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开始实施后,《增值税法》第二十条及《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次在我国的增值税领域确定了独属于增值税领域的反避税框架。为何不称其为反避税规则而成为反避税框架,在于这两条实在是过于简单了(不过143个字),至于增值税反避税的原则、方法、程序、不利后果等要素统统都没有明确规定,而是留给下一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务院今后专门通过的有关行政法规去处理,这就给人以无尽地遐想空间,中国的增值税反避税立法与执法实践到底要如何走……
我们知道,欧盟在增值税立法及实践领域一直走在前列,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这一期,我们将对增值税的避税原则作点简要的介绍。
增值税的避税原则主要包括:(1)增值税的延迟缴纳;(2)增值税纳税义务的永久消除或避免;(3)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减少;(4)不可抵扣的增值税税额的减少。
一、增值税的延迟缴纳
增值税的延迟缴纳是指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延迟。为维护增值税征收的“刚性”,各开征增值税的税收管辖区会对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作出严格规定。例如,我国《增值税法》第二十八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二)发生视同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
(三)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进口的当日。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日。”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即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
可以看出,只要销售方增值税纳税人在拟定交易合同时,尽可能推迟或者模糊收取销售款项的时间,就可以实现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延迟,进而实现增值税的延迟缴纳,尤其在交易双方是关联方时。
但是,增值税的延迟缴纳也意味着增值税抵扣的延迟。除非销售方增值税纳税人在交易中处于强势地位,或者与购买方增值税纳税人构成关联方,否则该避税原则在实务中较难得以运用。
二、增值税纳税义务的永久消除或避免
增值税纳税义务的永久消除或避免是指为了绝对消除或避免一项增值税纳税义务,实施经济活动的增值税纳税人将应税交易转变为免税或不征税交易。
在纯境内经济交易活动中,要想根据这一原则实施增值税避税并不容易。但是,在跨境经济交易活动中,鉴于税收管辖区对“境内”这一征税要素的规定存在差异,这就为经济经营者实现跨境增值税避税提供了操作空间,以避免缴纳增值税。
三、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减少
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减少是指减少增值税的缴纳数额。在实务中,对这一原则的运用形式包括:将从适用高税率的应税项目转变为适用低税率的应税项目;分拆应税项目的税基;转变增值税纳税人的类型,诸如从普通增值税纳税人转变为适用加计抵扣的特殊增值税纳税人;转换交易类型,诸如从适用边际税率高的应税交易转换为边际税率低的应税交易。
四、不可抵扣的增值税税额的减少
不可抵扣的增值税税额的减少是指减少不可抵扣的进项税额,或者反之,扩大可抵扣的进项税额。该避税原则是增值税领域所独有的,也就是说根据这一原则实施的增值税避税,只有在增值税领域在存在。实务中,运用该原则的增值税避税方案相对而言更加复杂,这也决定了通常运用该原则实施增值税避税的纳税人是具备关联关系的企业或企业集团。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上述四项原则本身并不意味着增值税避税,实际上合法的增值税节税也会遵循这些原则。合法的增值税节税与避税的关键差异在于运用这些原则的目的!