多人以为这是免税了,其实是计税逻辑变了。在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和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里规定了,用于不符合条件的非应税交易,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抵了也得转出。
也就是说以前是让你“按市场价买给自己”,现在是让你“直接把进项吐出来(转出)”。按成本转出进项,比按市场价核定销项,对企业来说税负更轻,逻辑也更顺。
以前视同销售,最扯皮的就是“市场价”的认定。
税务局说你要按最近卖给别人的高价算,你说你要按平均价算,大家为了定这个销项额能折腾半天。
现在改为“进项转出”,依据的是你买原材料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账面成本是多少,进项就是多少,白纸黑字,清清楚楚。
一句话总结:以前是“虚构收入”求销项,现在是“还原成本”理进项。账好做了,架也少吵了。
5、用于公益的转让也要视同销售了
值得警惕的是,新法正文第五条删除了旧政中关于“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的转让可豁免视同销售”的表述。
旧政将公益捐赠直接排除在视同销售之外,是一种基于“社会鼓励”而模糊了税法边界的做法。
新法认为,资产既然发生了所有权转移(从企业流向受赠方),在增值税链条上就必须有所体现。如果不视同销售,那么这部分资产原有的进项税额就失去了“配比”的销项。新法选择先在法律正文中确立“必须交税”的原则,这是为了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完整性。
以前企业捐出一批价值100万的医疗器械,不需要考虑销项税,只要取得公益捐赠票据,在所得税前扣除即可。在《实施条例》明确优惠前,这100万货物的捐赠动作,可能在税务申报时直接产生13万(假设税率13%)的销项税。这意味着:企业不仅捐了货,还要额外自掏腰包给国家交一笔“爱心税”。 这对于微利企业或大规模物资捐赠来说,是一笔必须预先算清楚的账。
法律正文删掉这一条,并不代表国家不鼓励公益。猜测一下,难道是:国家希望将这类减免归类到“税收优惠”章节,而非“应税范围”章节?
但在目前的法律层面上,单位无偿对外捐赠货物、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即便具有公益性质,也需先判定为视同应税交易。虽然未来可能在《实施条例》或专项优惠目录中予以豁免,但在目前的过渡期内,企业需审慎评估慈善捐赠产生的即时税费成本。
6、非应税项目举例变少了?
第6条通过列举,明确了什么是“非应税交易”。相比较原来的36号文、53号文似乎减少了很多,但需要明确的是,增值税法的第六条里并没有给国务院授权去定义还有其他的不属于应税交易,难道今后的不征税项目就只有这四条了?
数量 | 旧政策(36号、53号) | 新政策 |
1 | 根据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用于公益或抗洪救灾等)。 | |
2 | 存款利息。 | 存款利息。 |
3 | 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 | |
4 | 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 |
5 | 在资产重组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转让。 | |
6 | 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 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
7 |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 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
8 |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 |
9 | 2016年53号公告增加的开票方式为不征税的各类情形 | |
| | 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
目前根据最新的开票系统,不征税项目是发生了新增的,包括原来36号文里有,但是新的增值税法里没提的资产重组等等。
既然没给授权条款,那又是以什么样的形式回归的呢?小毛真的很好奇了
和现在争议最大的,5%征收率到底有还是没有一样,系统里更新了有,但是法条里明确了没有授权,到底是怎么样形式的回归呢,只能再看看接下来出台的配套法规了。
为什么现在的非应税交易(不征税项目)这么重要,因为这会延伸到第二十二条的问题,不能抵扣进项,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所以这条值得我们多研究探索。
(二)思考
1、什么叫有偿,什么叫无偿?
在新的增值税法里,并没有对有偿有定义,反而在财税2016年36号文内,对有偿有一个定义: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但截止目前,36号文并未被全文废止,所以仍然可以参照36号文中的规定,有偿是取得货币、货币、其他经济利益。
什么叫其他经济利益?就是没收到钱,但是收到了有经济价值的利益,比如说以物易物,我给你货,你给我提供劳务。债务抵付、我欠你钱,我给你干活抵债。
那无偿,就是有偿的反义词呗,就是没收到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那如果之后36号文被废止了呢?
从增值税法第七条的计税依据也可以看出来,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是“交易金额”。
如果一个行为换回来的只有“荣誉、意义、精神鼓励”,这些东西在会计上无法计量,在税务上没有价格,它无法形成“交易金额”。增值税作为一种流转税,它必须挂钩经济交换。如果无法量化为经济利益,就无法计税,这在法理上就自动排除了“非经济对价”。
实质上和36号文的定义也是一样的。
2、自产和委托加工是否是一个概念?如何判断委托加工还是二次加工
首先定义什么是委托加工,《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对委托方来说,获得一批货只有两种方式:
自产:我自己买料,我自己出人工,货造出来了。
委托加工:我自己买料,我雇你出人工,货造出来了。
结论:法律认为,这两种方式下,货物的原始投入(主料)都是委托方的。既然你已经抵扣了主料的进项税,那么当你把这批货“送人”或者“用于非应税项目”时,你就必须产生销项。所以,这两个词在第五条里是互补关系,共同堵死了“原始取得货物”流向非应税领域的漏洞。
而判断“自产”还是“委托加工”,法律上唯一的红线在于“原材料的所有权”——主料所有权始终未发生转移,并且受托方在账务上不核算该主料成本,仅核算加工成本的属于委托加工(劳务)。主料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或原本就属于受托方的,均为自产(货物)。
3、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含不含转给员工?
结论:看货物的“血统”判定
根据《增值税法》第五条的逻辑,答案是:如果是自产或委托加工的,含;如果是外购的,不含。
情形一: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
法条依据: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视同应税交易。
案例:发给员工作奖品或福利,既属于“集体福利”,也属于给员工这个独立个体的“个人消费”。
结果:必须按同类价核定销项税。
情形二:外购的货物
法条依据:第五条第(一)项采用列举法,故意漏掉了“购买”的货物。同时,第(二)项虽然说“无偿转让货物”视同销售,但在实务中,针对员工福利这一特定场景,通常优先适用第(一)项的排除逻辑。
案例:如果你从超市买了一批手机发给员工。它不属于“自产/委托加工”,所以不触发第一项。根据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购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结果,不需要交销项税,但你买手机时抵扣的进项税要转出。
为什么法律要区别对待?
自产/委加:没有对外销售环节,增值税链条在单位内部“断裂”了,必须通过视同销售强行补齐销项,否则这部分增值额就漏税了。
外购货物:进项转出(不予抵扣)本质上是让单位在购进环节就替员工承担了最终消费者的税负。既然在“入口”已经把税收齐了,“出口”自然无需重复征收。
4、自然人转让货物是否为非应税交易
须区分“有偿”与“无偿”判定 根据《增值税法》第一条与第五条的组合逻辑,答案是:有偿转让属于应税交易,无偿转让不属于视同销售。
情形一:有偿转让
法条依据:第一条规定,在境内销售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逻辑:自然人属于“个人”范畴。只要是“有偿销售”行为,就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案例:你在闲鱼卖二手电脑,或者个人转让收藏的字画,这在法理上属于应税交易,虽实务中常因未达起征点而不实际缴税,但也许随着平台信息报送的新规,可能会被纳入税务监管范围。
结果:属于应税交易。
情形二:无偿转让/赠送
法条依据:第五条第(一)、(二)项在规定货物的视同销售时,主体仅列举了“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故意剔除了“自然人”。而第(三)项在规定无形资产、不动产时,主体才包含“个人”。
逻辑:根据“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的立法原则,自然人无偿赠送货物的行为,被排除在货物视同销售的清单之外。
案例:你把自己的旧手机送给亲戚,或者个人捐赠一箱衣服。
结果:不属于视同销售,不征收增值税。
为什么法律对自然人“网开一面”?
进项抵扣权对等:单位和个体户有进项抵扣权,为了闭环,送人时必须强行计销项。自然人购买货物时通常已作为最终消费者负担了税款,且没有进项抵扣权,若送人再征税,属于重复征收。
管理效率:若将自然人的生活化赠予纳入视同销售,将导致极高的征管成本且违背社会常识。
5、被征收、征用取得的补偿从免税变成了不征税,有什么影响
定性变化,直接利好企业的“进项税额抵扣” 根据《增值税法》第六条与第二十一条的组合逻辑,答案是:补偿款不再视为销售行为,企业无需为此做进项税额转出,同时,又属于特殊的可以抵扣进项的非应税交易。
过去免税逻辑:过去将此定性为“免税项目”。在税法眼中,你还是发生了“销售行为”,只是国家给予照顾不收你的税。
新法逻辑不征税:根据第六条第(四)项,这属于“不属于应税交易”。这意味着从法理上,这根本不叫“销售”,而是资产被动处置的补偿,彻底跳出了增值税的圈子。
影响一:打破“非应税不得抵扣”的固有思维
在传统逻辑下,非应税交易通常不产生进项抵扣。但新法通过第六条将其定性为“不属于应税交易”,同时在第二十一条(不得抵扣项)中并未将其列入。这意味着补偿款项目成为了一类特殊的“可以抵扣进项的非应税交易”。企业因被征收征用而发生的搬迁、资产处置等相关费用,其进项税额可以正常抵扣,无需进行分摊转出。
案例:某工厂被拆迁,获得补偿款 1000 万。
如果是“免税”:该工厂搬迁过程中相关的进项税,甚至之前对应资产未抵扣完的进项,可能面临要按比例“转出”吐给税务局。如果是“不属于应税交易”:这 1000 万纯粹是补偿,不影响企业其他进项税的正常抵扣。
影响二:从“特许豁免”变为“法定无需”
过去作为“免税项目”,企业通常需要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免税备案或申报。若手续不全,可能面临无法享受免税的风险。定性为“不属于应税交易”后,该项目彻底跳出了税收优惠的管理范畴。企业无需再去办理繁琐的免税备案程序,直接在会计核算时将其作为非应税收入处理,极大地节约了行政与时间成本。
6、企业为员工提供有偿服务,是哪类交易?
在新的增值税法内,属于正常的应税交易,不属于非应税,也不属于视同销售。根据《增值税法》第一条与第六条的逻辑组合,答案是:只要产生了“有偿”行为,且不属于法定排除项,就应当依法纳税。
第一条规定:在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等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核心关键词:“有偿”。只要企业向员工收了钱,无论收多少,只要发生了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对价交换,就符合第一条的应税定义。
法理依据: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员工为雇主提供的服务属于“不属于应税交易”。
在增值税法内只规定了“下级给上级”干活不征税;但没有规定“上级给下级”提供服务不征税。增值税法并没有给予企业向员工提供服务以“非应税”的特权。
案例:
1、某企业自己经营的食堂向员工收取餐费,并收取了成本价。
1、某建筑公司用自己的工程队给自家员工装修私人住房,并收取了成本价。
2、某航空公司让员工低价购买自家的商业航班机票。
新法规定下,这些都属于企业对外提供建筑服务或运输服务,应当按照收取的价款计算销项税,若价格不符合市场规定的,可能会被税务局调整。即在新法规定下,企业对员工“收了钱的服务”,在法律定性上与企业对外部客户提供的服务完全等同。
(三)实务
1、 集团公司,内部资源调配更轻松
对应条款:第五条(货物/不动产视同销售)对比“无偿服务”的剔除
在老口径下,集团内部资金占用、人员借调、资产占用常被视为无偿提供服务/劳务,面临巨大的视同销售补税压力。但新法第五条精准地将视同销售的主体限制在“货物、无形资产、不动产”及其相关权利,彻底剔除了“劳务和服务”。这意味着,原本让财务头疼的集团内部无息借款、免费派驻专家、共享行政资源,在增值税法理上正式解套,不再产生“无偿服务视同销售”的税收风险。
资金与人员流动的“实务松绑”:以往集团资金池无息拆借,会计总担心被核定利息销项;现在只要不涉及金融商品转让,纯粹的利息劳务在无偿状态下不再视同销售。人员借调产生的“管理费”或“免收费”,也不再需要战战兢兢地在账面上做各种名义的掩盖。
实务影响:集团公司内部的“资源共享成本”大幅降低。但必须警惕反避税条款(第七条)的悬顶之剑:如果这种无偿往来被认定为“没有合理商业目的”且造成税款流失,税务局依然有权进行调整。这意味着,无偿不再是违法的,但“无理由的利益输送”依然危险。
合同管理从“规避视同销售”变成“证明商业合理性”: 为了应对第七条的反避税审查,集团法务与财务的工作重心必须转移。以前是想方设法证明“我没提供服务”,现在是理直气壮地证明“我提供了无偿服务,且这符合集团整体经营的合理商业目的。
但也要担心税务局的“回马枪。
随着新法明确了无偿服务不征税,税务机关可能会在法律更替的窗口期,对以前年度,老法适用期是否存在“应视同销售而未申报”的无偿服务进行倒查专项稽查。
2、资产重组业务:从“政策红利”到“定性迷雾”的逻辑博弈
对应条款:第六条(不属于应税交易)
以往这类业务的博弈点在“能不能套进 13 号公告”,而现在变成了“法无明文后的定性真空”。
从“确定性豁免”到“定性不明”的逻辑逆转: 在老口径下,资产重组(货、债、人打包)有明确的财税政策支持,是不征增值税的“避风港”。但新法第六条虽然列举了四类“不属于应税交易”,却唯独没有明确提及“资产重组”。这种立法上的“沉默”,打破了原有政策的连续性。在实务中,如果重组不再被视为“不应税”,那它极可能滑向第五条的“视同销售”,给企业带来巨额的税收预警。
进项抵扣的“单向陷阱”:即使未来出台细则将资产重组归入“不属于应税交易”,它也面临第二个坑——抵扣权不对等。新法第二十一条虽然给拆迁补偿留了“不征税也能抵扣”的口子,但资产重组极大概率不属于这种“优待项”。这意味着,一旦判定为不征税,重组涉及的进项税额可能面临被迫转出的风险。
实务影响:企业的并购重组逻辑将被改写。原本为了省税而设计的“无偿划转”或“打包出售”,现在可能因为“进项不能抵扣”反而变得不划算。
重组架构从“追求不征税”变成“宁愿有偿交易”: 为了对冲这种定性迷雾带来的风险,实务中企业可能会放弃追求“资产重组不征税”的身份,转而选择显名化的有偿转让。虽然要计销项税,但下游可以抵扣,整个链条是通的。如果硬走不确定的“不征税”路径,万一进项要转出,那就是实打实的成本增加。
3、 征收补偿定性,税法性质降维利好
对应条款:第六条第(四)项
以往这类业务的博弈点在“免税备案能不能过”,而现在变成了“根本不归增值税管”。
进项抵扣权的正本清源:在老口径下,补偿款被视为“免税收入”,这意味着对应的进项税必须做转出,企业其实是“拿了补贴,丢了扣除”。但新法将其定义为“不属于应税交易”,直接从源头上把这笔钱踢出了增值税循环。
企业现金流的实质性保卫:对于重资产企业(如能源、化工)老厂拆迁,以前涉及几千万的进项税转出压力。现在这种定性逆转,意味着相关资产清理费、处置费的进项税额可以全额抵扣。
财务不再需要去税务局窗口“求着”办免税手续,合规的时间成本大幅压缩,直接利好企业在搬迁期的现金流缓冲。
4、 员工福利与服务,需要更加注意
对应条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项
以往认为给员工干活或发东西是“家务事”,而现在变成了“对价与血统的较量”。
自产与外购的实务切割:新法死磕货物的“血统”。自产产品送员工是“利润计税”,外购产品送员工是“成本计税”。这种定性强迫企业在实务中必须重新梳理福利。
低价服务的核定博弈:企业给员工提供超低价班车、食堂。原来不论是否收钱,都不教案增值税,而现在,只要收了钱,哪怕1分钱,就会被当成普通生意。甚至现在税务机关会带上第七条的“正当理由”去审视:如果价格定得太低,是否涉及变相逃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