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实施条例学习笔记(八)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以下统称出口业务),依照增值税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出口退税率,通过免抵退税办法或者免退税办法计算退(免)税额,经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办理退(免)税。
免抵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免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本条出口退税的规定。对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有免第退税和免退税两种方法。具体如何适用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来制定。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适用退(免)税、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申报;逾期未申报的,按照视同向境内销售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以委托方式出口货物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委托代理出口手续,由委托方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未办理委托代理出口手续的,由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本条强调适用退、免增值税的出口业务要按期申报,逾期未申报的视同内销业务缴纳增值税,并规范了委托代理出口的税务责任主体,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适用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可以放弃退(免)税,选择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自放弃退(免)税之日次月起,适用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免征增值税或者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适用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可以放弃免征增值税,选择缴纳增值税,自放弃免征增值税之日次月起,适用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放弃退(免)税或者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在36个月内不得再次适用退(免)税或者免征增值税。
本条赋予纳税人放弃退免税的权利。也按增值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放弃退免税优惠的,在36个月内部的再次适用退免税。
第五十条 办理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的,纳税人应当缴回已退(免)税款。
本条规定已办理了出口退免税业务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的,也要缴回原已退免的增值税。
第五十一条 增值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本条是国务院转授权给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增值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操作办法。
下一步关注:增值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操作办法的出台。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获取与出口税收征收管理相关的物流、报关、货物运输代理、资金结算等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提供。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不得用于税收征收管理以外的用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赋予税务机关在出口退税管理中获取物流、资金流等第三方信息的权力。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调整。
本条是关于增值税反避税的规定,是新增条款。在增值税法第二十条“无正当理由”及本条例第十八条“核定销售额”基础上,新增一般反避税原则性规定,补充增值税体系中缺少一般反避税规则的制度缺憾。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四条“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退还增值税税款。”我国现行文件设置的增值税反避税条款较为零散,且针对某些特定情形,严格来讲属于“特殊反避税条款”的范畴,其适用范围有限。如:对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或偏高的,按照规定方案核定销售额;规定某些行为属于混合销售,避免纳税人无限拆分适用低税率;明确将正列举的价外费用归属于销售额,避免纳税人通过拆分销售额减少计税依据等等。上述规定均具有一定局限性,不能涵盖纳税人所有的避税行为,存在挂一漏万的情况。在现有“特殊反避税”规定基础上,新增“一般反避税”条款,解决“核定销售额”仅针对“销售额明显偏低或偏高”,无法涵盖所有情形问题。
针对纳税人恶意拆分应税交易,不合理的进项分摊,规避销售额相关规定等不合理避税行为,通过在《实施条例》中设置一般反避税条款,也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后续出台增值税反避税规范性文件,开展增值税反避税工作提供了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